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非抗,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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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蔡武宴
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雄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係因伊被詐賭、被脅迫而簽發,伊與相對人間並無本票、借款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乃原法院對伊之主張,未予審究,而依法院主觀之見解及推測擬制之方法,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核再抗告人主張伊係遭詐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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