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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斌
訴訟代理人 溫文聖
張美慧
劉智園律師
被上訴人即 昆山澤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海兵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貳角柒分,及其中壹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其餘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貳角柒分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由伊進料加工後出售各項電子零組件予上訴人,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竟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貨款,並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貨款扣款未付,欠伊貨款計美金(除標明幣別外,下同)2萬9,759.97元。
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對應收貨款等6項爭執進行討論,其中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費等成立和解契約,然上訴人僅依和解契約給付部分金額,尚欠伊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23萬0,650.24元。
另上訴人以交付伊RU2材料抵充欠伊之貨款共67萬8,080元,惟上訴人交付之RU2材料實際價值僅64萬2,920元,故伊得依貨款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差額如附表編號19-1至19-3共3萬5,160元;
又伊於交貨前,上訴人突然取消訂單,造成伊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及專為上訴人購置之各項材料頓成廢品,因之受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5萬6,355.93元損失。
爰依合作協議請求貨款2萬9,759.97元,依和解協議請求23萬0,650.24元,另依貨款或不當得利請求3萬5,160元,及依合作協議第1條第2項請求賠償5萬6,355.93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926.14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878.52元,其中4萬4,228.28元自101年5月1日起,另23萬0650.24元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再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691.69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5部分於原審已撤回,就附表編號20敗訴部分則未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需提出報關單、核銷聯等結轉報關文件,伊依報關單、核銷聯上之合同號即銷貨單號與對應對帳單與Invoice銷貨單號,確認被上訴人已出貨予伊之客戶及數量後,伊始有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上僅有伊下單予被上訴人之訂單號,並無記載Invoice單號,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已出貨及數量為何。
大陸為一外匯管制地區,依當地報關結匯法令規定,可用有公權力單位提供之報關資料作為核對基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等資料,經伊審查後,附表編號1、2、6之報關單合同號與訂單號對不上,編號8、10已包含在編號2內,該部分請求貨款重覆,編號14則未提供報關單及核銷聯,均應扣除該部分貨款。
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伊公司開會,係就爭執事項做初步協商與溝通,會議中所談金額均待查證,該會議並非成立和解協議,縱認會議紀錄具有協議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履行協議所約定之條件前,並無請款之權利。
有關附表編號17之模具費10萬4,100元部分,經伊對帳後應為7萬1,100元、編號15之樣品費部分,經伊對帳後為6,430.28元,就此伊同意給付;
編號16之運費1萬6,740.17元及編號18之呆滯物料費9萬8,974.8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及證明文件,無權請求。
而伊並無以RU2材料費溢扣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之事,亦無受有以RU2材料費溢扣貨款差額3萬5,16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萬5,810.24元,及其中3萬5,160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中23萬0,650.24元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9、11、12、13所示貨款共9,068.28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
三、查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依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如有訴訟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就應收貨款、樣品費、模具費、運費、重工費用、呆滯物料6項爭執進行討論協商等情,有合作協議書、會議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進料加工後出售各項電子零組件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給付附表編號1、2、6所示貨款,並無理由將附表編號8、10、14所示貨款扣款未付,積欠伊貨款計2萬0, 691.69元;
兩造於100年11月4日開會,就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23萬0,650.24元;
上訴人另以RU2材料費用抵充欠伊貨款67萬8,080元,惟其交付之RU2材料實際價值僅64萬2,920元,差額如附表編號19-1至19-3所示共3萬5,160元,伊得依貨款、和解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上訴人前述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敘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貨後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2、6、8、10、14所示貨款部分。
查:⑴上訴人稱因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貨款之核銷及支付,除應符合公司內部控制規範外,更應符合兩岸三地相關法令規定,而大陸為外匯管制地區,依當地報關結匯法令規定,可用公權力單位提供之報關資料作為核對基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9頁)之「中國大陸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
依上開細則第20條『出口報關』規定,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完整,與出口收匯報關單證明聯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第26條『出口收匯』規定,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合同約定的收匯時間和方式以及報關單註明的成交總價,及時、足額地收回貨款。
即期收匯項下應當在貨款報關出口後180天內收匯,遠期收匯項下應在遠期備案的收匯期限內收匯。
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係⑴由上訴人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並指定送貨予客戶端。
⑵被上訴人送貨予客戶端並取回客戶簽收單。
⑶被上訴人將簽收單掃描給上訴人入帳(入客戶銷貨資料)。
⑷雙方每月定期彙整、核對進貨數與銷貨客戶數量相符後,被上訴人出具Invoice予上訴人,並將正本文件彙整寄回。
⑸上訴人依⑷核對數量與客戶核對並出具Incoice予客戶作為其入帳憑證。
⑹被上訴人依⑷⑸核對後之數量向大陸海關申報出口予客戶結轉報關文件。
⑺被上訴人提供結轉報關文件予客戶。
⑻被上訴人提供結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
⑼客戶將收到之報關文件後按條件支付貨款予上訴人。
⑽上訴人於收到報關文件後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帳付款流程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碧芬證稱:「…我在97年7月間進入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原本是負責會計工作,98年8、9月的時候轉出納的工作,是負責廠商匯款的申請。
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跟我們公司交易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從99年開始的付款申請都是由我負責,我們請款程序是前端的業務人員會和原告公司的人員核對進銷貨,公司前端採購人員會把進貨單驗收單、送貨的簽收單,先進來入帳,但是因為大陸的報關文件會拖到3至6個月我們才會收到,我們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條件是月結120天,所以原告公司必須在120天前把報關文件交給我們,我們才能把報關文件交給客戶才能去做進口報關的申請,到時候客戶才能把這個款項匯出來,我們才能把款項匯給原告公司,目前三角貿易是我們委託原告公司將貨品出貨給客戶,而原告公司則透過在第三地經濟體透過報關程序,形成進出口貿易,這樣子的交易模式,大陸認定的貨物貿易行為才算完備,雙方經由這樣的方式才能夠把資金匯入跟匯出。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述上開交易付款流程,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除提供訂貨單、送貨單與對帳單等單據外,尚需提供報關單、核銷聯等結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報關單、核銷聯之合同號即銷貨單號,與對應對帳單與Invoice上所載銷貨單號核對,用以確認被上訴人已出貨予客戶及數量後,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稱伊依約定以訂貨單、送貨單,經與上訴人確認之對帳單金額與數量後,伊得憑對帳單、Invoice請求給付貨款,雙方每月交易少則數十筆、多則數百筆,且因法令規定須報關核銷始能結匯,雙方乃約定採分送集報方式(開出Invoice分多次送貨、總結數量報關),故報關單與對應發票金額會有不同,至於為出口報關所製作之核銷單,是為符合出口報關之官方文件,為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常有從權之計,因目的不同,與私法上之貨款請求權無關,故用於報關結匯之文件,不能為確認本件交易金額、數量之依據。
本件由送貨收單與對帳單互核,可知伊已依約交付貨品,附表編號1、2、6之1萬8,205.67元貨款,上訴人尚未付清,附表編號8、10部分,上訴人原於10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付款,由其附件Excel檔案資料可知,嗣上訴人以瑕疵退貨,逕行扣除附表編號8之229.90美元、編號10之1,485美元貨款,但迄未指明瑕疵何在,亦未退貨,不符民法第356條規定,另附表編號14之771.12美元部分,上訴人所提被證六不足證明有瑕疵存在,伊否認編號14之扣款為ZT-000000000交易之貨品,況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六各項文書均無人簽署,伊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有提供CommercialInvoice、Packing List、核銷聯、出口貨物報關單、進貨收料單予上訴人以核對合同號是否相同,有上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9、171至177、179至185頁),另以100年8月之交易為例,被上訴人曾提供經上訴人核對過之交易對帳單、報關單、核銷聯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核對相關交易明細後,轉知被上訴人其中交易除上訴人進貨單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5筆交易金額17,314.43元,因未提供報關單及核銷聯等報關文件,暫不予付款外,餘310,517.83元依約定於100年12月9日已付款,有100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會計傳票摘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2至158、159至160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提供上開000-0000 0000報關單及核銷聯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後於101年5月10日支付此筆交易貨款予被上訴人,亦有8月份核銷單明細表、核銷聯、銀行匯款明細、新光銀行匯款單據、雙方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等可參(同上卷四第161、162、164、165、166至169頁),可見依雙方約定之交易付款方式,被上訴人確實需要提供核銷聯、報關單等文件予上訴人核對訂貨單、送貨單及對帳單上之合同號是否相符,用以確認上訴人之客戶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不足取。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2、6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所載金額共1萬8,205.67元,其上之合同單號,與後附報關單、核銷聯上所載之合同號不符,附表編號8、10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金額共1,714.9元之單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上所載Invoice單號相同,可見該筆貨款之請求係重覆,而附表編號14之771.12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報關單、核銷聯,無法依此確認為何筆交易,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訂貨單與對帳單等資料,或因與報關單核銷聯比對後合同號不符,或為重覆請求、或未提供報關單及核銷聯,難以認定附表編號1、2、6、8、10、14,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約送貨,則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2、6、8、10、14之貨款共2萬0,691.69元,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100年11月4日和解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共23萬0,650.24元部分。
查:⒈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有上訴人公司會議暨決議執行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劉海兵與董事長呂小平,上訴人為公司職員李承霖、張靖瑋、王坤、陳滴幃、賴嬌玲等人,有該日會錄紀錄可參(同上卷一第114號),李承霖為公司經理,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同上卷一第19 2頁),可見出席會議人員均有代表公司權限,且會議紀錄就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項之討論結果為:「我司先行支付模具款60%,後續等NB LINE提供承認書再支付其餘40%」、「下週一提供VIDA PO USD19,000 BROOKS POUSD2,400無需支付」、「我司支付」、「NB LINE《澤通公司》吸收」、「NB LINE已告知ADUEN《耀登公司》設計會有生鏽風險,所以無法將此費用發生在NB LINE身上,有會議資料佐證」等文字(同上卷一第114頁),可見就上開爭執事項,兩造確有協商處理方式之決議存在。
⒉雖被上訴人稱100年11月4日協議為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約定給付所欠23萬0,650.24元云云;
然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後方列有「NB LINE《被上訴人》所需提供文件」及「AUDEN《上訴人》需備文件」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是上開會議固為兩造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協商後之協議,但被上訴人仍需依協議約定內容提供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依協議付款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稱100年11月4日協議為和解契約,上訴人要求伊提供相關文件,係推翻約定,增加付款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協議請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款項,說明如下:⑴附表編號15樣品費1萬0,835.25元部分;
被上訴人稱協議約定樣品費為1萬6,599.94元,因伊就101年2月之4,483.92元已無單據,故予扣除,而101年5月之1,280.77元,上訴人已付,亦應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1頁),故請求其餘1萬0,835.25元,依會議紀錄「NBL INE所需提供文件」為正本INV(請用當月份、開發模請款的日期)、客戶簽收單等項,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職員嚴芬芬於100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已明白表示『澤通公司目前模具請款資料,所有資料都已按附件清單整理完畢,但就是缺每款3pcs樣品』,而其公司職員Viky Yang於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中回覆『樣品數量如附件所示,皆有5pcs』(見本院卷二第230、242、243頁),可見伊已備齊資料予上訴人云云;
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出INV正本(請用當月份、開發模請款的日期)、客戶簽收單,此與樣品已否交付及數量為何無關,而上訴人公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非表示已有樣品費所需文件,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惟依上訴人以被上人所提供對帳資料核對後,上訴人同意給付6,430.28元樣品費(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樣品費之請求,未據舉證,應不可取。
⑵附表編號16運費1萬6,740.17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依會議紀錄所載運費為2萬元,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已付3,259.83元,故餘款為1萬6,740.17元(本院卷二第51頁),而依會議紀錄所示關於運費部分,被上訴人《NB LINE》所需提供文件為相關INV文件。
被上訴人已提出快遞費Invoice統計表(本院卷三第148至156頁)及簽收單(同上卷三第157至182頁)為證。
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快遞單據上未經客戶簽名,其上亦無與上訴人有關記載,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之真正,與上訴人員工於100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已有收據,無須再提供(見原審卷一第頁)不符云云;
然會議紀錄「NB LINE所需提供文件」為相關INV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非上訴人所稱須經客戶簽名之文件,且快遞單上確有上訴人公司之記載(同上卷三第157至182頁),非無從認與上訴人有關,況上訴人公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提供INV文件予上訴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17模具費10萬4,1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會議紀錄所載模具費共105,400元,因上訴人已付1,300元,故請求10萬4,100元,伊已提供樣品、承認書、模具材料/產品材質證明、模具保管契約、Invoice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Tony Lee於100年12月1日11時51分電子郵件表示已收文件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上訴人公司職員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同上卷二第233頁),可見伊已交付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云云。
然依會議紀錄「NB LINE所需提供文件」為承認書、正本INV、開發模具契約書、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上訴人公司員工Tony之電子郵件僅表示有收到文件,並表示由於月底關帳,所以審核文件內容速度會減慢(同上卷第88頁),可見其非表示已確認收到文件內容均合於會議紀錄之約定,另上訴人公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固於101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費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但其後Peter Yeh於101年6月8日電子郵件中仍催促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保管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並未完全齊備,無從據此認定其所提出之文件完全符合協議約定。
然經上訴人以其公司員工嚴芬芬於100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件清單所示品項共39項(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核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模具保管契約書總品項共有46項(本院卷二第236至241頁),尚有差異(見本院卷四第11頁),於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自承應付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為7萬1,100元(見本院卷四第83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模具費用為7萬1,100元,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模具費之請求,因未舉證已交付完整之承認書、INV、開發模具契約書、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應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18呆滯物料9萬8,974.82元部分,被上訴人稱依100年11月4日和解協議所載呆滯物料款,為RU2不良品扣款,於協議中記明「NB LINE(被上訴人),已告知ADUEN(上訴人)設計會有生銹風險,所以無法將此費用發生在澤通公司身上,有會議資料佐證」,即此部分之RU2成品瑕疵,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價值11萬美元之RU2瑕疵品,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損失,被上訴人承擔瑕疵品重工費6,806.46美元及成品材料庫存22萬美元損失。
經雙方查核,發現上訴人於100年5月應付伊貨款中逕以RU2產品瑕疵(不良品)為由,扣款9萬5,009.19美元(即12,223.1+12,136.54+16,694.64+13,355.71+13,006.34+11,705.34+15,887.52=95,009.19,見本院卷二第251頁),100年2月應付伊貨款中,逕以RU2產品瑕疵(不良品)為由,扣款3,965.63美元(即336.6+332.45+1,200.5+2,096.08=3,965.63,見同上卷二第255頁),雙方因而確認上訴人以RU2不良品為由,扣款金額為9萬8,974.82美元,故上訴人公司員工Tinny Chen於100年12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稱「另請今日內告知RU2的不良品退貨數量,我司扣款金額是9萬多美金,貴司告知11萬,請再確認回覆給我,不然直接以我司系統的9萬多美金重作銷貨了」(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上訴人同意承擔RU2設計不良導致生鏽瑕疵之損失而非交易。
而依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須提供相關之INV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須付款,被上訴人已提供貨款收據INV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故上訴人應給付此筆款項。
至於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指定客戶之產品不良,經上訴人之客戶退貨、以折讓單扣款(見本院卷四第30至47頁),另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部分產品不良,無法退貨,上訴人於102年向國稅局申請報廢存貨核准(同上卷第74至75頁),上開不良品金額共新台幣935萬4,597元,上訴人僅扣款新台幣282萬5,731元,故上訴人得以不良品扣款抵銷呆滯物料9萬8,974.82元,顯與上開協議所約定內容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⑸是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款,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9萬3,245.27元(即71,100+6,430.28+16,740.17+98,974.82=193,245.27),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允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以RU2材料抵充貨款價差3萬5,160元部分。
查:⑴上訴人已自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於100年5月扣除198,560元、100年8月10日扣除479,520元,共678,080元,有上訴人公司Tinny Chen於100年12月13日轉寄該公司會計部陳碧芬(Daphne Chen)於100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於100年9月份支付被上訴人的100年5月份貨款扣除198,560元、47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76頁),是上訴人確於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款共678,080元甚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伊之RU2材料中,附表編號19-1貨品並未交付,上訴人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30,600元,附表19-2上訴人短交RU2材料8,000片,並以單價0.17元計算,逕行溢扣貨款1,360元,附表19-3貨品,上訴人報關出口以0.17計價,但被上訴人之報關進口為0.16元,價差0.01元,溢扣貨款3,200元(1,600+1,600),合計3萬5,160元云云。
然RU2線材3萬0,600元,上訴人已以快遞方式送交RU2線材3萬0,600元予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公司BVI銷貨單及天成快遞公司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91、92頁)。
另RU2線材短交8,000pcs價值1,36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購單所載編號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筆RU2線材半成品數量均為100000pcs(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但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共短少8000pcs,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供應商Charge單」上記載實物僅有98000pcs,短少總計8000pcs(即100,000-98,000×4=8,000),其上所載供應商欄位有上訴人承辦人王坤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承認(見同上卷一第129頁),雖上訴人稱「供應商Charge單」上並無伊之簽章認可,應不生效力云云,但該紙單據上已有其公司承辦人王坤於同年5月13日之簽署承認(見同上卷一第129頁),應為上訴人所認可,是上訴人確有短交RU2線材8,000 pcs價值1,360元之事。
而就附表19-3貨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0.17計價報關出口,但因上訴人已同意以0.16元計價,有上訴人Mike Wang於100年8月19日致上訴人之協理楊智慧(Annie)電子郵件(副本抄送伊負責人劉海兵〈David〉及財務部付冬和協理〈fudonghe〉)中,承認有32萬片RU2係以0.16計價,是伊以0.16元報關進口,價差0.01元,是上訴人就RU2線材32萬pcs0.17計價部分溢扣貨款3,200元(1,600+1,600),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19日電子郵件上固有記載0. 16計價,但此為上訴人公司大陸人員Mike Wang收到被上訴人要求降價後,轉呈其公司請求確認,此由該電子郵件記載:「…協理:您好。
⒈目前針對RU2的線材及彈腳部分的帳已經理清如下:請確認,如OK則申請財務進行匯款沖帳結案。
…」(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僅是請求其公司協理確認,並非已同意改以0.16元計價,且上訴人公司大陸人員Vicky Yang楊榮珍於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9日所製作之統計表,均以0.17元計價,益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0.16元計價;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線材由0.17降價為0.16元一事為真,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貨款3,200元,尚屬無據。
⑶是被上訴人就RU2線材扣抵應付貨款部分,請求短交RU2線材8,000pcs價值差額1,360元,應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線材3萬0,600元及以0.17計價溢扣RU2線材32萬pcs之3,2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上訴人以交付RU2材料價值1,360元抵充應付貨款部分,因該扣抵之貨款為100年5月份以月結120日為給付期之應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就100年11月4日協議中之樣品費6,430.28元、運費16,740.17元、模具費71,100元、呆滯物料98,974.28元,合計19萬3,245.27元部分,因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稱模具費用71,100元應自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保管契約書時始能起算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公司Tony Lee於100年12月1日11時51分電子郵件表示已收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上訴人公司職員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同上卷二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需文件予上訴人(僅文件未完全齊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0年11月4日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3,245.27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另依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交付RU2材料費抵充後之差額貨款1,36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貨款2萬0,691.6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美金)│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 │備註 │
├──┼─────┼──────┼──────────────┼──────┤
│1 │貨款 │2,592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 │
│ │ │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 │
│ │ │ │4 頁) │ │
├──┼─────┼──────┼──────────────┼──────┤
│2 │貨款 │11,254.67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 │
│ │ │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 │
│ │ │ │6 頁) │ │
├──┼─────┼──────┼──────────────┼──────┤
│3 │貨款 │0 │送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見本院卷一第98│ │
│ │ │ │至100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 │
│ │ │ │一第246 頁) │ │
├──┼─────┼──────┼──────────────┼──────┤
│4 │貨款 │0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 (見本院卷一第1│ │
│ │ │ │01至103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51 頁) │ │
├──┼─────┼──────┼──────────────┼──────┤
│5 │貨款 │0 │送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見本院卷一第10│ │
│ │ │ │4 至106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46 頁) │ │
├──┼─────┼──────┼──────────────┼──────┤
│6 │貨款 │4,359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
│ │ │ │112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 │
│ │ │ │第252 至253 頁)、對應資料(│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88 頁)、│ │
│ │ │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 │
│ │ │ │404 頁) │ │
├──┼─────┼──────┼──────────────┼──────┤
│7 │貨款 │1,285.20元 │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未上訴 │
│ │ │ │一第166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58 頁) │ │
├──┼─────┼──────┼──────────────┼──────┤
│8 │貨款 │229.9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2 至17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6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9 │貨款 │2,41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 │
│ │ │ │1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260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
│ │ │ │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0 │貨款 │1,485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2 至17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6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1 │貨款 │2,00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8 至18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3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2 │貨款 │915.48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8 至18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3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3 │貨款 │2,457.60元 │COMMERCIAL INVOICE、送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82 至18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5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4 │貨款 │771.12元 │COMMERCIAL INVOICE、銷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88 至19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8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 │
│ │ │ │6 頁) │ │
├──┼─────┼──────┼──────────────┼──────┤
│15 │樣品費 │10,835.25元 │會議暨決議執行紀錄(見本院卷│上訴 │
│ │ │ │一第113 至114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213 頁)│ │
│ │ │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0 │ │
│ │ │ │至304 頁) │ │
├──┼─────┼──────┤ ├──────┤
│16 │運費 │16,740.17元 │ │上訴 │
│ │ │ │ │ │
├──┼─────┼──────┤ ├──────┤
│17 │模具費 │104,100元 │ │上訴 │
│ │ │ │ │ │
├──┼─────┼──────┤ ├──────┤
│18 │呆滯物料 │98,974.82元 │ │上訴 │
│ │ │ │ │ │
├──┼─────┼──────┼──────────────┼──────┤
│19-1│RU2材料款 │30,60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貨品未交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 │
│ │ │ │128 頁) │ │
├──┼─────┼──────┼──────────────┼──────┤
│19-2│RU2材料款 │1,36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貨品短交 │ │、供應商 charge 單(見本院卷│ │
│ │ │ │一第129 頁) │ │
├──┼─────┼──────┼──────────────┼──────┤
│19-3│RU2材料款 │3,20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溢算價款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 │
│ │ │ │127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
│ │ │ │二第104 至105 頁) │ │
├──┼─────┼──────┼──────────────┼──────┤
│20 │取消訂單 │56,355.93元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原審駁回,未│
│ │賠償款 │ │32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附帶上訴 │
│ │ │ │131 至141 頁)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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