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570,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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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張安當
徐巧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月樓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安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102 年協議書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先位)、撤銷102 年協議書(備位)之訴,及准被上訴人依102 年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本訴部分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為500 萬元;
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則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5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5,750 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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