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3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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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訴之追加、減縮部分:
  5.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二)本件上訴人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
  7. (三)尤美燕等6人原係請求陳肇木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
  8. 二、鄭夙芬之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9. (一)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10. (二)陳肇木雖主張鄭夙芬曾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本件尤美燕等6人、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陳肇發、陳
  13. 二、陳肇木則以:伊僅有將相鄰系爭土地但為自己所有之新北市
  14. 三、原審為尤美燕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15.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16.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尤美燕、陳肇成、林陳玉枝之應
  17. (二)陳肇木至少自98年7月中旬起,將系爭土地及相鄰為其所
  18. (三)刑案部分經尤美燕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
  19.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20.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21. (一)陳肇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
  22. (二)尤美燕等11人得否請求陳肇木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3. 六、綜上所述,尤美燕等11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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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尤美燕
林陳玉枝
陳肇成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追 加原 告 陳金蓮
鄭夙芬
陳淑霞
陳肇發
陳肇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尤美燕等6 人並追加原告及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駁回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命陳肇木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尤美燕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林陳玉枝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陳肇成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陳玉秀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陳淑錦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一)部分,陳肇木應再給付鄭怡君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肇木應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金蓮、鄭夙芬、陳淑霞、陳肇發、陳肇英公同共有。

兩造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各負擔百分之九,陳玉秀、陳淑錦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鄭怡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陳肇木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陳金蓮、鄭夙芬、陳淑霞、陳肇發、陳肇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陳肇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減縮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亦有明定。

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下合稱尤美燕等6 人,單獨則僅稱其姓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陳肇木(下稱陳肇木)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僅稱其土地地號),其中尤美燕、陳肇成、林陳玉枝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陳玉秀、陳淑錦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陳肇木應有部分12分之1 ;

另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追加原告陳金蓮、鄭夙芬、陳淑霞、陳肇發、陳肇英(下合稱林陳玉枝等10人,單獨則僅稱其姓名)及陳肇木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肇木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聲請追加陳金蓮、鄭夙芬、陳淑霞、陳肇發、陳肇英(下合稱陳金蓮等5 人)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陳肇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7,727 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林陳玉枝等10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28頁)。

則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陳肇木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扣除陳肇木外之陳林阿幼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發函通知陳金蓮等5人就聲請追加為原告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於104 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揆諸上開說明,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尤美燕等6 人原係請求陳肇木分別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求自96年1 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9、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肇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鄭夙芬之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一)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陳肇木雖主張鄭夙芬曾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另案判決係以鄭夙芬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另案顯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鄭夙芬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陳肇木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尤美燕等6人、陳淑霞、陳金蓮、鄭夙芬、陳肇發 、陳肇英(下稱尤美燕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詎陳肇木自96年1月21日至103年6 月26日止,未經伊等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並出租車位使用獲利,其不法竊佔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有罪確定。

又陳肇木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車位使用,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而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一)陳肇木應給付尤美燕36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尤美燕4,375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肇木應給付陳肇成、林陳玉枝各40萬4,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陳肇成、林陳玉枝4,813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肇木應給付陳玉秀、陳淑錦各58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陳玉秀、陳淑錦7,000 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陳肇木應給付鄭怡君22萬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鄭怡君2,62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肇木則以:伊僅有將相鄰系爭土地但為自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847-1地號等3 筆土地)土地上開闢停車場,供他人使用,與系爭土地無涉,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期間亦僅限於98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

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尤美燕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陳肇木應給付尤美燕4萬4,707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肇木應給付林陳玉枝4萬4,707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陳肇木應給付陳肇成4萬4,707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陳肇木應給付陳玉秀6萬7,06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陳肇木應給付陳淑錦6萬7,060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陳肇木應給付鄭怡君2萬2,353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尤美燕1,505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林陳玉枝1,505 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陳肇成1,505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陳玉秀2,258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陳淑錦2,258 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陳肇木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鄭怡君753元。

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尤美燕等6人其餘之訴。

尤美燕等6人對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追加陳金蓮等5 人為原告,及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尤美燕等6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陳肇木應再給付尤美燕12萬5,41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陳肇木應再給付林陳玉枝12萬5,41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陳肇木應再給付陳肇成12萬5,41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陳肇木應再給付陳玉秀18萬8,121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陳肇木應再給付陳淑錦18萬8,121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陳肇木應再給付鄭怡君6萬2,707 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陳肇木應給付尤美燕9萬7,606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陳肇木應給付林陳玉枝9萬7,606 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陳肇木應給付陳肇成9萬7,606元,及自10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陳肇木應給付陳玉秀14萬6,409 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1、陳肇木應給付陳淑錦14萬6,409 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2、陳肇木應給付鄭怡君4萬8,803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三)陳肇木應給付林陳玉枝等10人公同共有債權26萬7,727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肇木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陳肇木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肇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尤美燕等6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尤美燕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尤美燕、陳肇成、林陳玉枝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陳玉秀、陳淑錦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陳肇木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林陳玉枝等10人及陳肇木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二)陳肇木至少自98年7 月中旬起,將系爭土地及相鄰為其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854、1856、1847-1至1847-7等地號土地上,作為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劃設白色停車格、黃色標桿、編列車位號碼、鋪設水泥地、設置崗亭作管理室,及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雇請他人管理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

(三)刑案部分經尤美燕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決陳肇木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陳肇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 日重土測字第66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停車場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重土測字第4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影本、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第26、35-7 至35-11、47、52至64、99至109、120至128、133-1頁、170至175頁、原審補字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93 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陳肇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時間為何?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陳肇木雖辯稱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停車場非其完全單獨支配管領云云。

惟查:(1)徵諸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於刑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等是陳肇木之兄姊,但陳肇木不承認伊等身分,也不承認伊等為共有人;

伊等知道系爭土地現為停車場使用,是陳肇木設置的,且有收費;

陳肇木在設系爭停車場前,未徵詢伊等意見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98至100 頁);

尤美燕於刑案警詢陳稱:伊聽說有人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伊前往察看時,發現確實遭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只知道是一位楊小姐在經營使用,該停車場留有聯絡電話;

伊有詢問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陳淑錦及鄭怡君是否了解使用情形,他們也沒有使用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等詞(見刑案偵查卷第4 頁反面);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林宜廷於刑案一審證稱:因有民眾把18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三重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現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三重市公所或新北市政府未曾同意將1848-1地號土地給陳肇木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20、122頁),相互參照觀之,可知陳肇木與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均為手足,惟均未曾聽聞陳肇木徵詢系爭土地使用意見或告知使用情形。

又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尤美燕、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市公所等共有人,均未曾授權陳肇木得管理或占用系爭土地。

準此,陳肇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授權,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2)陳肇木既無權管理系爭土地,自不能收取清潔費,然陳肇木至少自98年7 月中旬起,將系爭土地及相鄰為其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854、1856、1847-1至1847-7等地號土地上,作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並劃設白色停車格、黃色標桿、編列車位號碼、鋪設水泥地、設置崗亭作管理室,及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雇請他人管理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6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0至69、161至199頁)。

陳肇木於刑案偵查時亦自承:系爭土地供大家停車使用,伊只是收清潔費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42頁)。

復參諸系爭停車場相鄰仁美街道路上,設有鐵捲門以管制系爭土地通往仁美街之出入,須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楊宜純承租車位者,始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遙控器以進出仁美街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35巷內之住戶徐美珍、楊張秀枝、盧龍洲、沈賢鈞、林美鳳、葉石坤、王俊傑、巫寶玉、施有合、孫明海、張鳳淑、張家興、李育秀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25 頁反面至127頁)。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2、67、164),系爭停車場仁美街出入口處張貼「私人土地拒收臨停」,停車場內地面豎立之黃色標桿貼有「拒收臨停」文句等節觀之,均足徵陳肇木將系爭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並以管制仁美街出入口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3)證人即陳肇木僱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楊宜純於原審及刑案一審雖證稱:從98年7 月開始,伊為陳肇木僱用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35巷與仁美街口之停車場工作,伊沒有進去過裝有冷氣機之收費亭,伊也不認識照片中的人,陳肇木有跟伊講過,現場畫紅線的停車格是公有土地,不能讓其他人停云云(見原審卷第206 至210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

然證人即系爭收費亭之菲律賓籍BONDOC ERWIN JAIME管理員於刑案警詢陳稱: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三和路4段135巷口的停車場擔任管理員,由一位楊小姐的女子所僱用的,一個月薪資是1萬8千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7至129頁)。

堪認系爭停車場確有僱用BONDOCERWIN JAIME 擔任管理員。

另楊宜純確受僱於系爭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車位出租、現場之清潔、維護等節,亦據證人張鳳淑、徐美珍於刑審一審證稱:要向管理員楊小姐租停車位,才會有仁美街的門口的遙控器等情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足認楊宜純於原審及刑案所為有利於陳肇木之證言,尚無可採。

(4)陳肇木既於仁美街口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且系爭停車場內設置收費亭作管理室,又編列車位號碼,張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鋪設水泥地,雇請他人管理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衡情一般用路人駕車行經於此,因仁美街之管制門關閉而無從進入,縱鐵捲門拉起而未關閉,一般用路人自外側見張貼有禁止臨時停車公告及收費亭,亦無進入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可能。

準此,陳肇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刑案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陳肇木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是陳肇木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陳肇木自承係自98年7 月15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宜純於刑案一審證稱:伊從98年7 月開始為陳肇木僱用在系爭停車場工作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

是陳肇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自98年7 月15日起算。

至陳肇木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至100 年1月7日止云云。

然陳肇木於另案既自承:係於101年6月20日移開其置放之鐵皮屋等物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足徵陳肇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鐵捲大門部分外)之終止時間,應為101年6月20日。

準此,陳肇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除鐵捲大門部分外),應為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

而鐵捲大門部分占有系爭1848-1 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 頁),且鐵捲大門部分至另案103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故另案就此部分亦判決陳肇木應將該鐵捲大門拆除(見本院卷第83至87、235至241頁),則尤美燕等11人主張陳肇木就鐵捲大門部分之無權占有時間至103年6月26日止,即無不合。

4、尤美燕等11人雖主張陳肇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至少自95年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云云,並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處三重分處)104 年4月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另案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鄭夙芬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為憑。

惟查:(1)稅捐處三重分處固曾以系爭1848-1地號土地自95年起作為停車場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該土地之共有人補徵96年之地價稅,然依其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尚無法證明即為陳肇木所占用,並用以出租停車位,且照片日期為96年8 月16日、同年月24日,亦無法證明陳肇木自95年抑或 96年1月21日即占用系爭土地。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16日、同年8月1日函文表示系爭停車場何時開始營業係依刑案一、二審判決認定自98年7 月間開始作為收費停車場,並未於96年間對系爭停車場開出營業稅罰單,且沒有蒐集到96年間之租約,僅有102 年車位租借契約等詞;

稅捐處三重分處104年7月21日函亦謂系爭1847地號土地原已依規定課徵地價稅,使用情形無從查考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處三重分處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54頁、本院卷第171頁),均難認陳肇木自95年抑或96年1月21日即占用系爭土地。

(2)陳肇木於另案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101年6月20日終止占有系爭土地,否認嗣後仍占有系爭土地;

鄭夙芬固於同日庭期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然依其所提照片尚無法證明即為陳肇木所占用,並用以出租停車位,且照片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陳肇木自101年6月20日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至103年6月26日止。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月1日函文雖檢附系爭停車場102年間之車位租借契約(見原審卷第155至165 頁),然系爭停車場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陳肇木所有之1854、1856、1847-1至1847-7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各該車位租借契約記載尚無法辨別其租借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亦未載明地號,即難遽認陳肇木於102年甚或103年間仍占有系爭土地。

(3)準此,尤美燕等11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肇木自95年或96年1 月21日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且於101年6月20日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03年6月26日(除鐵捲大門部分外),是陳肇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除鐵捲大門部分外),應為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0日。

尤美燕等11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二)尤美燕等11人得否請求陳肇木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尤美燕等11人得請求陳肇木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其次,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陳肇木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陳肇木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停車場經營並出租車位使用獲利,依現場照片所示每個月停車費2,500元、三個月7,000元(見刑案偵查卷第18頁、刑案一審卷一第58、177 頁)等陳肇木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鄰近三和國中、捷運站等學校、交通建設,有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另案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230 至234、另案卷第42至43、69、79至8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陳肇木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陳肇木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系爭土地於96年、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1,040 元、1萬2,240元、1萬4,48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

另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22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計算式:209+113=322,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5、尤美燕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尤美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03、107頁),故尤美燕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準此,尤美燕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 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4萬4,707元本息外,尤美燕請求陳肇木再給付3萬6,499元(計算式:81,206-44,707 = 36,499)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1萬4,386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6、林陳玉枝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林陳玉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公同共有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24頁、本院卷第102、106頁),故林陳玉枝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準此,林陳玉枝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4萬4,707 元本息外,林陳玉枝請求陳肇木再給付3萬6,499 元(計算式:81,206-44,707 = 36,499)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8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1萬4,386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7、陳肇成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四):陳肇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03、106頁),故陳肇成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準此,陳肇成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4萬4,707元本息外,陳肇成請求陳肇木再給付3萬6,499元(計算式:81,206-44,707 = 36,499)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9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1萬4,386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8、陳玉秀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五):陳玉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3( 公同共有部分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21頁、本院卷第102、106頁),故陳玉秀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 。

準此,陳玉秀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2萬1,809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2萬1,579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4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060 元本息外,陳玉秀請求陳肇木再給付5萬4,749元(計算式:121,809-67,060 = 54,749)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10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2萬1,579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9、陳淑錦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六):陳淑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3( 公同共有部分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103、107頁),故陳淑錦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 。

準此,陳淑錦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2萬1,809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2萬1,579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5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060元本息外,陳淑錦請求陳肇木再給付5 萬4,749元(計算式:121,809-67,060 = 54,749)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11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2萬1,579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10、鄭怡君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七):鄭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16、17、22頁、本院卷第104、107 頁),故鄭怡君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

準此,鄭怡君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4萬0,60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 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7,193元,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除原判決主文第6項已命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2萬2,353 元本息外,鄭怡君請求陳肇木再給付1萬8,250 元(計算式:40,603-22,353 = 18,25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陳肇木給付超過7,193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

11、林陳玉枝等10人公同共有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林陳玉枝等10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0、23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故林陳玉枝等10人得向陳肇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準此,林陳玉枝等10人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 月15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9萬5,592元,及自為訴之追加即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2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尤美燕等11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肇木分別給付尤美燕8萬1,206元本息、1萬4,386元本息;

林陳玉枝8萬1,206元本息、1萬4,386元本息;

陳肇成8萬1,206 元本息、1萬4,386元本息;

陳玉秀12萬1,809元本息、2萬1,579 元本息;

陳淑錦12萬1,809元本息、2萬1,579元本息;

鄭怡君4萬0,603 元本息、7,193元本息;

林陳玉枝等10人9萬5,59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除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已命陳肇木給付尤美燕4萬4,707元本息、林陳玉枝4萬4,707元本息、陳肇成4萬4,707元本息、陳玉秀6萬7,060元本息、陳淑錦6萬7,060元本息、鄭怡君2萬2,353元本息外,尤美燕、林陳玉枝、陳肇成、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分別請求陳肇木再給付3萬6,499元本息、3萬6,499元本息、3萬6,499元本息、5萬4,749 元本息、5萬4,749元本息、1萬8,2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尤美燕等6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尤美燕等6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至原判決主文第7 至12項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肇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肇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8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陳肇木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尤美燕等6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判決命陳肇木所為給付,因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陳肇木自101年1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應│
     │    │        │給付之本息(新臺幣)                │
     ├──┼────┼──────────────────┤
     │ 1  │尤美燕  │1萬4,38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林陳玉枝│1萬4,38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陳肇成  │1萬4,38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4  │陳玉秀  │2萬1,57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5  │陳淑錦  │2萬1,57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鄭怡君  │7,19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尤美燕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3,723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48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483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1萬3,685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85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62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539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9元)。
六、準此,尤美燕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計算式:13,723+67,483=81,206),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元(計算式:13,685+162+539=14,386),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林陳玉枝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3,723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23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48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483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1萬3,685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85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62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539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9元)。
六、準此,林陳玉枝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計算式:13,723+67,483=81,206),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元(計算式:13,685+162+539=14,386),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陳肇成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3,723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23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48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483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1萬3,685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85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62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539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9元)。
六、準此,陳肇成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8萬1,206元(計算式:13,723+67,483=81,206),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4,386元(計算式:13,685+162+539=14,386),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陳玉秀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0,585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85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0萬1,224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24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2萬0,528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28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4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808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8元)。
六、準此,陳玉秀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2萬1,809元(計算式:20,585+101,224=121,809),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2萬1,579元(計算式:20,528+243+808=21,579),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六:
陳淑錦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0,585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85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0萬1,224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224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2萬0,528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28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4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808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3/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8元)。
六、準此,陳淑錦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12萬1,809元(計算式:20,585+101,224=121,809),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2萬1,579元(計算式:20,528+243+808=21,809),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鄭怡君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6,862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1/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62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3萬3,741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1/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41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6,84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1/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43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1/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269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1/2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9元)。
六、準此,鄭怡君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4萬0,603元(計算式:6,862+33,741=40,603),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7,193元(計算式:6,843+81+269=7,193),及自次月1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附表八:
林陳玉枝等10人公同共有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98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3,723元(計算式:11,0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17/365,即5個月又17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23元)。
二、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不當得利6萬7,483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20/366,即2年20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483元)。
三、101年1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1萬3,685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12,即5月】×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85元)。
四、101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62元(計算式:12,24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6/12+11/366,即6個月又11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元)。
五、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539元(計算式:14,480元【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鐵捲大門面積】×【1+5/12+26/365,即1年5個月又26日】×1/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9元)。
六、準此,林陳玉枝等10人得請求陳肇木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3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9萬5,592元(計算式:13,723+67,483+13,685+162+539=95,592),及自為訴之追加即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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