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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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 上訴人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二審時,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並委託現金等事務,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3萬5,833 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六筆共146 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共計146 萬5,000 元無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主張者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列有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1項合計337 萬8,934 元之債權,惟其中⑤、⑦、⑧係由訴外人姜瑞明為伊墊付稅、費及代償借款,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本金債權;

其中⑨、⑩係合會會首即訴外人顏文崇將死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但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 規定為無效,且伊於70年6 月1 日曾委託被上訴人標售該二合會,被上訴人遲未將標金交付予伊,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其中①、②、④、⑪則有下列之情事,債權餘額應為135萬元:⑴被上訴人將伊及伊配偶違反票據法受處罰之9 張支票用來主張④與⑪之欠款,並已持其中附表三編號01至05之5 張支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此5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184 萬元。

⑵剩餘4 張即附表三編號06至09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37.5萬元,但依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附表一記載,附表三編號08、09之2 張支票之清償情形已載明「已經清償(全部)」。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表示要放棄附表三編號07、08之2 張支票,並自認該2 張支票非其持有,是④、⑪各應扣除此剩餘之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7.5萬元,⑪之218 萬元扣除37.5萬元後,剩餘180.5 萬元,而其中④扣除37.5萬元後變成負債權13.5萬元,另伊所欠死會會款都計算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支票裡,故⑪應再扣除32萬元(即⑨、⑩總和),加上④之負債權13.5萬元,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僅有135 萬元,而因本金債權僅剩135 萬元,①、②被上訴人以218 萬元計算利息,且利率以月息3%計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無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伊僅有135 萬元債權,但伊曾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列各項金額共計395 萬611 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溢付260 萬611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0 萬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另提起異議之訴,已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確定。

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理由、所主張之內容及所援用之事證,均係前案基準時點以前存在發生,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訴之聲明亦可完全替代,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且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及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上訴人限7 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 萬3,934 元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70年12 月7日提示臺北市○○信用合作社第0000號支票(即附表三編號05)、及臺北市○○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01至04)共5 張支票,所表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 日為前項之第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號(即附表三編號05至09)等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 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 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及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上訴人限7 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 萬3,934 元均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70年12月7 日提示臺北市○○信用合作社第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05)、及臺北市○○信用合作社第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號(即附表編號01至05支票)共5 張支票,應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 日為前項之第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號(即附表三編號05至09)共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 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 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

⒌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並委託現金等事務,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合會金23萬5,833 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六筆共146 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共計146 萬5,000 元無效。

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追溯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依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係聲明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僅於言詞辯論時漏未表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⒉項有關附表一①至⑩全部及附表一④、⑪超過184 萬元部分,及附表一④、⑪逾148 萬5,000 元未達184 萬元部分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如附表一①至③、⑤至⑩之債權均不存在、如附表一④、⑪之債權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84萬元、如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100 萬元曾經存在外,其餘超過184 萬元部分,均未曾存在云云,並以被上訴人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①至⑪之債權除前揭184 萬元外均不存在,嗣經原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一①、②、⑨、⑩部分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猶仍不服,終由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各該裁判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7 頁、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原審卷二第61頁),並有前揭事件之訴訟卷宗影本可證(外放),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及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上訴人限7 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 萬3,934元均不存在,其中涉及如附表一①至③、⑤至⑩全部及如附表一④、⑪超過184 萬元之部分,其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聲明,與前述已經裁判確定者,實質上相互重疊,核為同一事件,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再為本件確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一④之票據債權人,如附表一⑪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拋棄之附表三編號06、07所擔保之25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自認與其無關之附表三編號08、09債權12萬5,000 元、附表一⑨、⑩之26萬元,債權餘額僅有148 萬5,000 元云云,並以被上訴人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①至⑪之373 萬8,934 元債權,其中逾越148 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嗣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仍不服,終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2 頁)及該事件全卷可稽(外放),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倒數第二列之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及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19日使用催告函催告上訴人限7 日內應清償之欠款191 萬3,934 元均不存在,其中涉及附表一④全部及附表一⑪超過148 萬5,000 元未達184 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聲明,與前揭已經裁判確定者,實質上相互重疊,核為同一事件,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再為本件確認之請求,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⒉項有關附表一⑪未逾148 萬元請求確認部分及上訴聲明第⒊、⒋項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⑪未逾148 萬5,000 元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超過135 萬元未逾148 萬5,000 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附表三編號06至09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37.5萬元,但依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附表一記載,附表三編號08、09之2 張支票之清償情形已載明「已經清償(全部)」。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表示要放棄附表三編號07、08之2 張支票,並自認該2 張支票非其持有,是⑪各應扣除此剩餘之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7.5萬元,⑪之218 萬元扣除37.5萬元後,剩餘180.5 萬元,而④扣除37.5萬元後變成負債權13.5萬元,另伊所欠死會會款都計算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支票裡,故⑪應再扣除32萬元(即⑨、⑩總和),加上④之負債權13.5萬元,被上訴人前揭債權僅有135 萬元云云,依其前揭主張觀之,實質上並非爭執附表一⑪在未逾148 萬5,000 元之部分自始不存在,而係爭執該債權已經消滅或拋棄,而被上訴人就前揭債權已經消滅一節,並不爭執,所辯本件「債權債務都已經了結,剩下的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縱在消滅原因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但有關附表一⑪未逾148 萬5,000 元部分債權現在不存在一節,兩造既無爭執,即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有據。

⒊上訴聲明第⒊項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01至05之支票,應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陳前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附表一④、⑪之債權,其中附表一④部分之存在,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其中⑪部分,上訴人主張此債權不存在,所持理由乃以已清償等為據,而被上訴人既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都已經了結,剩下的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01至05之支票應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借款債權現在已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要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就此請求確認者,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請求確認,核非有據。

⒋上訴聲明第⒋項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05至09共5張支票依序製造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 月15日、70年11月23日等票載日期無效,所據理由略以: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附表一①至⑪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填載前揭票載日期,其填載為無效云云。

然前揭支票票載發票日所涉之票據法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已經消滅,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前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無效與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請求確認,且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即附表一之各項債權,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不存在,其餘則經本判決認定曾經存在,但現在已不存在,雖均詳如前述,但前揭票載發票日是否為被上訴人無權填載之認定,邏輯與事理上,要與前揭債權不存在間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前揭票載發票日無效,亦乏依據。

㈢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聲明第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並委託現金等事務,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合會金23萬5,833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6 筆(即附表二⒈至⒍)共146 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元等債權額,計146 萬5,000 元無效,所持理由乃謂:附表二⒈至⒍合計146 萬元之清償於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經證人姜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於71年12月7 日前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49 頁),被上訴人不得再用於清償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債(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未取得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二⒈至⒍等抵銷契約之形成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71年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01至04之票款84萬元,由臺北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受理,有該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而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上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各項債務合計337 萬8,934 元,並詳細臚列上訴人曾經代上訴人收取之房屋訂金(代賣)5,500 元、代賣房屋第一次款70萬元、代賣房屋第二次款30萬元、代賣房屋第三次款17萬元、過戶手續後得款17萬元、代賣鋼琴得款7 萬元等事由,而於計算書上記載已回收債權總計146 萬5,000 元,應收債權餘額則為191 萬3,934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外放之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票據之原因關係,並在就其因代收前揭款項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主張抵銷後,計算債權餘額為191 萬3,934 元,核其所為之抵銷,與民法第335條規定以意思表示為抵銷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所述證人姜瑞明證述前揭146萬元用於清償債務等情,亦與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之前揭主張相符,且並未造成重複清償或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前揭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元等債權額,計146 萬5,000 元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⒍項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⒉項有關附表一①至⑩全部及附表一④、⑪超過184 萬元部分,及附表一④、⑪逾148 萬5,000 元未達184 萬元部分,原均非不存在,乃確定裁判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已詳如前述,本院就此依法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另附表一④未逾148 萬5,000 元部分,原本非不存在,亦已認定如前。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揭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債權債務現已因清償或其拋棄請求而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兩造間曾經存在前揭337 萬8,934 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①至⑩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未曾存在於兩造間,再以此為基礎,將附表一④、⑪之債務均扣除附表三06至09之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7.5萬元,又再次扣除附表一⑨、⑩之32萬元,並據此主張僅積欠被上訴人135 萬元,卻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列各項之金額395 萬611 元,有超額清償260 萬611 元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採信。

⒉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曾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之清償行為,而對附表一①至⑪項債權已經超額清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終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146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00 萬元債務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支票第000000號部分重疊執行取得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款項。

然,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明知並自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以92年民執字第496 號為強制執行。

而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業就被上訴人前執臺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償之金額13萬245 元(即執行總金額13萬5,885 元、執行費用5,640 元)為扣除,可知前開執行名義僅為臺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004號執行案件之補充,絕無重疊執行之問題。

又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許木良及陳清容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43萬2,352 元、36萬9,755 元及均自85 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0 年度民執字第25894 號及同院92 年度民執字第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 月7日及94年6月1 日受償61萬634 元及55萬1,084 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不可能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本金43 萬2,352元及36萬9,755 元均應加計自8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因此而受償者,均係於支票號碼第000000號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範圍,並無超額受償,堪以認定。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清償84萬元債務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00000 、00000 、00000 及00000 號等4 張支票總金額為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因拍賣動產受償共取得15萬3,800 元,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則上述執行所得,就5,000 元、3 萬7,000 元、8 萬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至72年1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尚有81萬2,434 元未獲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尚有自7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

上訴人以執行金額全數抵償本金,未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及本金衍生之利息,其算法顯不可採,上訴人據不正確之算法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自無可採。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所為之給付:兩造不爭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73年3 月14日時,上訴人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6萬元及第二期和解金24萬元。

至第三期和解金10萬元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73年5 月18日所發之第234 號存證信函僅催討第4 、5 期和解金間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第3期和解金,但未催討不等於上訴人已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於和解部分之受償僅有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50萬元部分仍應先抵扣利息1 萬1,702 元。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收受73年4 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之6 萬5,2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應扣除利息1,774 元。

④上訴人請第三人王耀煌轉交之21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89年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亦未為認定究有無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⑤關於蘇章巍轉交之6 萬7,648 元部分,業經許沈米妹及蘇章巍於臺北地院77年訴字第6449號、本院78年度上字第662 號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故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仍應先扣除利息。

⑥關於被上訴人執00000 、00000 、00000及00000 號等4 張支票總金額為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73年8 月22日受償20萬2,000 元,亦應先扣除利息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另上訴人再以對系爭債權書所載債權超額清償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仍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援引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形,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兩造於前揭訴訟,已二度就附表二所示之清償行為是否超額清償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該二確定判決亦詳就各該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再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被上訴人有無超額受償一事,自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云云,亦非可採。

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超額受償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⒉、⒊、⒋、⒌⒍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 萬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追溯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其部分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上訴聲明第⒉、⒊、⒋、⒍項之請求,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可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追加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⒌項所示既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①本金218萬元之70年9月份利息6萬5,400元。
②本金218萬元之70年10月份利息6萬5,400元。
③代繳地價稅723元。
④借用支票17萬5,000元尚欠之4萬元。
⑤代繳增值稅3萬7,461元。
⑥代墊代書費2,200元。
⑦代還抵押借款70萬元。
⑧代繳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
⑨未繳69年5月起會之死會會款7萬元。
⑩未繳70年6月起會之死會會款19萬元。
⑪欠款本金218萬元;
附表二:
⒈70年6 月1 日伊委託被上訴人競標合會取得活會會款23萬5,833 元及19萬9,000 元,遭被上訴人拿去抵銷所謂附表一①至⑪項之債務。
⒉70年9 月1 日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被上訴人取得價金7 萬元。
⒊70年9 月24日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被上訴人取得69萬5,000 元價金及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退還費用9,600元。
⒋70年11月26日伊交付上訴人40萬元(此部分伊只主張25萬567 元,與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揭⒈⒉⒊之金額合計146萬元,本判決合稱系爭146 萬元債權)。
⒌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 號及92年度民執字第496 號對伊強制執行,先後於93年9 月7 日、94年6 月1 日受償61萬634 元、55萬1,084 元。
⒍被上訴人持票號00000 、00000 、00000 、00000 票面金額共84萬元之4 張支票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伊之動產,受償15萬3,800元。
⒎73年3 月14日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⒏73年4 月30日伊匯款6 萬5,2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⒐伊透過第三人王耀煌轉交21萬元予被上訴人。
⒑伊透過第三人蘇章巍轉交6 萬7,648 元予被上訴人。
⒒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萬2,000 元。
⒓被上訴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清容強制執行受償13萬245 元。
附表三:
┌──┬───┬─────┬──────┬──────────────┐
│編號│票號  │面額(元)│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
├──┼───┼─────┼──────┼──────────────┤
│01  │00000 │150,000   │69年12月16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2  │00000 │140,000   │69年12月15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3  │00000 │100,000   │70年01月15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4  │00000 │450,000   │70年11月23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5  │0000  │1,000,000 │70年12月7 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6  │00000 │150,000   │69年12月16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7  │00000 │100,000   │69年12月15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8  │00000 │120,000   │70年1 月15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09  │000000│5,000     │70年11月23日│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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