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15,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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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葉君華律師
被上訴人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被上訴人 李志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三村潔,嗣變更為林哲司,再變更為杉山邦彥,有民國105年4月25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073950號函、105年11月29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27335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憑,並分別依序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313至32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組成聯合團隊,並承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對外發包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

工程完工驗收後,伊與介興公司協商分配剩餘材料,並由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

嗣伊透過與伊長期合作之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與任職能誌公司之訴外人邱奕華介紹,覓得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無償提供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4之10號對面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供伊堆置系爭材料,並於100年8月10日由伊與昶和公司、能誌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上情(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因昶和公司、能誌公司與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志騏明知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為伊所有,竟仍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5日及101年6月27日,至系爭堆置場將系爭材料陸續搬離抵償,並業已遭售出變現。

伊爰以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材料之中古價值連帶給付伊280萬2,692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萬2,692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與訴外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沛璇,當初其以兩家公司名義共同向昶和公司承攬「台88線萬大橋莫拉克颱風橋基補強工程」之追加圍堰鋼板樁打設障礙清除工程(下簡稱台88線鋼板樁打設工程),惟因於101年5月底時,昶和公司所開立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尚積欠工程款總計767萬9,617元,凱奇公司遂經昶和公司同意,載運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以抵償債務。

雖上訴人稱系爭材料為其所有,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由能誌公司無期限的同意無償提供昶和公司之堆置場供上訴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能證明系爭材料為上訴人所有,且於凱奇公司運走系爭材料迄一年後,上訴人始向伊主張請求賠償,亦與常情不符。

又縱系爭材料為上訴人所有,則凱奇公司係經昶和公司同意載運系爭材料以抵償債務,故應為昶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材料,凱奇公司即為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為善意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縱凱奇公司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亦應向直接受有清償債務利益之昶和公司請求償還。

至被上訴人李志騏係代理凱奇公司載運系爭材料,已經系爭材料保管人昶和公司之同意,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李志騏代理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9、11、13、14、15及27日指派司機至昶和公司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4之10對面堆置場,載運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2紙、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7紙所示之材料(見原審卷第15至22、94至101頁)。

㈡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4之10號對面堆置場為昶和公司所有及管理,上訴人並無派人於現場管理。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寄送台北長安郵局00466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材料,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收受日期因被上訴人無留存信封已無法確認)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898號函復「本公司並未載運貴公司任何鋼軌材料,故而無從返還貴公司函指之物」(見原審卷第2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奇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志騏明知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為伊所有,竟至系爭堆置場將系爭材料陸續搬離抵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1所列材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將附表1所示材料運至訴外人昶和公司之系爭堆置場堆放?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產異動申請書、原證3系爭材料擺放位置圖、原證4之照片、竹工工程設備及物料分配發票開立一覽表、JV財產分配表①、年代工程有限公司傳票申請開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64至69頁)。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介興公司共同組成聯合團隊承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之竹科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於驗收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材料,有財產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能誌公司、昶和公司簽訂,約定由能誌公司向昶和公司無償借用系爭堆置場之土地供上訴人放置暫存之物料進場(見原審卷第11頁)。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郭乃丰於原審證稱:「(問:附表1所示材料,為上訴人公司承攬之『竹工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剩餘材料?)是,應該還不只這些,這些是遺失的部分」「當初剩餘材料是預備下一個工程要用,公司沒有租地,我是委託能誌公司幫忙尋找用地,能誌公司找昶和幫忙,能誌公司找到昶和的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9月3日公司財產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將系爭材料運至系爭堆置場堆放時所製作,以留存竹工工程剩餘材料確實移入昶和公司堆置場堆放之紀錄等情,亦經證人即任職年代公司之邱奕華證稱:我擔任年代公司現場負責。

另掛名能誌公司,年代工程是能誌公司的下包,我實際上是承攬能誌公司發包的工作,我向能誌公司領承攬報酬,100年左右是以個人名義承包。

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工地結束後,材料沒有地方存放,由昶和公司提供場地。

能誌公司在100年左右向上訴人購買二手潛盾機,其他材料因上訴人沒有地方可放,能誌公司場地也不夠放才寄放在昶和公司,昶和公司與能誌公司及其他3位共5人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潛盾機,昶和公司的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的工地承辦人員認識,上訴人本來要把材料放在能誌公司,後來透過能誌公司找地方,因昶和公司說有地方可以放其他材料。

是昶和公司與能誌公司合作比較久,所以透過能誌公司。

昶和公司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場地。

系爭材料是我以年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運送過去。

系爭材料是我以年代公司名義運送至系爭堆置場堆放。

101年放在昶和公司內潛盾機的部分零件被載走,所以才知道上訴人的系爭材料也被搬走。

我通知上訴人,昶和公司沒有通知能誌公司。

我有看過原審卷第94至103頁所示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是我要昶和公司的小姐拿給我,這些材料我有核對上訴人遺失的東西,也有與昶和公司確認過。

我寄送給上訴人。

往後接洽都是與昶和公司王周庭,他原本是昶和公司的負責人。

昶和公司現場有人管理,但其公司員工戴先生說昶和公司做工程倒閉,這些材料被載走,實際他也不知道,但他有跟他老闆講,他只是管理倉庫,有簽收單就讓人家載走,因昶和公司與李志騏有合作關係。

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0年8月10日我向上訴人請款是100年10月4日。

我所提出之異動申請書是在運送材料前拿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復有其提出之公司財產異動申請書、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證人邱奕華以年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受上訴人委託搬運附表1所示之系爭材料,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確將系爭材料搬運至昶和公司堆放。

⒉再依證人即昶和公司經理戴朝隆證稱:昶和公司王周庭有提過上訴人公司有要無償暫時寄放貨物在昶和公司的倉庫。

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3日將1批施工材料運至系爭堆置場堆放系爭材料有堆放於系爭堆置場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記載之「日商清水寄放」等文字,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這些確實是日商清水公司寄放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故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上註記「日商清水公司寄放」等文字係由昶和公司員工所為之記載,是由昶明公司材料出入單之記載,亦可推認系爭材料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又依證人即前任昶和公司總經理之王周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6至22頁,這些材料你是否看過?)是昶和公司倉管處理,是上訴人的材料,無償借放,邱奕華找我要放該材料我同意」「(提示原審卷第94-103頁原證11,凱奇公司或李志騏有向昶和公司買過如原證11所示之材料?)凱奇公司及李志騏沒有購買這些材料,是倉管人員提供,為了要證明載走的材料不是昶和公司的,這是上訴人的材料,目的證明不是昶和公司的材料,只是代為保管。」

「(上開原證11昶和公司材料出入單是否為你所提供?為何出具(原證11)材料出入單讓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載運(原證11)上所示材料?)戴先生要被上訴人不要運走,但他們強行運走,昶和公司並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

另能誌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能誌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承攬商。

上訴人希望能誌公司可代為尋找能暫時存放、保管該工地剩餘施工材料的處所,能誌公司基於考量雙方長期合作之友好關係,故介紹昶和公司王周庭及潘冠霖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並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由證人邱奕華代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材料由工地搬運出來及存放等相關事宜,並於搬運完成後經上訴人公司派員至協議書上載明之地點進行材料清點及拍照存證等工作以示確認無誤等情,業經能誌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05年4月15日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可知上訴人之員工於證人邱奕華搬運竹工工程剩餘材料至系爭堆置場作業完成後,即至系爭堆置場照相存證,並清點材料內容及擺放位置,據此製作上開施工材料擺放位置詳圖。

昶和公司雖需支付租金始能使用系爭堆置場,並支付三峽倉庫之保全費用,惟其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材料無償放置於系爭堆置場。

是上訴人確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並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材料放置於系爭堆置場。

昶和公司係無償出借系爭堆置場予能誌公司以提供上訴人放置系爭材料,系爭協議書固未約明賠償責任,惟此僅涉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合意予以約定,自難遽認當事人有免責之約定,縱無約定,亦無法推認上訴人主張借用系爭堆置場之協議書並非真正而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所示之材料所有權人?附表一所列材料是否亦即上開簽收單及出入單所示之材料?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材料無償放置系爭堆置場,業已提出照片、放置位置圖、傳票申請開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68、69頁)。

而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所示物品與附表一所示系爭材料,經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交叉比對,鑑定兩者所示材料相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3頁,外放證物)且依證人即昶和公司經理戴朝隆於原審證述:系爭材料進場很多天,我知道第一天材料進場的事情。

材料必須有進出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是伊公司工作詳細的材料名稱,目的是記錄材料的出入,運輸費之計價。

昶和公司的材料出入,於正常程序都要簽材料出入單,並需要收貨人或出貨人的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職故,依據昶和公司之正常標準作業程序,放置系爭堆置場之材料,均須如實填寫材料內容及數量,載運貨物之司機或貨運公司亦會詳細填載載送之貨物內容,作為計算運費及管理材料放置數量及種類之依據。

且觀諸證人郭乃丰於原審證稱:「(問:如何確認原證11簽收單及出入單所記載的材料即為原告公司所有的系爭材料?)部分我有註明的才是,我有寫在上面並於原證五影本內簽名及日期(如本院卷第16頁179+177=536、第18頁1180+1097=3507),我是看他簽單註明,我就依他簽單上註明做判斷,有H型鋼、鋼軌枕,簽單上有鋼軌5米是179隻,17頁有寫鋼軌是40 +33+23+24共177隻,第18頁潛盾機軌道上面寫日商清水寄放的,數字是他跟我算24*50=1230,清單上有寫日商清水東西,我是加總起來為1097,被上訴人搬走的東西有些是上訴人的,有些不是,旁邊都有寫日商清水寄放,第16頁寫鋼軌5米,這是上訴人的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證人邱奕華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是否由您通知日商清水公司材料被搬走?您是通知日商清水何人?為何您會發現日商清水公司材料被運走?)101年放在昶和公司內潛盾機的部分零件被載走,所以才知道上訴人的材料也被搬走。

我通知上訴人,昶和公司沒有通知能誌公司,偷偷把東西載走,因為我們購買潛盾機是準備要賣,機器太大、主機放在觀音,如有業主要購買潛盾機,因我有合夥買潛盾機所以我會帶買方去現場看其他放在昶和公司內潛盾機的後續設備,我先跟合夥人說再跟昶和公司確認,昶和公司說他知道這事情,我就開始告李志騏,並通知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郭乃丰,追討潛盾機,上訴人部分只是告知而已」「(問:提示原審卷第94至103頁原審原證11,是否係您交給日商清水公司?您當初是與昶和公司何人連繫取得該資料?我有看過,是我要昶和公司的小姐拿給我,我寄送給上訴人。

往後接洽都是與昶和公司王周庭,他原本是昶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足見上開簽收單及出入單所示材料即為附表1材料之一部分。

證人邱奕華因系爭材料係其運送至系爭堆置場,曾核對上訴人遺失的材料,亦曾與昶和公司確認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等文件所示之材料係上訴人所有並遭被上訴人搬離之系爭材料。

另觀諸證人王周庭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4-103頁原證11,問:凱奇公司或李志麒有向昶和公司買過如原證11所示之材料?)凱奇公司及李志麒沒有購買這些材料,是倉管人員提供,為了要證明載走的材料不是昶和公司的,這是上訴人的材料,目的證明不是昶和公司的材料,只是代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可知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等文件所示材料為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02年度偵字第8910號偵占案件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為據,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惟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10號侵占事件所涉標的物為上訴人出售予能誌公司折式潛盾機,其中之螺運機前段2個、後段2個,均呈圓柱形;

驅動馬達10個,型狀為筒狀,前段為齒輪造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而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7號竊盜案件之偵查標的物為潛盾機馬達5台、螺運機組1組(見本院卷第73頁),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搬離之材料則為30KG/M鋼軌長度5.0M、30KG/M(單位重)鋼軌長度7.5M、鋼軌(分歧器)長度2.0M、鋼軌枕(H-200*100)長度1.2M、施工扶手欄杆長度1.0M等,外觀上為不同之工程材料。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志騏明知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為伊所有,竟仍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5日及101年6月27日,至系爭堆置場將系爭材料陸續搬離抵債,並業已遭售出變現,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得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於上開時地載運材料,並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材料出售得款,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昶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與京睿公司工程款債權總計567萬9,617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584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王周庭證稱:台88線綱板樁打設工程是潘冠霖向昶和公司借牌再發包凱奇公司。

京睿是代工。

台88線萬大橋的橋基補強工程,原先是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承攬,後來以京睿公司承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與京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沛璇,當初以兩家公司名義共同向訴外人昶和公司承攬並施作台88線鋼板樁打設工程。

再者,昶和公司於工程期間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因於101年5月底時,其所開立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尚積欠工程款總計567萬9,617元,經京睿公司向臺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昶和公司嗣於101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就台88線鋼板樁打設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司促字第16574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經證人王周庭證稱:「(問:昶和公司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台88線萬大橋莫拉克颱風橋基補強工程』工程款?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那是一部分而已,500多萬元」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辯稱昶和公司欠負其債務,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志騏於10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連續多次載運材料,有上訴人提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94至101頁),而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61、563號材料出入單(見原審卷第20、21頁)所示材料並非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與本件無關。

又其中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2紙、昶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48、835號材料出入單(見原審卷第18、19頁)均有陳忠孝簽名;

另昶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材料出入單、同年月13日編號、同年月27日編號564號材料出入單3紙(見原審卷第16、17、22頁),則均有戴朝隆簽名,復經證人戴朝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該簽收單及出入單所示材料均係昶和公司人員同意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委託司機運走。

再參諸貨運公司之司機洪鉦傑於原審證稱:伊至系爭堆置場載運材料時,並沒有人阻止。

當場沒有人告知我或李志騏系爭材料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非昶和公司所有。

當初搬運系爭材料是經李志騏與倉庫的管理人談妥後始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

而上訴人提出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2紙、昶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13、14、15日材料出入單4紙(見原審卷第16至19、23頁)上固有註記「日商清水寄放」等字,惟依證人戴朝隆於原審證述:上開簽收單及材料出入單上所載「日商清水寄放」等文字,並非我寫的,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這些確實是日商清水公司寄放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證人洪鉦傑則證述:伊留存之上開簽收單沒有記載「日商清水寄放」的文字至上開材料出入單上有無「日商清水寄放」的文字,我簽收時沒有注意,我只注意我帶的東西。

我去載貨的時候,不認識在場證人戴,也沒有人阻止我們把貨物帶走,是李先生打電話叫他們來開門,有時候是我們自己打電話給倉庫的負責人,他們就會開門給我們去載,載運什麼內容,他們已經講好了,而且簽收也已經記載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上開簽收單及材料出入單(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23頁)上註記之「日商清水寄放」等文字係昶和公司員工事後自行書寫,亦未於被上訴人凱奇公司留存單據上註明,故證人王周庭證稱戴朝隆要被上訴人不要運走系爭材料,但被上訴人強行運走,昶和公司並沒有同意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昶和公司人員曾將系爭材料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告知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李志騏及委託載運系爭材料之人員。

是被上訴人搬運系爭材料時不知該物品為上訴人所有。

㈢昶和公司既積欠台88線鋼板樁打設工程之工程款,昶和公司嗣以載運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及昶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入單所示之材料,及其他機具抵償部分債務,且依證人王周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凱奇公司間台88線工程款已經清償,有用鋼料抵債之情形為何?)把我200多萬的搖管機載走,還有一些鋼材載走,我還有付他一些現金,潛盾機的股份折150萬元的債務給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讓被上訴人載走的搖管機、鋼材作為抵債之用,有無核算抵債之數額?)有核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12清償協議書,搖管機及鋼材抵債有無記載於協議書內?)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復有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京睿公司嗣於102年5月23日與昶和公司達成清償協議,有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

足見昶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凱奇公司之部分債務,係以材料、機具抵債,再簽訂清償協議書以解決其餘債務糾紛。

昶和公司既為清償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凱奇公司之工程款,確有以材料及機具設備抵債,自難認其曾於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載運系爭材料時,有告知系爭材料為上訴人所有,並加以拒絕或阻止,故難認系爭材料係遭被上訴人強行載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騏明知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為伊所有,應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⒈本件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9、11、13、14、15及27日指派司機至系爭堆置場載運系爭材料,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已將系爭材料出賣變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已無法返還系爭材料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與能誌公司間就系爭材料存放於系爭堆置場成立寄託契約,系爭材料並非終局歸屬於昶和公司所有,則昶和公司就系爭材料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處分權。

且被上訴人搬運系爭材料時,昶和公司並未告知系爭材料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予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貨運公司人員,僅於被上訴人搬運系爭材料以抵償昶和公司欠負之債務時未加拒絕或阻止,被上訴人於搬運材料時並非明知該批材料為上訴人所有。

昶和公司於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搬運系爭材料時,僅就其所有而放置系爭堆放場之材料,與被上訴人凱奇公司間有抵償債務之合意,系爭材料則不包括在內,是昶和公司未就系爭材料為讓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占有系爭材料並非肇因於昶和公司以動產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所為讓與,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自無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善意受讓占有系爭材料可言。

被上訴人雖以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得為使用、收益為辯。

然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凱奇公司仍應負不當得利責任。

又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將系爭材料轉售得款,係基於無權占有上訴人寄託之系爭材料而來,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既已將系爭材料出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償還該批材料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於105年3月28日陳報系爭材料業已出售,惟無法陳明出售之時間及提供處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6、209頁),是本院以其陳報時間105年3月28日為其負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義務成立之時間,囑託台北巿土木技書公會鑑定系爭材料於當時之合理中古價格為218萬2,92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卷可稽(外放證物)。

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技師於未有實際鑑定標的物情形下做成之鑑定結果恐有疑慮云云。

惟系爭材料既遭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自無囑託鑑定技師於有實際鑑定標的物之情形下做成鑑定結果,且鑑定事項亦經兩造合意,而鑑定技師亦係依系爭材料品名、規格及數量等資料據以鑑定合理之中古價格,自無須親視鑑定標的物,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難謂可取。

上訴人雖以其提出變更上訴聲明之105年5月作為鑑定價額之時間,並經鑑定合理中古價格為252萬8,648元,惟系爭材料業於105年3月28日前經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出賣,亦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李志騏委託長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堆置場載運系爭材料,係代表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李志騏並非受有利益之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與被上訴人凱奇公司連帶償還不當利得,為無理由。

職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材料遭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李志騏搬離並出售,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償還系爭材料之價額218萬2,92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且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46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於10日內返還系爭材料,惟未提出送達證明,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固亦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無法陳明其收受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2頁正反面),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發生效力,其主張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自102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無可採。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於其時到達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凱奇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凱奇公司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志騏明知置於系爭堆置場之系爭材料為伊所有,竟至系爭堆置場將系爭材料陸續搬離抵償,並業已遭售出變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於上開時地載運材料,並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材料出售得款,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材料與昶和公司所有之材料放置一處,雖係放置於獨立區域。

惟系爭材料外觀雖未標示或註明為上訴人所有之材料,系爭材料係上訴人所有,僅放置於系爭堆置場,昶和公司對之並無處分權,其於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載運系爭材料未加拒絕或阻止,被上訴人凱奇公司自無法辨明系爭材料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查明之義務,其認為系爭材料為昶和公司所有,難認非無正當理由,其將系爭材料載離並占有、處分以抵償債務,殊難謂之有故意或過失。

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要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奇公司給付218萬2,920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於供擔保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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