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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衍深(見本院卷第9頁)。
經查:㈠李衍深與該屆董事張國威、陳光鋒、李詠璇及監察人鄧梅英之任期,已於103年3月7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4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0月27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李衍深及前開董監事之職務於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64、235-23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為上訴人董事陳光鋒、李詠璇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25、232-233頁)。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李衍深之董事職務因當然解任,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有欠缺,已非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
㈡又訴外人即李衍深之女李紹慈(見本院卷第90頁),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任李衍深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2-84頁),經該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李紹慈撤回聲請,經該院函請經濟部註銷前開臨時管理人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函文及前開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235-24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臨時管理人。
㈢另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月25日以其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惟迄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予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34頁),李衍深及張國威、陳光鋒、李詠璇之董事職務,已於104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既如前述,是其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
且第三人王煥鈞向桃園地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清算人,復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1-203、297頁),是上訴人亦無清算人。
㈣綜上,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時,雖其法定代理人為李衍深,然上訴人未於同年10月27日前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李衍深之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現已非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無臨時管理人,於廢止登記後亦無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多次通知其補正,迄未補正。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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