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64,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駿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上 訴 人 施玉圓
蔡亦陞
蔡弘桀
蔡坤呈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駿慧有限公司、蔡漢鳴、施玉圓、蔡亦陞,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蔡弘桀、蔡坤呈,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17、25、27-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曾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決議、說明,本院自不待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