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852,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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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移轉股份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0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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