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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彭穎潔
被 告 TAN SER GUAN(陳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次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迄至105年4月21日屆滿,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已告消滅。
本件因與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合併審理,本院乃一併通知兩造於105年5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固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64頁),並先行簽署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6頁),嗣原告於同年6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再由該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到院在上開合意停止訴訟狀簽名。
惟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並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依上開說明,亦不因本院曾於105年5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而告回復,則兩造對已繫屬消滅之本件訴訟,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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