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7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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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沈義雄
沈殷淑鈴
共同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介琴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沈家民(即再抗告人2人之子)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2月16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聲請原法院准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7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2人不認識相對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對伊等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伊等已提出相對人於104年4月2日委由律師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存證信函內容,可證相對人未曾向伊等為付款提示,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係指調查形式審查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非指法院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亦應為調查。

本件再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乃屬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不可取。

四、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4頁),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此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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