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799,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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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陳萬富
被上訴人 張松茂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收受判決後,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5年9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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