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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被 上訴人 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惠寬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17日為被上訴人合夥會計師,而兩造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帳簿之紀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期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之」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此約定為履行,直至伊於101 年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於當年9 月間召開合夥人會議,提出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惟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提出。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伊查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經合夥會計師楊演松交付上訴人審閱,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所長楊惠寬核示,並據以製作盈餘分配表等報稅所需文件。
伊雖未召開合夥人會議審議財務報表,但上訴人歷年已據伊所交付之報稅文件申報稅捐,上訴人已經收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另伊並無編製合夥權益變動表,上訴人無從請求伊交付。
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在使合夥人監察合夥之營運,須合夥人始得行使審議權,且僅係審議,並非交付,上訴人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交付。
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遭伊決議除名後,已非伊之合夥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伊交付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上訴人仍為合夥人期間,有簽核聘僱員工薪資調整權限,為執行合夥事務權之人,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伊之帳簿。
再者,伊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而上訴人質疑伊之經營成果及利益分配,乃兩造內部關係所生事由,並無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於98年以前之合夥所得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主張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係用以結算所得,係臨訟杜撰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相關帳簿供其查閱。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特定其有關「提示相關帳簿供其查閱」部分之聲明,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上訴人查閱。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有「被上訴人帳簿之紀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期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之。」
之約定,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7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揭約定之文義,係就被上訴人帳簿之紀錄及財務報表編製約定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約定應按期送合夥人會議審議,並未約定合夥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帳簿紀錄及財務報表,更未約定合夥人得隨時請求閱覽總分類帳,上訴人援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及提示「總分類帳簿」供伊查閱云云,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即遭被上訴人決議除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系爭合約斯時已經終止,上訴人在合約終止後,已非被上訴人合夥人,亦無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部分:⒈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
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如已非合夥人,尚無從據本條行使檢查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謂: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等語,應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闡釋。
⒉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已遭被上訴人決議除名,詳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依照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民法第675條行使檢查權,上訴人援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伊查閱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69條固有明文。
然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依經濟部92年4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尚非屬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又財政部81年3 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30811 號函謂:會計師自行開業,需成立會計師事務所,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省(市)財政廳(局)辦理登錄取得核備函,並加入會計師公會後,方得開始執行業務,毋須具備開(營)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而經濟部90年6 月15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謂: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等語。
準此,會計師事務所由專門技術人員組成,因受託代理商業處理會計事務而獲取報酬,乃執行業務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有關「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之規定,可認會計師事務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範疇。
且本條誡命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商業之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並容許有正當理由之商業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78條第6款規定違反之處罰,對象均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非商業本身。
另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事項,觀諸同條第1項「各項決算報表應備置於本機構」之規定,應僅得請求容許在備置之處所查閱,並無請求交付給予查閱之餘地,更無查閱非屬前揭決算報表之總分類帳簿之權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前揭說明,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據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已屬無據。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非對代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之,亦有疑義。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更與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所定僅得請求容許查閱之規定不符,其請求提示供查閱之「總分類帳簿」,則因非屬各項決算報表之範疇,而非屬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容許查閱之標的。
綜此,上訴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無據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惠寬及主辦會計黃亞倫到庭作證,以證明相關財務報表及帳簿有無製作云云,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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