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396,2016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沈金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9-1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將該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77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前開上訴利益業經原法院核定為299萬4,028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