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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由母親即訴外人楊王寶貝代為保管,惟楊王寶貝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辭世後,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經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部分業於104年9月23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贈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贈與之不動產),附有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負擔,是系爭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楊王寶貝扣留,楊王寶貝往生前再委託伊扣留迄今,伊基於繼承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間附負擔贈與及受楊王寶貝委託之法律關係,得占有系爭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父親辭世後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30,552元、分割遺產費用397,815元及各項規費203,35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92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留置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關於不定期交換使用部分之抗辯業於104年10月28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1,6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反面、123頁反面-124頁):㈠系爭所有權狀原由兩造母親楊王寶貝占有, 楊王寶貝於100年5月10日逝世後,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000、000-1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建號建物、○○段○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經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建號建物、○○段○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經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予駁回。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將其受贈自兩造父母之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胞弟楊玉城之子即訴外人楊盛惟,並於103年1月24日辦畢登記。
㈤兩造胞弟即訴外人楊玉絨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受贈自兩造父母之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楊翔宇,並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再議。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兩造胞弟楊玉絨、楊玉城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人、楊玉絨、楊玉城等人應遷讓返還000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000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事件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2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父親辭世後之遺產稅3,230,552元、分割遺產費用397,815元及各項規費203,352元, 伊得依民法第92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留置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
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
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核發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法律地位之證明,其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無從換價,不得作為留置標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代繳遺產稅等費用與交付系爭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狀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以,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稅等費用前,其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交付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部分: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之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楊塗糞分於60、61年及71、72年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附表編號1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附表編號10)土地與建商合建時,為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累,乃由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兩造之弟楊玉絨、楊玉城等人達成贈與合意,逕將合建所分得之建物起造人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楊玉絨、楊玉城名義,以代相關贈與手續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贈與稅同意移轉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70頁)為證 ,被上訴人不爭執受贈此部分之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受贈之不動產,係附有被上訴人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負擔;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⑴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之弟楊玉絨到院證稱:「(問:你自己是否有受到父母親關於房地的贈與?)有,我有自父母處受贈土地、房屋(○○路二樓房地及寶興街一樓房地)。
(問:是否你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收到父母親的房地贈與?)是,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有。
(問:父母親於贈與房地時,有無交代何事?)當父母親健在的時候,所有權狀都是由父母親管理…(問:由父母親保管所有權狀,有無包含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有。
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並表示同意…(問:父母親保管所有權狀的目的?)怕我們將房地出售。
(問:如果房地贈與給你們,為何不將房地交給你們自己處分?)當初是不希望我們將房地出售…(問:72、3年間贈與時, 有無交代何事?)我、兩造當事人及楊玉成均在場,父母親也都當場表示,要大家需將房屋保存好,絕對不能賣,當時楊玉堂也在場…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
由證人所述兩造父(母)贈與此部分不動產時表示「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不希望我們將房地出售」、「大家需將房屋保存好」,而「被上訴人在場且表同意」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受贈與時,應已同意負擔「不得處分」及「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債務;
衡諸證人楊玉絨上開證詞,一體適用於同時受贈之證人本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玉城等人,是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詞,尚難認係偏坦上訴人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受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楊王寶貝生前即由楊王寶貝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等情,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此部分不動產係附有不得處分及將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要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王寶貝生前係受伊委任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贈系爭受贈不動產,如係附有「不得處分」及「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其不作為期間應止於父母過世時(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上訴人則抗辯:該不作為期間應至兩造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本院查:⑴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贈與所附負擔,僅口頭言明「不得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但未敘明「不得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期間等具體內容,致被上訴人何時得取回權狀及處分系爭受贈之不動產不明,自有探求兩造父(母)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真意之必要,合先敘明。
⑶上訴人自承本件贈與係因兩造之父將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為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累而來,詳如前述,亦即兩造之父因合建契約所分得系爭受贈之建物,於61年及72年間,原均應登記為「楊塗糞」所有,嗣兩造父(母)決定贈與被上訴人時,再由「楊塗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為免除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累,乃簡化上開「建商、楊塗糞」及「楊塗糞與被上訴人」間二段式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直接由「建商」將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提前辦理父(母)日後贈與時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由此權利變化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提前受贈系爭受贈不動產,卻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之約定,應係贈與時,雙方對當時原應屬於兩造父(母)對系爭受贈不動產處分權之尊重,而兩造父(母)對系爭受贈不動產處分權最長之存續期間,自應至兩造父(母)生存之期間為限。
⑷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贈與」,依民法第第406條規定,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被上訴人受贈此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如終其一生只有登記所有權人之名,卻無所有權人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實,此與贈與契約之本質相違反,自非兩造父(母)「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之真意。
此由上訴人及證人楊玉絨已於兩造父(母)死亡後之102年12月間, 分將受贈自父(母)之寶興街房地予以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亦可得知,本件贈與時並無限制被上訴人終生不得處分此部分不動產之意。
⑸證人楊玉絨雖證述:「父母贈與的要求就只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亦即本件所附不作為負擔之期間應至兩造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
惟,證人楊玉絨亦證稱:「(問:可否將你受贈房地移轉給你的子孫?)可以。
(問:你的小孩可否出售系爭你受贈的房地?)我無法回答,父母贈與的要求就只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如本件贈與所附「不得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係至被上訴人這一輩為止,亦即證人楊玉絨終生亦不得處分受贈之不動產,何以證人楊玉絨生前竟可處分受贈房地?又證人楊玉絨之子如有權將系爭受贈房地再予處分,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贈與所附「不得處分」之不作為期間應至兩造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即於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均保有該受贈不動產)之目的亦無達成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兩造父(母)與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之真意自明。
⒋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此分不動產係附有「不得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主張該負擔於兩造父母辭世時已履行完畢,亦可採信,則上訴人抗辯其得繼承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所附之負擔保管系爭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狀,應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楊王寶貝委託保管系爭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僅屬上訴人與楊王寶貝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受該委託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自亦不得據該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據留置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繼承父(母)與被上訴人間附負擔贈與及受楊王寶貝委託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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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座落地段 │ 地號/建號 │ 權狀字號 │
│ │ (臺北市○○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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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段○小段 │ 246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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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段○小段 │ 247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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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段○小段 │ 307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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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段○小段 │ 307-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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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段○小段 │ 313-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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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段○小段 │ 313-2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38號 │
├──┼─────────┼─────────┼──────────┤
│ 7 │ ○○段○小段 │ 313-3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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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段○小段 │ 314-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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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段○小段 │ 949-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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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段○小段 │ 313 地號 │072北古字第022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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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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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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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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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段○小段 │ 000 地號 │096北建字第060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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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段○小段 │ 000 建號 │096北建字第0148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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