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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陳韻琪 應送達處所:
兼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兆隆為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水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為判決後,業已於同年6月28日變更為「洪兆隆」,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網站院長簡介資料可稽,並據洪兆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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