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946,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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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黃美築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李祥剛與被上訴人龍時霽間返還土地事件為

證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9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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