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追加之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8,560元,及自103年1
-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Marc
-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Marco公司之負責人,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 (一)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形式上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37頁、
- (二)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 (三)Marco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交易,並已收受貨物
- (四)上訴人係Marco公司之負責人,並以Marco公司之名義,
- (五)被上訴人前訴請Marco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他案確定判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 (二)查上訴人為解決Marco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包括系爭貨款在內
-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出貨日期為100年7月1日(訂
- (四)上訴人雖辯稱承認為觀念通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代表
-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美金3萬8,560元部分,亦請求自支付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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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1萬5,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 頁;
原審卷第36頁),嗣於原審更正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7萬7,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上訴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美金3萬8,5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係將原審減縮請求之部分於上訴後再行追加,核屬前揭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8,56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Marco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Marco 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PC塑膠粒子」產品,尚積欠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2月應付帳款合計美金673萬5,270元未付,被上訴人與Marco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協商後,雙方同意Marco公司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以一年為期每月匯款美金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的金額,同時按每月預計匯款金額,以1:30.107元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另由上訴人承擔Marco公司債務,以個人名義簽發12張支票分期支付。
惟Marco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足額還款,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亦遭退票。
嗣Marco公司自101年6月起自行每月匯款約美金1,2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截至103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為止,Marco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470萬5,150元。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依INVOICE日期(即為出貨日期)為100年7月1日即美金8萬9,640元及100年7月5日即美金2萬6,040元,合計美金11萬5,680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貨款),按月結150天為交易條件,係屬100年12月之應收帳款。
被上訴人對於Marco公司之系爭貨款,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與Marco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Marco公司曾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審共同被告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代為支付Marco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足見巨大公司係以Marco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故巨大公司亦為Marco公司交易之行為人。
爰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巨大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7萬7,12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被上訴人在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金額而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巨大公司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Marco 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Marco公司負連帶責任,Marco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事實均無爭執,但伊僅係基於Marco 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貨款之還款事宜,並非基於個人身分承認系爭貨款之債務,從本件及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觀之,兩案僅有單一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能否同時成立兩個承認效果已有疑問,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代表Marco 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自不應重複認定伊之行為係承認自己對於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
而系爭貨款之交易時間為100年3月11日,依其請款發票所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7月5日即向Marc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上開請求日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26日始聲請對上訴人個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一)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形式上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37頁、第174頁背面)。
(二)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三)Marco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交易,並已收受貨物,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6、17、44頁)。
(四)上訴人係Marco公司之負責人,並以Marco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交易,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應與Marco 公司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174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前訴請Marco 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他案確定判決在案(見原審院卷第44至49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同意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個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以下即予以說明: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為解決Marco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於100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並表示願開立個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隨即依上開信件內容,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12紙,分12期清償,最後一期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11月30日,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
另據Marco 公司分期還款明細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示,Marco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有按月還款之事實,上訴人自101年6 月起,於Marco公司每月還款後,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並屢屢提及還款計畫、伊所能提出之方案、現有資源及信用,甚至於103 年11月14日郵件中仍表示「對於本人所引起的相關事件,感到相當抱歉,也會繼續尋找可能的補償及解決方案與貴司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第84至113 頁)。
從上訴人前開分期清償及簽發個人支票等行為,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個人亦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而願承擔債務,否則毋須以個人名義簽發按照分期還款計畫相對應之各期支票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出貨日期為100 年7月1日(訂單編號P0-000000000DPS)、同年月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按月於150日後給付,為100年12月之應收帳款乙節,有相關訂單、請款發票、裝貨明細、提單等資料為證(見促字卷第5 至10頁)。
而上訴人為解決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簽發第一期款支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52頁),最後一期支票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最後一次匯款,並於103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人對引起相關事件感到抱歉會繼續協商等語,顯見上訴人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11月14日為止,始終均承認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未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承認為觀念通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代表Marco 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自不應重複認定伊之行為係承認自己對於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云云。
然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而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亦為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所明文。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
故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反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無權利能力,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我國之交易相對人,乃命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避免與無權利能力之外國公司交易之我國相對人嗣後發生求償之困難,影響交易安全。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就Marco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務,其個人依法本應與Marco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其效力非僅限於Marco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已,就連帶清償責任而言,其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個人,始符前述規範之目的,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美金3萬8,560元部分,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上雖曾撤回上開請求,但支付命令送達在實體法上與催告之效果相同,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包括第一審請求及本院追加之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之期間,見促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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