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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參 加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被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木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林俊杰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木富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即本件裁判前變更為吳木富,有其提出之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4號函可稽。
茲據吳木富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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