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劉奕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劉奕鐘
被上訴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奕斌、劉奕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以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字第七○○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權利範圍三十八坪一合六勺,持分二分之一,權利人為劉成虎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奕斌、劉奕鐘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參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依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地上權土地登記妨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訴外人劉炎進及劉成虎(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38年10月20日共同設定之地上權,持分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地上權),劉成虎設定登記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劉成虎於62年3 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奕斌與上訴人劉奕鐘之父劉學輝各繼承權利範圍4 分之1 ,上訴人劉奕斌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劉學輝死亡,由上訴人劉奕鐘繼承地上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成祥、劉成千、劉成萬、劉成帝、劉董進、劉阿朋、劉學榜、卓修錦、劉忠進、劉成通、劉奕祿等人均已死亡,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又縱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然其上建築之磚造建物業已滅失,且上開當事人間亦無可為第二次建築物建置之合意,則系爭地上權亦因其上建物滅失而失其效力。
是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權登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劉奕斌部分: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伊尚未出生,故不知係由劉炎進、劉成虎單獨辦理抑或偕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
雖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祥、劉成千、劉成萬、劉成帝、劉董進、劉阿朋、劉學榜、卓修錦、劉忠進、劉成通、劉奕祿等已死亡,惟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仍可由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登記,且亦有可能於上開土地共有人與地上權權利人達成設立地上權之合意後,始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就其主張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虛偽不實之情負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上依系爭地上權存在之建物,嗣僅係原址整修而未拆除重建,且依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亦不因地上建物滅失而消滅。
而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劉炎進、劉成虎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而為使用收益,屬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長久占有系爭土地,應得依時效取得登記範圍土地之地上權。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000 分之80,縱為收回對被上訴人亦無經濟價值,且將使伊流離失所,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顯逾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追加之訴駁回。
㈡劉奕鐘部分: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伊尚年幼,故不知係由劉炎進、劉成虎單獨辦理抑或偕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死亡,惟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則系爭地上權既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
又依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推定登記權利人有此權利;
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伊所為繼承登記亦合法有效。
而因系爭地上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嗣僅改建為磚造建物並未滅失,且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亦不因地上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又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房屋已存在近百年,劉成虎就系爭土地亦與其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及祖先至今占有該屋長達60年以上,前均無人異議,足認系爭地上權確實獲得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無效,惟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亦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權,仍於93年間自其岳父盧金湖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分之80,顯然意圖妨害上訴人等人之權益,而屬惡意,其訴請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誠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00 分之80,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3 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設定日期為38年10月20日,存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為「三八坪壹合六勺」,地租或利息為免租,其他事項為「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人為劉炎進、劉成虎,持分各2 分之1 ;
嗣劉成虎於62年3 月5 日死亡,其地上權由劉學輝與上訴人劉奕斌共同繼承,並於78年8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為4 分之1 ,上訴人劉奕斌繼承登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劉學輝死亡後,其地上權則由上訴人劉奕鐘繼承,並於92年6 月3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而劉炎進之地上權持分登記部分,則業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5日以地籍清理塗銷為原因而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舊簿節本之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舊簿節本之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7 至23、168 至169 頁),並有戶籍謄本(參原審卷㈠第68、69頁)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參原審卷第94至160 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無效,縱為有效,亦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業已滅失而使系爭地上權失其效力,系爭地上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 年8 月11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為辯論範圍之爭點為(參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㈠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有效。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如有效,是否因地上建物滅失而失其效力。
㈢系爭地上權設定如不生效力,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其登記範圍土地之地上權,而無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經查:㈠按依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本件系爭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上訴人因尚年幼或未出生而不知辦理情形,固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且系爭地上權之申請登記資料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40001175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㈠第93頁),而無法依申請資料查悉登記聲請人為何人。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12月3 日設定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成祥、劉成志、劉成傳、劉成千、劉范生、劉成龍、劉成萬、劉成帝、劉雲進、劉董進、劉阿朋、黃阿桂、劉成相、劉成清、劉學松、劉學榜、劉成翁、葉阿明、葉阿常、葉阿倉、黃芳春、謝錫林、莊李錦妹、盧張萬妹、卓修錦、劉阿鎮、劉成威、劉成秦、劉鳳嬌、范琳春、劉忠進、劉砲進、劉守文、劉成通、劉成殿、劉學岳、劉奕祿、劉學樑、劉炎進及曹洞宗圓光寺,其中劉成祥於36年5 月28日死亡,劉成千於21年5 月16日(即昭和7 年)死亡,劉成萬於24年3 月6 日(即昭和10年)死亡,劉成帝於27年2 月10日(即昭和13年)死亡,劉董進於35年1 月23日死亡、劉阿朋於35年7 月13日死亡,劉學榜於35年12月17日死亡,卓修錦於36年5 月2 日死亡,劉忠進於33年8 月19日(即昭和19年)死亡,劉成通於36年12月31日死亡,劉奕祿於31年4 月18日(即昭和17年)死亡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70 至174 、177 至190 頁),核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40001175號函附人工登記謄本相符(參原審卷㈠第93至160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4 頁),堪信屬實。
當時系爭土地之上開共有人劉成祥、劉成千、劉成萬、劉成帝、劉董進、劉阿朋、劉學榜、卓修錦、劉忠進、劉成通、劉奕祿等人,既於38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已死亡,則系爭地上權於客觀上即無由劉炎進、劉成虎偕同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辦理之可能,而僅能由劉炎進、劉成虎依前開當時有效施行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是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劉炎進、劉成虎單獨聲請登記,而未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例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38年間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固得依前開當時有效施行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惟依其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需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之物權行為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合意成立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其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
本件系爭地上權固經劉炎進、劉成虎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土地登記在案,並登記設定日期為「38年10月20日」,惟其等聲請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中共有人劉成千、劉成萬、劉成帝等人更早於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十數年前即已死亡,當無可能於38年10月20日與劉炎進、劉成虎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而與一般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成立地上權契約之常態情形顯有未合,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不符。
則被上訴人既已就此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提出相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關於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而應由抗辯登記適法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可能係於上開土地共有人與地上權權利人達成設立地上權之合意後,始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之情形,且劉炎進、劉成虎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系爭地上權確實獲得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又附表一、二所為之土地登記既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亦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另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無效,伊等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
惟:⒈上訴人雖提出大正2 年智字號分鬮書、道光年間分鬮書、光緒17年分鬮書、明治34年分鬮書、嘉慶25年換田埔築埤開圳合約、房屋賣渡證(參原審卷㈠第212 至218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抗辯伊之家族自清朝起即於中壢地區有土地並為分管,而系爭土地則係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 年)間由劉成虎與其他共有人於成立分管協議等語。
惟觀諸大正2 年智字號分鬮書,其立約人為劉成進、劉倉進(按即劉成虎之父)、劉炎進、劉成論、劉成藩、劉成鰲、劉成雄及劉成仙等8 人,記載「批明中壢埔頂庄…第七八六番建…第七八六番畑以上之業作八拾均分成進取得拾分倉進取得拾分炎進取得拾分成論取得貳分成藩取得貳分成鰲取得貳分成雄取得貳分成仙取得貳分批照是實」(參原審卷㈠第211 至216 頁),則依其約定係由劉炎進及劉成虎之父劉倉進各取得系爭土地之40分之10,合計取得其半數。
而參諸系爭土地原依清代面積單位登記面積為「壹分六厘壹毛(毫)五系」,合約為1,566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則依日據時期面積單位登記為「參八坪壹合六勺」,合約為456.6359平方公尺,僅約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一而不及半數,則大正2年智字號分鬮書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是否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相關,已非無疑。
而上開其他分鬮書、換田埔築埤開圳合約所載,均未見有與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相同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另房屋賣渡證亦僅能證明劉成龍於38年12月5 日將坐落「中壢鎮埔頂七八六番百參拾捌號房屋」出售予劉成虎,均無從逕為憑認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合意有關。
況上開分鬮書、換田埔築埤開圳合約及房屋賣渡證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於各該文件之立約人於當時有分管土地之債權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尚難遽認另有成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合意。
是上訴人抗辯劉炎進、劉成虎係因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得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等語,核非可取。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可能係於上開土地共有人與地上權權利人達成設立地上權之合意後,始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死亡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對於劉炎進、劉成虎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縱未曾異議,然並無事證可推知各共有人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有同意設立地上權意思之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而不能排除僅係單純沈默未加制止,或係以分管債權契約之意思由劉炎進、劉成虎占有使用之可能,自不足憑認劉炎進、劉成虎於單獨聲請辦理設定登記前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且縱認劉炎進、劉成虎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以默示合意設立地上權之情形,然此至多僅為事後另行成立之物權行為,而非於38年間據以辦理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物權契約,自仍不足憑認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登記為合法,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地上權設定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亦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劉炎進、劉成虎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憑信,則系爭地上權即因劉炎進、劉成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設定物權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劉炎進、劉成虎逕為單獨聲請辦理設定登記,自仍不生設定地上權之效力。
⒊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保護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
又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是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
本件系爭地上權於38年12月3 日設定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上開之人,已如前述,兩造就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爭執,則如附表二之設定登記自無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情形。
且附表一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就系爭地上權分別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因與前手登記地上權人間因合意而致系爭地上權發生變動所為之登記,而上訴人為劉成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保護,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劉成虎即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二所為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效存在等語,自無足採。
⒋又地上權或其登記請求權固得因時效取得,但其取得之範圍,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並合於民法第768條或第769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且於時效完成時方為取得。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應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建物為目的,合於時效規定而取得之地上權亦以現況建物存在之範圍為限。
惟上訴人主張伊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縱為真正,亦僅為於占有達20年時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地上權之問題,與劉炎進、劉成虎是否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0月20日達成設定地上權合意並於同年12月3 日聲請辦理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乙節,並無關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劉炎進、劉成虎未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而單獨聲請辦理設定登記,其設定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自始不存在,則因系爭地上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設定登記及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且上訴人抗辯伊另因時效於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乙節縱屬真實,其因此取得之地上權亦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內容並不相同而非同一,系爭地上權既不存在,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仍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不同,自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登記之權利人即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猶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權,仍於93年間自其岳父盧金湖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亦僅6,000 分之80,顯然意圖妨害上訴人等人之權益而屬惡意,且縱為收回對上訴人並無經濟價值,亦將使伊流離失所,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顯逾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證信之虞等語。
惟系爭地上權自始不存在,其登記與系爭土地之用益權利設定之狀態有所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相關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當屬其維護自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此亦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而有差異。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其主張對於得否依其他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僅係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登記狀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奕斌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繼承登記,劉奕鐘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
│編號│權利種類│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
│ 1 │地上權 │劉奕斌│78年中字│78年8 月│繼承 │4分之1 │126.16平方公│
│ │ │ │第25347 │7 日 │ │ │尺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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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上權 │劉奕鐘│92年壢登│92年6 月│分割繼承│4分之1 │126.16平方公│
│ │ │ │字第1798│3 日 │ │ │尺 │
│ │ │ │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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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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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利種類│權利人│收件年期│原因發生│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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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上權 │劉成虎│38年12月│38年10月│設定 │38坪1 合│持分2分之1 │
│ │ │ │3 日字第│20日 │ │6 勺 │ │
│ │ │ │7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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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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