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4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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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張仁福
李玉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琦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李玉環(下稱李玉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張仁福(下稱張仁福,按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各別稱之則簡稱其地號)。

系爭土地重測前係由伊先祖張再添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張清池,張清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受耕作,兩造間並簽訂有羅租字第7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本應自任耕作,惟被上訴人竟在其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作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雖僅有一門牌號碼,然實際上共劃分為二戶,另一戶係為訴外人張桂綾所有使用,被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應屬全部無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收回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D2、F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D2、F部分拆除。

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返還張仁福;

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李玉環。

(至上訴人原審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全部,上訴後業據其減縮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2、D2、F部分,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張清池死亡後,由伊及其兄張煌榮分別承受原有耕地租約,而於民國6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

其後張煌榮死亡,由其女張桂綾繼承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惟張桂綾實際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磚木造房屋,僅供堆置農機、肥料及陳設簡陋之桌椅以供農務臨時休憩時使用,雖於室外裝設熱水器,乃係為供冬天農事後略為清洗之用,並未裝設自來水,亦未陳設浴室、床鋪或其他相關電視、冰箱等生活家電用品。

系爭建物雖設有二個電錶,但均由伊一人使用繳納電費,主要用於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供灌溉及清洗農作,是系爭建物並非供伊及家人居住使用,僅係為便利耕作之農舍使用而已。

況系爭建物業已存在達42年之久,上訴人豈有可能容任其存在數十年而從不聞問之理,上訴人請求收回所有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分別係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簽訂有羅租字第7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000地號上建有系爭建物而未自任耕作,申請收回耕地,經宜蘭縣○○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移送原法院審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外放○○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1頁),外放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地號上建有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租約無效,請求收回耕地,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租約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清池承租,42年間因張清池死亡,張清池所承租耕地租約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張煌榮、張添旺分別繼承,其中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地號)分歸被上訴人繼承耕作承租,另筆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1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則分歸張煌榮繼承耕作承租,張煌榮於72年間將000地號土地讓與其女張桂綾承租耕作,又因90年間政府徵收000地號大部分土地作為北宜高速公路用地,張桂綾乃於94年間與輾轉自張再添受贈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慧敏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有宜蘭縣○○鎮公所函覆之羅租字第7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初原始租約及歷次變更租約(見原審卷第10-19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償費領取收據、終止租約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3-210頁)為證。

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係區分為張永成及張煌榮二戶,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其中張煌榮部分至103年1月始因死亡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桂綾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先後函覆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0-23頁,本院卷二第63-66頁)。

證人張桂綾到庭證稱「(問:房屋稅籍登記一部分登記妳的?)是,繼承我父親的。」

、「(問:這棟房子妳父親何時取得?)我父親出錢比較多,和我六叔〈即被上訴人〉一起蓋,放農具、肥料。」

、「(問:當時妳父親有承租另一塊地?)是。」

、「(問:妳父親和張永成何時蓋的?)大概60年左右蓋的。」

、「(問:系爭房屋妳父親與張永成有無區分哪一部分係何人所有?)沒有。

都是一起耕種、收成,是共同使用,後來我父親年邁就由我承受租約,但實際上我雖然有耕作,但沒有使用00號房屋,都是張永成在使用。

我爸爸和張永成等叔叔原來都是住在○○鄉○○村○○路00號,那是祖厝。

後來我爸爸搬出來到○○路00號的對面蓋了○○路00號農舍居住。

00號農舍是大約在73年左右我爸爸蓋的,當時我跟我爸爸一家人都住在00號,00號從來就沒有住,都是放農具使用,後來00號是因為修建北宜高速公路被徵收而拆掉,農地也被徵收,所以我後來才跟地主終止租約。」

、「(問:你們放農具時,有無區分誰放哪一部分?)沒有,都是共同一起放。」

、「(問:農舍為何裝冷氣、熱水器?)裝冷氣是因為有時候做事很熱,休息時候吹的,熱水器是冬天時,做完事後,天氣冷盥洗用的。

」、「(問:00號房屋蓋在你們承租的土地上,據妳父親告知,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有,地主張再添說去蓋沒有關係,我當時快唸國中,我看過張再添,父親、媽媽告訴我,當時有去問張再添,要放農具,張再添說沒關係,讓我們蓋,蓋了以後也沒有來說不行。」

、「張永成原來跟著兄弟住在○○路住處,後來張永成結婚後被招贅,就搬到女方住處居住,地址是○○鄉協和村,詳細門牌不知道。

當時那裡也是一些矮房子,現在已經被拆掉。

當時的舊地名是頂橄社。

張永成後來自己買連棟式的透天厝,地址是○○鄉○○路,門牌不知道,後來張永成一直住在○○鄉○○路的透天厝,張永成何時買○○路透天厝房子我忘了。」

、「(問:妳既然說00號妳都沒有使用,00號電費是由誰在繳?)都是張永成在繳,我沒有繳。」

、「(問:00號房屋有無接自來水?)沒有。」

(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足見系爭建物乃係60年間為便利農耕而由當時因繼承分耕承租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兄弟二人共同出資建築,供作堆放農機(具)及肥料之用,而沿用迄今,當時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均另有祖厝或住宅供居住使用,證人張桂綾並否認有使用系爭建物情形。

核與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張梓柱亦證稱「認識張永成,我們是鄰居,張永成住在○○路後來門牌整編後改為○○路00巷,至於號碼不清楚,那是迄今五十年前之事,結婚後就沒有住在那裡,搬到○○鄉,因為我有去過那裡,我好幾年前有去過那裡,最早應該是十年前到過那裡,是住在○○鄉街上,房子是連棟透天式的,他、他太太、女兒住在一起,他兒子住在他岳母家,我偶而去不常去,都是剛好到那邊順道過去,有時候他在家,有時候不在家,被上訴人是在種田的,田位置是在○○鎮○○里靠近港邊,我有路過,因為我住在附近我會路過那裡,被上訴人○○鄉的家距離那裡大概二、三公里,我說港邊那塊沒有蓋房子,至於被上訴人還有在另外一塊地種田,那塊地是在○○路上面有蓋小房子(即系爭建物),距離○○鄉大概二、三公里路,距離我家大概一公里,我也常常路過,房子何時蓋的,我不清楚,我進去過,有一次被上訴人在整理農具,我進去過,大概這七、八年,我比較常經過那裡,如果被上訴人有在裡面,我剛好路過就會進去看,最早進去那個房子,大概是七、八年前,房子裡面我看到的是一些農具,沒有桌椅、床舖、熱水器,有看到肥料,我看到的那一間只有放農具,我只有進去一間看過,其他房間都關起來的,我沒有注意看到,我看到就是農具、肥料,我進去的時間是不定時的,大部都是白天,晚上經過那邊都是暗暗的,有一次經過看暗暗的,其他次晚上經過沒有去注意。」

、「(問:是否認識張桂綾?)認識,他是張永成的姪子,沒有與張永成住在一起,也是住在○○鄉,我沒有看過張桂綾在○○路那個房子裡,張桂綾在○○路田的對面蓋了一個房子,沒有看過張桂綾在田裡耕種過,○○路的房子好像二、三間,但我只看過一間有放農具的,放農具那間沒有隔間,我不知道房子有無隔間,我看到的只有一間放農具,房子不大,我也沒有注意門牌號碼。」

、「(問:是否認識張煌榮?)認識,張煌榮過世了,跟張桂綾住在一起,張煌榮前幾年過世了,我知道的事,○○路小房子對面他們有蓋了一個房子,大概是二、三十年前蓋的,他們就住在那裡,張煌榮、張永成是兄弟,已經就住在○○路那裡,張永成結婚就搬到○○鄉,張煌榮在○○路小房子對面蓋房子,我知道就是這樣。」

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亦足見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張煌榮部分,嗣雖經辦理變更登記為張桂綾名義,但張桂綾從未使用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供農耕使用。

而張煌榮與被上訴人原住居祖厝,張煌榮嗣於73年在系爭建物之道路對面,另自行興建住宅與其女張桂綾共同居住,被上訴人則於54年間結婚入贅即隨妻遷居○○鄉,並於71年6月25日購屋遷居至○○鄉○○路00巷0號,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2、215頁),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張桂綾既均有自宅可供居住,衡情並無住居堆放農具、肥料之老舊系爭建物之必要。

㈡原審及本院先後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係已歷40餘年之老舊一層磚造房屋,現場確係堆放農機(具)及肥料,雖接用二個電錶,室內有隔間,設有桌椅並裝設有室外簡陋之馬桶、熱水器、冷氣機,但並無浴室、廚房、臥室床舖及接用自來水等基本生活設施,有原審及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9-52頁,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75-177頁),依其客觀情節,供人居住生活之基本設施條件尚有不足,已難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

而系爭建物雖裝有2個電錶接電使用,但係為供馬達抽取地下水灌溉及清洗農作物,裝用冷氣係為農忙炎熱,休息時使用,另熱水器係冬季天冷時,做完農事盥洗之用,已據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桂綾供稱如前,均係為便利耕作相關使用,自不得以此即謂係供居住用途,上訴人亦不得因其每月電費金額不低,即當然推論係因平日均供居住使用所致。

另被上訴人雖於○○鎮公所調解時具狀陳稱:「是以,本案土地自始當然即非以本人自任耕地行為做為承租土地條件,何須恢復自任耕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此僅為呼應該狀前文「已徵得原有地主口頭同意由本人及家屬自費全部造地建屋」之事實而已,因而指稱000號土地已無恢復耕作之必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業已承認不自任耕作云云,自屬誤會。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張桂綾之子張家凱雖於原審供稱系爭建物蓋好後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但已與本院上開調查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亦已主張撤銷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71頁),況張家凱原審時係供稱「所以當初是張再添同意張煌榮、張永成在那裏蓋房子,一間兩戶,我們家人都住在那裏,並擺放農機農具,便利耕作」(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如何同時供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全家人居住又同時擺放農機農具?張家凱所供自屬有誤而失其自認效力。

另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建物上為戶籍登記,但被上訴人已供稱係因住家在○○鄉,為使其子女能就讀○○國中而設籍等情,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實際上既無住居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均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行政管理登記事項即謂被上訴人係住居於系爭建物。

末查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兄弟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因繼承分耕而於6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便利耕作之共有農舍,系爭建物存在已歷40餘年,並無證據證明原出租人張再添曾為異議,證人張桂綾復證稱興建時曾得張再添同意興建,可見張再添應係認作被上訴人及張煌榮兄弟係同一承租戶而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以供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農業使用,自不得以當時張煌榮並非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曾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堆置農具及農作,即謂被上訴人係不自任耕作,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目的使用,或有提供系爭建物出借予張煌榮、張桂綾居住情形,系爭建物應屬為便利耕作並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農忙臨時休息用途之農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而不自任耕作,致有原訂租約無效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屬為便利耕作並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農忙臨時休息用途之農舍,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目的使用,或有提供系爭建物出借予張煌榮、張桂綾居住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000地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即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D2、F部分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返還張仁福;

第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李玉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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