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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趙中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件:
一、應返還土地面積:
(一)320地號:面積29.47平方公尺
(二)312之1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三)合計:29.47平方公尺+14.79平方公尺=44.26平方公尺二、320地號、312之1地號103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4,000元
三、本件訟標的價額:12,569,840元
計算式:284,000元×44.26=12,56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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