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黃麗樺、李克毅、聯升公司為前雷亞公司股東,分別持
- ㈡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
-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前雷亞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鐘
-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鍾志遠等4人亦同時為光舟公司之代
- ㈤聯升公司及李克毅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共計49
- ㈦李克毅及聯升公司之委任代理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
-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 ㈡從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
- ㈠有關鍾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是否應迴避或負有揭露及告知
-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 ⒉經查:
- ⑴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鐘志遠4人出
- ⑵上訴人雖稱:鍾志遠等4人決定以「現金合併」之方式從事合
- ⑶上訴人固又主張:依104年7月8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
- ⑷從而,上訴人執上情,認鍾志遠等4人同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
- ㈡有關召開系爭股東臨時之開會通知,對於黃麗樺是否合法部分
-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
- ⒉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
- ⒊是綜觀前述事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依公司法
- ㈢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是否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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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黃麗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鐘志遠
訴 訟 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黃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經該公司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合併,嗣經該公司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光舟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併案),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5日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
是依前開規定,前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承受。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原審認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非法之所許,要難謂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黃麗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李克毅(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及公司名分稱之)主張:伊等為前雷亞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惟該次會議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且開會前未合法通知黃麗樺、決議過程未經充分說明與討論、表決時未扣除負有說明義務或應迴避之前雷亞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等人(下稱鐘志遠等4人,或以姓名分稱之)表決權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
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縱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撤銷決議之訴,仍難認其另提起先位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堪以認。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程序違法,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審另追加提起前揭先位確認訴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緣前雷亞公司之董事鍾志遠等4人同為光舟公司之董事,鍾志遠並為該兩家公司之代表人,是前雷亞公司103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時,鐘志遠等4人就該「董事自我交易」之合併案,存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為任何資訊揭露及迴避系爭合併案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自行決定合併方式、條件與價格(即採過低之股份淨值)及續任合併後之董事身分,此均有害及前雷亞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為無效;
嗣又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且無效。
縱認非不成立或無效,上情仍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亦應予以撤銷。
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按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對黃麗樺為通知;
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復未依法扣除鍾志遠等4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表決權數;
亦未就該合併案議決過程,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顯具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系爭合併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前雷亞公司董事鐘志遠等4人係以前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審酌系爭合併案條件及合理市價而通過系爭合併案。
渠等權利、義務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合併案而使渠等有取得特別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負擔新義務等情形,不該當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且觀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即明渠等並無迴避之必要。
況渠等持有前雷亞公司7成股數,若迴避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主宰決定,亦非公司法第178條規範目的,更與公司法第174條以多數決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總意之原則相悖,難認本件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之情事。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召集日即103年12月27日之10日前(即103年12月16日)發送予黃麗樺,況黃麗樺持有股數甚少(僅10股),亦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同意40萬0,219權:不同意9萬8,521權)無影響;
另前雷亞公司並未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表決,李克毅及聯升公司除於會中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並就系爭合併案發言及討論約1小時後,該案始提付表決,均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是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㈠上訴人黃麗樺、李克毅、聯升公司為前雷亞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該公司股數10股、5股、5股;
另鐘志遠等4人為前雷亞公司股東兼董事,分別持有該公司股數10萬6,167股、9萬0,107股、11萬3,667股、3萬8,043股,有前雷亞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0至23頁)。
㈡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前雷亞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鐘志遠持有該公司10萬6,167股、董事張世群持有9萬0,107股、董事游名揚持有11萬3,667股、董事謝昌晏持有3萬8,043股,合計占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數50萬股之69.5968%【即(10萬6,167+9萬0,107+11萬3,667+3萬8,043)÷50萬】,有前述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鍾志遠等4人亦同時為光舟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代表人(即董事長)鍾志遠持有該公司72萬7,002股、董事張世群持有63萬0,642股、董事游名揚持有該公司77萬2,002股、董事謝昌晏持有該公司31萬8,258股,合計占光舟公司已發行股數300萬股之81.5968%【即(72萬7,002+63萬0,642+77萬2,002+31萬8,258)÷300萬】,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㈤聯升公司及李克毅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黃麗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有聯升公司及李克毅之起訴狀及黃麗樺之開會通知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29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共計49萬8,740股,佔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99.748%(即49萬8,740÷50萬)。
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表決結果為:同意之表決權數為40萬0,219股、反對之表決權數為9萬8,521股(即李克毅、聯升公司及訴外人應松洋〈原名應鎮洋〉不同意);
同意之表決權數占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80.246%(即40萬0,219÷49萬8,740),主席因而宣布通過系爭合併案,有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㈦李克毅及聯升公司之委任代理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以書面及言詞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聲明異議,並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有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李克毅及聯升公司之委託書、指派書及書面問題集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前雷亞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惟召集該會議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且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未合法通知黃麗樺、決議過程未經充分說明與討論、表決時鐘志遠等4人未迴避,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否則亦得訴請撤銷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而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因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或未合法通知黃麗樺而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訴請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是否存有鐘志遠等4人應迴避表決而未迴避,或未經充分說明討論即逕予表決,而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訴請撤銷之事由?爰析述如下:本件先位之訴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該「董事會決議」為召集程序之一環,前述董事會決議如因存在瑕疵而無效,惟其股東會既係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應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學者楊建華著「淺論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亦採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
蓋當其他召集、決議程序均合法時,股東已有機會藉該次股東會之參加,表達其意見,並行使表決權,不當僅因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即成為絕對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尤於股東會外觀上係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所為召集,是否經董事會內部決議,或該決議是否存有瑕疵而應屬無效,尚非一般股東從外觀所得查知,而公司法第189條既定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藉此賦予股東一定思考期間,是否對此程序瑕疵表示異議,此規範方式已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自無須藉由絕對、自始、永久不成立或無效的方式,以保護前述已可藉由參加該股東會表達自己意見,並得於事後提起撤銷之訴之股東。
㈡從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然其股東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難執此即謂該股東會之決議,即屬當然不成立或無效。
是系爭董事會既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鐘志遠等4人出席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議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其等雖主張:鍾志遠等4人同為擬合併之前雷亞及光舟等兩家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應就系爭合併案存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合併案,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盡其資訊揭露及應予迴避之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
嗣又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且無效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仍由前雷亞公司之董事會召集,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
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本件備位之訴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是否得撤銷部分:
㈠有關鍾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是否應迴避或負有揭露及告知義務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
另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準此,特定股東或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次按,我國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並認公司進行解散或合併,主要目的在於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現行公司法第336條有關公司合併經股東會決議之門檻較美國模範公司法及日本商法規定為高,造成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對於公司之解散及合併造成障礙,而立法降低公司合併及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企業併購法第18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同時對於公司為合併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事會為合併決議時,是否有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即101年修正前同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並不明確。
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該法第18條第5項亦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臻明確(企業併購法第18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於擬合併之公司有相互持股之「先購後併」情形,無論前述相互持股之「購」者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經當選而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均得就合併事項參與表決。
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同一股東或董事同時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該情形雖核與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先購後併)尚屬有間,仍可認該股東或董事就該合併事項亦無迴避之必要,而得參與表決。
尤以,公司擬進行解散或合併,以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若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或全體董事同為擬合併之他公司股東或董事時,即認該等股東或董事於股東會或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會議,均應迴避,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或董事決定,造成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更核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而難謂妥適。
⒉經查:
⑴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鐘志遠4人出席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議案;
又系爭合併案採現金對價,吸收合併價格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1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暫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下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並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調整每股現金合併對價。
合併細節詳如後附合併契約書,並由董事長代表該公司簽訂,有關該合併案之合併預定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及其他合併細節之執行等相關事項,擬請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並依照合併契約書規定,前雷亞公司將因合併而解散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合併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197至198頁反面)。
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並於該股東臨時會以同意表決權數占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246%之比例,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㈥所載。
而觀之該合併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條約定,現金合併對價暫定為90元,並同意由法定代理人調整;
第9條約定,前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光舟公司承受。
綜觀系爭合併案內容,乃整體決定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合併,前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而無差異。
並將前雷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備決定公司決策之法定權限,明載於系爭合併案及合併契約上,堪以認定;
另前雷亞公司於決定合併基準日前1日之每股淨值約為88.64元,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
而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系爭合併案,係因前雷亞公司之主要股東即鍾志遠等4人(共持有該公司69.5968%股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及應松洋就該公司治理發生齟齬,游名揚雖曾嘗試買受應松洋之股份,惟因故未成立買賣契約而衍生,此亦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
是依上情以觀,尚難認鐘志遠4人將因系爭合併案特別取得有異於一般股東之權利、免除其義務,或因系爭合併案特別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鐘志遠4人身為前雷亞公司董事、股東,於系爭合併案中之權利義務,均與該公司其餘股東相同,並無因此使渠等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情事,應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雖稱:鍾志遠等4人決定以「現金合併」之方式從事合併以排除少數股東,使渠等取得合併後以更高持股成數分配獲利;
先前曾以減資方式再以每股90元之合併對價辦理合併,使渠等與所代表之光舟公司取得以低價吸收合併前雷亞公司;
渠等決定合併後由渠等續任新公司之董事與負責人,使渠等取得存續公司經營決策,而有因系爭合併案取得前述特別利益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減資乙事乃系爭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又系爭合併案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光舟公司承受前雷亞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其合併契約第10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36頁)雖約定,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由光舟公司原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惟鍾志遠等4人合併前後本均為前雷亞及光舟兩家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於系爭合併案後仍繼續擔任存續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亦難認渠等有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抑或不利於前雷亞公司之事。
準此,均難認渠等有因此系爭合併案,始特別取得前述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至系爭合併案因採「現金合併」,並以光舟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故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原則上於合併後,將不再持有存續公司之股權,此於前雷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乃屬相同,且鐘志遠4人原即為光舟公司之股東,並無因此取得存續公司之更高持股成數,其合併後之分配獲利,更取決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非必有盈餘,自難認因系爭合併案即直接發生前述結果。
況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第19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公司治理,於違反忠實義務、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時,有損害賠償責任。
而少數股東亦得於一定條件下,以公司受有損害為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復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亦為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明定。
此係少數股東針對公司合併如有異議之股份收購請求權。
自公司法上開規範以觀,合併事項係由執行業務之董事會,將合併契約事項提出由股東會決議,如其中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涉有損害公司情形,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之提起訴訟;
對公司合併有異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則少數股東於合併案件中得循前開規定救濟。
而足認立法者已對此設計制度,區分權責,公司合併係由董事會提出合併契約,股東以多數決決議。
少數股東權益,最終以收買股份為保障,以使不同意之少數股東得以脫離公司。
則鐘志遠4人基於公司法前開規定,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本即負有提出合併契約於股東會義務且為合併之營業事項主要執行者,難謂鐘志遠4人身為光舟公司、前雷亞公司董事即應迴避此法定義務。
況如認為身為前雷亞公司全體董事之鍾志洋等4人(見原審卷第23頁),於系爭董事會應予迴避,惟我國法制並未如上訴人所述美國實務就此情形另設計有獨立機構,由獨立董事組成特別委員會之制度(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而無配套措施,將形同該董事會無人得參與表決,而無從進行任何合併案;
且揆諸前開說明,若認已持有前雷亞公司近7成股份之鍾志洋等4人,均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造成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更核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均難認合理。
是鐘志遠等4人身為前雷亞公司董事,於籌劃系爭合併案條件談判過程,固對前雷亞公司負忠實義務,以謀求該公司之利益,然此與渠等應迴避系爭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尚屬二事,承前所述,本件鐘志遠等4人決議每股收購價格,既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義務,縱該價格有損害公司之虞,亦僅為渠等是否對前雷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與迴避事由無涉。
是上訴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討論系爭合併案之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協商提案資料、合併案專家意見或法律意見書及傳訊鍾志遠等4人為證人說明該合併價格決定及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即難認有其必要性,爰未予准許。
⑶上訴人固又主張:依104年7月8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而前開條文係參照美國德拉瓦州立法,且該項「自身利害關係」之規定,亦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相同,本件得引用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條所列有:⑴交易發生在公司與董事或重要職員之間、⑵公司與交易相對方具有共通董事或共通重要職員、⑶公司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對於交易相對方具有財務上利益之情形者,作為公司法第178條之要件,以法理適用之。
除認鐘志遠4人應予迴避外,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條規定,亦負有揭露告知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惟查,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條固於104年7月間參照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立法例,認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
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條增訂理由,及本院卷第257頁之經濟部105年7月26日有關前述立法參考資料之說明函)。
惟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為103年12月10日及27日所召開,而前述條文則為104年7月間始增訂,自難認於本件中當然有其適用,且該條文僅就該董事之揭露告知義務為增訂,然有關「自身利害關係」之定義規定,並未一併參酌上訴人所稱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條規定情形予以明列,自難逕予援用。
再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而公司法第178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通說,況前述美國德拉瓦州立法例所列各情,亦未透過前述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增訂,予以明文化,實難僅因立法理由敘及該條之增訂曾參考前述外國法,即認得逕以法理加以適用。
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則其另請求本件就前述公司法有關「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應委法學專家鑑定,以供本院審酌云云,亦難認有其必要性,併此敘明。
⑷從而,上訴人執上情,認鍾志遠等4人同為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董事,鍾志遠並為該兩家公司之代表人,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應存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任何資訊揭露,及迴避該董事會有關系爭合併案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行決定合併方式、條件與價格(即採過低之股份淨值)及續任合併後之董事身分,繼而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決議之表決,而未扣除渠等之表決權數,此均有害及前雷亞公司之利益,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3項等規定,分別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或因未迴避及揭露告知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云云,均為無理由。
㈡有關召開系爭股東臨時之開會通知,對於黃麗樺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至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第88頁)。
⒉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其中聯升公司及李克毅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另黃麗樺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㈤所載。
黃麗樺雖據此主張:伊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逾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之10日期間,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前雷亞公司已於103年12月16日即同年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日之10日前,即按黃麗樺所提供之地址發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黃麗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71、89頁),並有前雷亞公司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屬實。
黃麗樺雖稱:伊住所與前雷亞公司均位於臺北市,郵件投遞應得於1個工作日內完成,且被上訴人所提掛號函件存根,寄發予伊之函件有2件,該等函件是否與伊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為同一,並未據其具體說明或舉證,自無可採云云。
然衡之前揭103年12月16日寄發掛號函件之存根,其所示信函寄發對象,同時見有黃麗樺及聯升公司、李克毅等多名股東,而聯升公司及李克毅均不否認於翌(17)日已收受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黃麗樺亦不否認翌二(18)日亦其確有收到該開會通知,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開掛號函件存根所示寄發予黃麗樺之信函,應與聯升公司及李克毅同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為是,況黃麗樺倘於該期間另收有非屬前揭開會通知,且為上開掛號函件存根所示之其他信函,當得一併提出供本院審酌,然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可採。
至寄件者與收件人均處同市之掛號郵務送達,是否必為1日可達,容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當於103年12月17日始行發送。
⒊是綜觀前述事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日之10日前即103年12月16日合法通知黃麗樺乙節,應屬可採。
況黃麗樺之表決權數僅有10股,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含代理)股數計49萬8,74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99.748%;
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表決結果,同意股權達40萬0,219權、不同意股權僅9萬8,521權,而以同意之表決權數達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80.246%,而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足見黃麗樺之表決權,亦顯然對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結果無影響,故其執此訴請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可認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是否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部分:按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訴外人應松洋之代理人謝進益、聯升公司之代理人陳建霖、李依蓉,及李克毅之代理人陳貞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提交前雷亞公司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且主席亦已給予充分時間就前開問題內容提出說明及質疑;
上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效召集、召集事由及召集程序違法、利益衝突應迴避投票、每股90元價格合理性、未裁示進行表決就發放投票單、主席沒有指明由誰唱票監票等語,經主席及經主席指定之相關人員及列席專業人員,就上開所提事項予以詳盡答覆後並與股東充分討論後,討論歷時約1小時,始由主席裁示進行票決並指定股東張世群先生進行監票;
嗣並以同意權數佔總權數80.246%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該問題集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反面),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過程中,已就前開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並由聯升公司、李克毅委任之代理人現場發言詢問並為討論,已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且查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議案之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否則其發言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之規定以觀,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發言及討論已經過1小時,依前規定,該議案本得停止討論,提付表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進入表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又聯升公司、李克毅已實際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決議,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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