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
- 二、參加人黃稚淩於原審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未經駁回,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前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
- 二、被上訴人對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 三、參加人黃稚淩陳述略以:憶聯實業社於89年7月24日登記為
- 四、
-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其上訴聲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 ㈡、
- ㈢、參加人黃稚淩前對黃理玉訴請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
- ㈣、黃稚淩以黃理玉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黃稚淩名義書立「讓
- 六、本院判斷:
- ㈠、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
- ㈡、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合夥)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
- ㈢、上訴人依系爭3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㈣、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黃稚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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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憶聯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理貞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江志德
蘇仁成
參 加 人 黃稚淩(原名黃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OBU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伊已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
於本院另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無金錢寄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經核上訴人主張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之寄託物乙事,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從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尚難謂不合法,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黃稚淩於原審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未經駁回,其於第二審參加,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前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台幣存款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新台幣271萬4,196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OBU美金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美金1,316.62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美金70,210.40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被上訴人竟以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究為何人尚有爭執為由,擅自凍結系爭帳戶存款。
又參加人黃稚淩前曾主張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憶聯實業社法定代理人黃理貞返還「憶聯實業社」、「黃稚凌」之印鑑章,並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參加人名義(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表明黃理貞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款項。
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人格及法律主體性均為上訴人憶聯實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帳戶所有款項,該終止函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合計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70,210.40+1,316.62=71,527.02)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及各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對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如上訴人主張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憶聯實業社於89年10月25日、93年7月28日、93年11月5日開立系爭帳戶時,係獨資商號型態,負責人為參加人黃稚淩,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負責人,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參加人黃稚淩,而非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財產應為參加人所有。
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該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帳戶權利歸屬,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
又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歸屬於參加人黃稚淩所有,因而受有利益者係黃稚淩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顯不該當等語。
三、參加人黃稚淩陳述略以:憶聯實業社於89年7月24日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以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系爭帳戶之金錢係參加人所有。
憶聯實業社現代表人黃理貞於97年6月10日係盜用參加人印鑑將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再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組織為合夥等語。
四、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及各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憶聯實業社於89年7月24日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負責人:黃理玉。
組織:獨資。
統一編號:00000000。
2、黃理玉於93年6月17日更名為黃稚淩,憶聯實業社負責人於93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為黃稚淩。
3、憶聯實業社於97年6月10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理貞。
組織:獨資。
4、憶聯實業社於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負責人:黃理貞。
合夥人:趙廣濬、黃志剛、李志毅、黎寶珍、王爾娸。
5、憶聯實業社現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黃理貞、合夥人:趙崇盛。
統一編號:00000000。
(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影印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2月8日函、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69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㈡、1、憶聯實業社黃理玉於89年10月25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於93年11月5日申請存戶負責人更名為黃稚淩,有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可按(本院卷第26-27頁)。
2、憶聯實業社黃稚淩於93年7月28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OBU美金帳戶,有外匯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約定書可按(本院卷第28-30頁)。
3、憶聯實業社黃稚淩於93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有外匯存款印鑑卡可按(本院卷第31頁)。
4、憶聯實業社於97年6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後,未變更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本院卷第46頁筆錄)。
5、憶聯實業社於97年6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後,有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筆錄)。
6、黃稚淩於101年5月21日提出凍結系爭帳戶及另2帳戶要求,有黃稚淩出具之聲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4頁)。
7、上訴人104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之台幣存款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新台幣271萬4,196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OBU美金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美金1,316.62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迄103年12月21日結餘美金70,210.40元)(原審卷第9-11頁)。
㈢、參加人黃稚淩前對黃理玉訴請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黃稚淩,並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章返還予黃稚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敗訴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
㈣、黃稚淩以黃理玉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黃稚淩名義書立「讓渡書」,並盜用黃稚淩及憶聯實業社印章蓋印後,委請不知情代書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於97年6月10日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由黃稚淩變更為黃理玉,對黃理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6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改判黃理貞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合法終止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無消費寄託契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憶聯實業社(獨資)黃理玉於89年10月25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
黃理玉於93年6月17日更名為黃稚淩,憶聯實業社(獨資)黃稚淩於93年7月28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OBU美金帳戶;
憶聯實業社(獨資)黃稚淩復於93年11月5日在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93年11月5日)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負責人更名為黃稚淩,已如前述。
憶聯實業社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均為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黃理玉(即更名後之黃稚淩)所開設。
而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獨資事業既為出資之自然人所有,是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者係屬黃理玉(即黃稚淩),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黃理玉(即黃稚淩)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亦不爭執憶聯實業社(獨資)於97年6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後,未變更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帳戶,於憶聯實業社(獨資)變更負責人為黃理貞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為債之變更,將寄託人由黃理玉(即黃稚淩)變更為黃理貞,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仍為黃理玉(即黃稚淩)與被上訴人。
3、上訴人以其於被上訴人所屬丹鳳分行換發之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摺上記載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為黃理貞(本院卷第65頁),謂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帳戶寄託人變更為「憶聯實業社即黃理貞」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此乃因黃理貞受讓憶聯實業社營業,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後,另向被上訴人丹鳳分行開設戶名: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被上訴人為方便存戶,開放全省各分行可臨櫃辦理聯行換摺,申請換摺時不需檢附申請開戶文件及存戶印鑑章,因憶聯實業社黃理貞向丹鳳分行申請開立新帳戶,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庫存有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之資料,而丹鳳分行不知憶聯實業社於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者為黃理玉(即黃稚淩),故同意黃理貞申請換摺,並由電腦自動帶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等語。
查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後,黃理貞確在被上訴人丹鳳分行開設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本由黃理貞持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理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6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丹鳳分行不知憶聯實業社之主體已經變更,乃於黃理貞持系爭台幣帳戶向丹鳳分行換摺而誤予換發乙節,核與事理無違,堪予採信。
是尚非得以被上訴人所屬丹鳳分行同意換發系爭台幣帳戶新存摺(本院卷第65頁),而存摺上記載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為黃理貞,而認黃理玉(即黃稚淩)開立之系爭台幣存款帳戶之寄託人已變更為黃理貞(或現合夥之憶聯實業社),此由上訴人自陳系爭台幣帳戶換摺後,仍須持黃稚淩之印鑑領款(本院卷第57頁背面)即明。
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台幣帳戶寄託人變更為「憶聯實業社即黃理貞」乙節屬實,則黃理貞焉須持原寄託人黃理玉(黃稚淩)印鑑領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衡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未就其餘OBU美金帳戶、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將寄託人變更為「憶聯實業社即黃理貞」或「『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之情事,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寄託人已變更為「憶聯實業社即黃理貞」或「『憶聯實業社』『負責人黃理貞』」乙節,亦非可採。
4、上訴人又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黃理貞與黃稚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黃理貞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應為憶聯實業社所有云云。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參加人黃稚淩未能證明其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黃理貞有侵害參加人黃稚淩財產權之行為為由,駁回參加人黃稚淩請求黃理貞應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黃稚淩;
黃理貞應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章返還予黃稚淩之訴,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案訴訟並未認定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
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理貞不爭執被上訴人不知黃理貞與黃稚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縱黃理貞與參加人黃稚淩間內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帳戶係參加人黃稚淩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寄託契約而開設,黃理貞本非系爭帳戶之寄託人,況憶聯實業社現已變更為合夥,非由黃理貞任負責人之獨資營業人,上訴人亦無從以合夥之憶聯實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相關權益。
㈡、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合夥)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是否同一?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於同法第6條為「營業人」之定義。
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又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1訂定之營業登記規則(下稱登記規則)第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28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第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有新設立、因合併而設立、因受讓而設立、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設立分支機構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3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等。
第4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人為營業登記是為稅捐稽徵之稅籍登記,以供稅務管理之用,自不得資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判斷依據。
2、憶聯實業社於89年7月24日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負責人:黃理玉。
組織:獨資。
而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已如前述,是該憶聯實業社係屬黃理玉所有,黃理玉於93年6月17日更名為黃稚淩,於93年11月2日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稚淩,該憶聯實業社為黃稚淩所有。
又黃理真於97年6月10日持黃稚淩名義書立之「讓渡書」一紙,記載「茲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0巷00弄00號3樓經營憶聯實業社商店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讓與黃理貞女士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為黃理貞之情,為黃理貞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即黃理貞持黃稚淩出具之讓與營業讓渡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為受讓憶聯實業社營業登記,斯時憶聯實業社(獨資)之所有人已變更為黃理貞,雖憶聯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為此乃營利事業憶聯實業社之稅籍號碼,與憶聯實業社之權利主體已由黃稚淩變更為黃理貞無關。
營利事業憶聯實業社讓與黃理貞後,復於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為合夥,現上訴人憶聯實業社之合夥人為黃理貞與趙崇盛,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本件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合夥)之財產為黃理貞、趙崇盛公同共有,與設立系爭帳戶之憶聯實業社(獨資)黃理玉(即黃稚淩)之財產屬黃理玉所有,並非相同。
3、上訴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記載「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認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與開設系爭帳戶之憶聯實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故上訴人與系爭帳戶之寄託人係屬同一云云。
查營業人為營業登記是為稅捐稽徵之稅籍登記,以供稅務管理之用,不得資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雖載有上開見解(下稱見解一,該見解有以「個別法律規定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主體」之限制),惟其亦另表示「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應認其具有可繼受性,變更後之負責人應繼受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下稱見解二)(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因而認該事件之上訴人不論依見解一或見解二,均應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之公法上義務(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應歸屬何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片斷見解,認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帳戶之寄託人同一,應屬無稽。
㈢、上訴人依系爭3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憶聯實業社(合夥)與開立系爭帳戶之寄託人憶聯實業社(獨資)即黃理玉(黃稚淩)並非同一,上訴人非系爭帳戶之寄託人,則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系爭帳戶金錢寄託契約關係,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自始本於錯誤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成立金錢寄託契約而存匯系爭帳戶款項之目的係屬給付不達,而該金錢款項現既非由黃稚淩受領或已受領,仍在被上訴人管領範圍內,故其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利益云云。
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歸屬於參加人黃稚淩所有,因而受有利益者係黃稚淩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專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所有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憶聯實業社於101年5月10日自合庫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新台幣424萬8,616元,存入合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台幣存款帳戶)乙節,雖據提出上訴人憶聯實業社丹鳳分行存款存摺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424萬8,616元」(本院卷第64頁),惟其提出101年5月10日存入合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人依序為黃理貞、趙崇盛、黃理菁、王品茹、趙廣濬、黃志剛、黎寶珍;
存款金額依序為80萬、56萬、56萬、40萬、56萬、56萬、56萬,合計400萬(本院卷第66-68頁),是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存入系爭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帳戶新台幣400萬元,尚難逕認為真正。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民事理由補充狀㈡第8頁附表時間將款項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OBU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又依上所述,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且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同款項予系爭帳戶寄託人之義務,則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存入,惟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同款項予寄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系爭帳戶款項若確係上訴人存入,乃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存入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黃稚淩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帳戶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71萬4,196元、美金7萬1,527.02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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