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461,2017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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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勝
被 上訴人 唐賢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於106年4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復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故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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