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6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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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73年5月18日設立,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

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等議案,惟上訴人陳淑敏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然上訴人陳淑敏從未收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是被上訴人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

又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於「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以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中載明贊成股權數達40萬股,然伊等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達24萬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40%,其等於該日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情事,是系爭股東會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出席數至多僅36萬股。

基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出席定足數未達3分之2門檻即4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竟仍為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事項,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出席定足數要件,是該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淑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並不具伊公司股東身分,該股東會決議對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逕以判決駁回。

縱上訴人陳淑敏主張其係伊之原股東,然其是否確為伊股東之不明確狀態,尚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先位聲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系爭股東會確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等人出席,而斯時渠等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共40萬股份,核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則系爭股東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要與事實相悖。

再者,上訴人陳淑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非伊之股東,伊自毋庸通知上訴人陳淑敏,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4萬股、14萬股、1萬6,000股、8,000股、8,000股及8,000股。

㈡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及3萬股。

㈢100年間,登記股東陳淑敏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10萬股移轉至鄭智銘名下;

而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持有之3萬股,亦移轉至鄭智銘名下,嗣後,鄭智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27萬股股份。

㈣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均無股東陳淑敏之記載。

而依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所載,由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鄭詩穎、鄭皓中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各27萬股、14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股份。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有鄭智銘(270,000股)、周寶菊(100,000股)、鄭力豪(30,000股)、鄭王燕芳出席,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均未出席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全數通過「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以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等議案,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㈥上訴人陳淑敏曾就訴外人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移轉其所持有之10萬股股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處分在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淑敏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上訴人陳淑敏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陳淑敏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淑敏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陳淑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云云,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則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

至於上訴人陳淑敏是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為股東,與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淑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並未通知上訴人陳淑敏,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

又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案,未達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出席數2/3門檻即40萬股,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定足數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淑敏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份遭鄭智銘或鄭王燕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為仍其所有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提起公訴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惟上訴人以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等3人(下稱鄭智銘等3人),均明知上訴人陳淑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10萬股股份,且未同意或授權轉讓其上開持股,亦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文件,將上訴人陳淑敏所有之10萬股股份轉讓予鄭智銘等3人,復偽造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時間: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出席股東6人,代表股數計60萬股」「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

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時間: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出席: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出席董事3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

又在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位上偽簽「鄭智仁」署名1枚,表示上訴人鄭智仁有出席該次董事會;

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鄭智仁」署名1枚,表示上訴人鄭智仁同意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乃對鄭智仁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本件告訴意旨認鄭智仁籌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淑敏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遭移轉,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署名均非上訴人鄭智仁所簽立為其依據。

質之證人鄭王燕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與變更股權之印章,以及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蓋「鄭智銘」及「鄭力豪」之私章,被上訴人公司係伊和鄭炳煌二人從無到有一手創辦,伊之子女皆未出資,僅係伊借名登記之人頭,伊從未有放棄經營之意,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實未召開,係因上訴人陳淑敏不斷向伊要求分家產,且上訴人陳淑敏之子鄭皓中、鄭詩穎有動手打伊,伊認為上訴人陳淑敏一家皆不孝順,便決定將伊借用上訴人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移轉予他人,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皆由伊單獨決定,股東會議事錄上面「鄭智銘」及「鄭力豪」之章亦為伊用印,但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則係周寶菊、鄭智銘及鄭智仁親自簽名等語;

復佐以證人曾桂英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於100年間曾協助鄭王燕芳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鄭王燕芳係以電話通知伊上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事項及股東間股權轉讓之內容後,便由伊製作上開會議議事錄及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再交付鄭王燕芳過目,並由鄭王燕芳負責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請各當事人簽名,俟用印及簽名完成後,方交由伊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另被上訴人公司因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毋須向政府機關報備或變更登記,只需要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即可,並無個別股東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

另參以億仁公司業於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係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新北市政府並於同日核准該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足認證人鄭王燕芳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皆由其作決定,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曾桂英製作文書後,再交由鄭王燕芳負責後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當事人簽名事宜。

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鄭智銘3人於103年5月1日當庭書寫之「鄭智仁」筆跡及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7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請該局依其筆劃特徵判別前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惟因一般人代簽或偽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描摹他人簽名之形貌,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鄭智仁」署名係何人所書等情,從而,前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鄭智仁」之簽名,是否係由鄭智銘等3人所簽寫,亦有可疑。

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應認鄭智銘等3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依上訴人陳淑敏於103年5月1日證述:「(在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是掛名監察人,一開始我有在公司上班,但生小孩之後沒有在公司幫忙,公司經營者是鄭炳煌,父親在97年底過世之後,公司就由鄭智銘及我先生經營」「(你在公司持股何時取得?)是父親安排的,我不太清楚我有多少股份,何時取得。

」「(公司平常是否會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



103年7月4日陳述:「(何時取得億仁公司10萬股股份?取得時有無簽立何文件?)我公公在86年時,2家公司要讓2兄弟接班,且股份已經分給2家人,所以差不多在86年時公公有這樣說,但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我公公沒有讓我們簽文件,但有口頭告知我們說他做了股份的分配及職位的分配」「(持有億仁公司10萬股份,有無書面證明文件?)我沒有書面文件,但公公都有口頭告知」「(你公公口頭告知要給你億仁公司股份,哪你如何確定確實有移轉公司股份給你?)我公公在世時他掌控兩家公司,所以我們都把需要用的印章交給公公管理使用」「(億仁公司之股東移轉股份時有無過戶資料?)我不會特別去看,但公公會講他有做了哪些分配,且印章也都是公公保管,所以我不會去細看」。

上訴人鄭智仁於103年5月1日證述:「(在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掛名董事。」

「(公司平常是否會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100年6月20日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

103年7月4日陳述:「(持有億仁公司14萬股份,有無書面證明文件?)沒有。」

各節,核與鄭智銘所辯:公司變更登記、股權變更部分之印章和股東會議事錄所蓋「鄭智銘」之私章皆由鄭王燕芳保管,被上訴人公司的確未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公司並無股份過戶之資料等語,以及周寶菊辯稱:億仁公司本由公公鄭炳煌(已死亡)及鄭王燕芳經營,只是借名給公婆使用,印章均交由鄭王燕芳保管,亦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暨鄭力豪辯稱: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只記得年幼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其刻印章,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應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給予,且從未出席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各情相符。

故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應堪認定。

依鄭王燕芳證述:「(陳淑敏、鄭智仁的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是。

都是借名,那是家族企業,都是我跟我過世的配偶白手起家,我子女都沒有出過一分錢」「(鄭智仁稱鄭炳煌成立公司後,就分配好一人一半等語,有無意見?)一人一半是說借名,我並沒有放手的意思,因為鄭智仁、鄭智銘沒有對公司出過半毛錢,我現在沒有要分給他們。」

各情,益見鄭炳煌雖於生前與鄭王燕芳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孫名下,然仍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股權。

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既仍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夫婦掌控,鄭王燕芳因上訴人陳淑敏及其子女鄭皓中、鄭詩穎不孝順,遂將原以上訴人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改以他人名義,自無待原名義人同意,更無生損害於上訴人陳淑敏。

高檢署乃將上訴人之聲請再議駁回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204至20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又參諸證人曾桂英於原審證稱:我係受鄭炳煌、鄭王燕芳之委託,幫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帳務、記帳及報稅業務。

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係伊依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指示辦理股權登記事項。

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係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製作,100年6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報到單,係鄭王燕芳之指示,將文件打好,請當事人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4頁反面、第155頁),足見鄭炳煌、鄭王燕芳並無以變更股東名簿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意。

縱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鑑定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非鄭智仁親自簽名,遽認100年6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鄭智仁」為鄭王燕芳所偽簽,並進而推認鄭炳煌、鄭王燕芳曾讓與系爭股份與上訴人陳淑敏。

準此,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雖曾記載上訴人陳淑敏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股東,惟其並未出資,且其與讓與人是否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尚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73年4月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分為200股,股東有上訴人鄭智仁、鄭王燕芳、訴外人鄭炳煌、鄭智銘、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辛中仁等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73年股東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

嗣於97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並登記上訴人陳淑敏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頁)。

惟鄭智銘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證稱: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股份,實際上皆未出資,僅係訴外人鄭王燕芳及鄭炳煌借用渠等之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均沒有實際出資。

這都是當初我父母親即鄭炳煌、鄭王燕芳的決定,我被指名當作董事長,但公司的管理收益均是由我父母親在作的,都是借我們的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

在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之前,我登記的股數14萬股數已返還鄭王燕芳。

當初股東名冊上的股數14萬股是我出借名義予鄭王燕芳使用。

鄭炳煌於96年底發現癌末,所以大約是在97年1月份聚餐時,有提到要把公司成員過去借外人名義借名登記的部分,都要改成家族成員。

有告知通通借用我們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訴外人周寶菊亦於上開事件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數10萬股部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名字借給公婆(鄭炳煌、鄭王燕芳)使用。

我已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我在103年已經將登記予我名下的10萬股,返還予鄭王燕芳。

大約73年公司成立時,我公婆鄭炳煌、鄭王燕芳說要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我就借給他們使用。

97年初家族聚餐時,鄭炳煌認為他癌末,不知道何時會死亡,在兩家人(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也包含小孩在場)前,告知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給鄭王燕芳本人管理。

當時鄭炳煌提及以後可能還會借用我們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6頁)。

上訴人鄭智仁亦於上開事件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73年成立時,鄭炳煌沒有說明太多,73年時我沒有出資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鄭詩穎(即鄭智仁之女)亦於該案證稱:「取得股份是否有償,詳細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以上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

足見上訴人陳淑敏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除鄭炳煌、鄭王燕芳外之其餘股東,於實際上並未出資,僅同意鄭炳煌、鄭王燕芳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鄭炳煌或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陳淑敏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於105年4月27日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由我與鄭炳煌經營。

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是為了節省永和膠業公司的稅賦,原用員工之名義登記股份,嗣因員工離職,乃與鄭炳煌商量用子孫的名義登記,實際經營者係我與鄭炳煌。

被上訴人公司之60萬股於97年2月13日依序登記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云(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13萬股、3萬股及3萬股,係我與鄭炳煌所決定,借用渠等之名義。

登記在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我借用其名義,當時我並沒有登記股份,都是用子孫的名義登記,並沒有買賣或贈與等事情,有登記股份的子孫都知道。

鄭炳煌部分是借用大兒子(即鄭智銘)、媳婦(周寶菊)及其等子女名義,我的部分是借用二兒子(上訴人鄭智仁)、媳婦(上訴人陳淑敏)及子女。

我有向上訴人陳淑敏說10萬股的股份轉到鄭智銘名下,上訴人陳淑敏及鄭智銘均未表示不同意。

系爭股份是我所有,我有告知,她也不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足見原登記於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系爭股份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且鄭王燕芳欲將系爭股份移轉時,上訴人亦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明。

是依被上訴人所辯,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陳淑敏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契約,而該借名契約亦經鄭王燕芳終止,始為系爭股份之讓與。

㈤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鄭炳煌決定平均分配給鄭智銘及鄭智仁兩家,核其性質應屬贈與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㈠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負債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211、212、217至221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4萬股、14萬股、1萬6,000股、8,000股、8,000股及8,000股。

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及3萬股。

100年間,登記股東陳淑敏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鄭智銘名下;

而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持有之3萬股,亦移轉至鄭智銘名下,嗣後,鄭智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27萬股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除鄭炳煌、鄭王燕芳外之其餘股東,於實際上並未出資,僅同意鄭炳煌、鄭王燕芳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

而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三子鄭智誠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尚難認上訴人所稱鄭炳煌預先將家產平均分配給上訴人鄭智仁與鄭智銘等2家之事實存在。

況依遺產稅申報書,鄭炳煌贈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予其孫鄭力豪等4人計140股,核定遺產價額79萬7,013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尚難遽認鄭炳煌、鄭王燕芳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60萬股平均分配無償贈與鄭智銘及上訴人鄭智仁兩家之意思表示,僅憑上開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炳煌、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已有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陳淑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炳煌、鄭王燕芳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系爭股份係鄭炳煌生前所贈與云云,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陳淑敏雖主張其請求鄭智銘、鄭王燕芳返還系爭股份之訴,已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更可證上訴人陳淑敏即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頁),惟上開判決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鄭王燕芳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陳淑敏,自難認上訴人陳淑敏於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有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況上訴人陳淑敏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鄭炳煌或鄭王燕芳與之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

是上訴人陳淑敏主張其不同意鄭智銘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鄭王燕芳名下之處分,是該效力未定之移轉系爭10萬股之處分行為,應歸於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應屬不成立云云。

惟被上訴人公司於73年5月18日設立,現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萬元,即已發行股份有表決權總數為6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出席,當時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各持有股份27萬股、10萬股、3萬股,合計為40萬股,占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已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之要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於法無據。

㈧上訴人陳淑敏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議案,卻未通知上訴人陳淑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均無股東陳淑敏之記載,有上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196頁),故103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陳淑敏並不具股東身分,且鄭王燕芳依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固對上訴人陳淑敏負有移轉被上訴人公司10萬股股份之義務,在鄭王燕芳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前,上訴人陳淑敏尚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於103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不具股東身分,被上訴人自無通知陳淑敏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無瑕疵,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解散之決議」「選任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公司提存與支付鄭王燕芳金錢之決議」及「將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部分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提存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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