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07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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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聶端林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秉烽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宏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2、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裁判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父陳宏吉與訴外人即伊之母周麗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包含伊在內之3名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周麗華行使、負擔,故伊等3名子女均與周麗華居
住(按被上訴人現已成年)。
(二)陳宏吉於101年5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雙峰縣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來臺與陳宏吉同住,二人於同年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間搬入陳宏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三)嗣陳宏吉於102年5月8日遵循家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5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1/100000,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家中唯一男性子嗣即伊。近因周麗華之房屋空間不敷使用,伊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需求,陳宏吉已自系爭房屋搬離,上訴人卻拒
絕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上訴人因
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受有損失,亦僅止於其個人利益,與
國家社會利益無涉,不符權利濫用之客觀要件。系爭房屋
雖為陳宏吉與上訴人結婚後購入,惟陳宏吉係出售其與上
訴人結婚前之房屋,以售屋所得價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非陳宏吉之婚後財產,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縱為陳宏吉之婚後財產,亦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婚後來臺與陳宏吉同住一段期間,陳宏吉處處刁難,不僅不與伊共居一室,更不讓伊碰觸家中物品,且於102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言明如伊不願離婚,亦會教唆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將
伊趕出系爭房屋。陳宏吉嗣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
103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駁回陳宏吉之請求,然陳宏吉仍未放棄與伊離婚,唆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屋本為陳宏吉所有,陳宏吉為製造與伊分居已久或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臨訟杜撰因遵循家訓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上訴人,唆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陳宏吉卻不打
算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有居住處所,其提起本件訴
訟非為行使自己之權利,而係幫陳宏吉遂行與伊離婚之目
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伊之婚姻為目的,為權利濫
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三)伊與陳宏吉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陳宏吉於同年11月26日購入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屬陳宏吉之婚後財產,伊及陳宏吉除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
地外,無其他婚後財產,伊可申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
求陳宏吉分配剩餘財產;陳宏吉為避免伊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故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贈與被上訴人,侵害伊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
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伊與陳宏吉為夫妻
,伊係基於身為陳宏吉配偶之權利,與陳宏吉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陳宏吉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雙峰縣結婚後,於101年11月間隨同陳宏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陳宏吉於102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可證(見原審卷12-18頁)。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陳宏吉所有,其為陳宏吉之配偶,隨同陳宏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與陳宏吉為夫妻關係,有陳宏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2頁);
陳宏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所提103年度婚字第34號請求離婚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37-41頁、本院卷40頁),上訴人與陳宏吉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原為陳宏吉所有,嗣贈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7、15、18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陳宏吉
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來臺隨同陳宏吉居住在系爭房屋,應
認陳宏吉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房屋為彼二人夫妻之住所;
而陳宏吉之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12頁),又上訴人陳明陳宏吉雖曾搬離系爭房屋,然目前又已搬回系爭房屋,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背面至40頁),足見陳宏吉係將其住所設定在系爭房屋,且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則
上訴人既為陳宏吉之配偶,其隨同陳宏吉居住在陳宏吉之
住所即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不足採。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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