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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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 人 林鉞程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外,均應依法定利率年利六釐計算。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民國104年4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又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203條明定若雙方未約定時,利息應為年息5%,原裁定逕以票面尚未記載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原裁定應有違誤。

又系爭本票係伊為第三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承包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一街121巷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惟相對人先是拒絕給付已施作並計價之工程款,復於102年12月6日發函片面終止與淯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尚欠淯璽公司新臺幣(下同)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付,足見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不履約之情事,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理,因此等事實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行為之一部,何能謂該等事實為純粹實體之事實,而與簽發行為無關。

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4號卷第5-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雖稱兩造倘未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5%計息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既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自應依本票記載之內容,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已堪認定。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票據法之規定,已無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餘地。

再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息云云,洵有誤會,即不可採。

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既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本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將系爭本票金額,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淯璽公司承包相對人之系爭工程而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惟相對人現尚欠淯璽公司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付,伊既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不履約之情事,且此等事實與簽發票據行為有關,伊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理云云。

惟按,本票係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淯璽公司696萬餘元之工程款未付,伊無須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核此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上開爭執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綜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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