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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謝禎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追加被告 吳紹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禎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謝禎龍為被告,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謝禎龍返還新台幣(下同)282萬65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紹緯為被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紹緯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及9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三、惟查:㈠、上訴人追加吳紹緯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紹緯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及900 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可見吳紹緯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他造當事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吳紹緯為本件被告。
堪認上訴人追加吳紹緯為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雖又以其追加吳紹緯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
但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⒉吳紹緯非原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堪認上訴人就吳紹緯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其追加吳紹緯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與法無據,自無可取。
⒊基上,上訴人以其追加吳紹緯為被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與法不符,要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紹緯為被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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