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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呂理任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月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騫
李後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林阿花(後改名為林明月,本件仍稱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共有,訴外人陳石川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伊及其餘地主承租重測前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之5 、21之33、21之127、21之128、21之129、21之130、21之131、21之167至21之174、2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廠房基地),合併建築6 間廠房,約定租期屆滿後坐落何筆廠房基地上之建物即歸該廠房基地之地主所有,並由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於86年11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部分,供作上開廠房之出入通路使用,於89年間經桃園市政府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蘆95號使用執照在案,伊嗣因租期屆滿而取得廠房建物所有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及周鑫明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長度8公尺)、B(長度3.77公尺)、C(長度2.38公尺)之鐵皮圍籬,阻礙伊既有廠房之通行,爰依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⑴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部分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長度8公尺)、B(長度3.77公尺)、C(長度2.38 公尺)鐵皮拆除,容忍伊通行;
⑶就⑵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合法取得通行權。
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伊係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面積262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長度8 公尺)、B(長度3.77公尺)、C(長度2.38公尺)鐵皮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
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4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3地號。
㈡被上訴人向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長度8公尺)、B(長度3.77公尺)、C(長度2.38公尺)之鐵皮圍籬。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54頁),分述如下:㈠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有無於86年11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⒈上訴人主張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證人張莊秋香固證稱:系爭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
然證人戴林阿花(改名為林明月)證稱:其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不知道廠房基地上蓋6 間廠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證人周鑫明亦證稱:其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是委由父親周仁政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
證人周鑫明之父周仁政則證述:系爭土地均由其處理,其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周鑫明之名,本案訴訟後,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⑵原審將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之印文與所調取之戴林阿花中央信託局印鑑登記卡印文、張莊秋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以及周鑫明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囑託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表示戴林阿花留存於中央信託局印鑑登記卡印文,以及周鑫明留存於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不同。
至於張莊秋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無法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1675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316頁),故無法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之印文為真正。
⑶原審復將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之簽名囑託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表示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之簽名,與其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原本、72年8月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戴林阿花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由於提供參對之筆跡數量與品質均不足,故難提肯定結論。
系爭同意書上「周鑫明」之簽名與周鑫明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周仁政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因供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筆跡特徵是否相同。
至於系爭同意書上「張莊秋香」之簽名,則與張莊秋香當庭書寫筆跡、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證人結文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65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核與張莊秋香前述證稱系爭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乙節相符。
⒉證人即廠房建築設計之建築師郭雄銘證述:陳石川為其業主,由陳石川出面委託其作工廠之建築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提供工廠登記及公司行號,其不知道這些工廠要給哪些公司使用,這些廠房因為沒有連外道路,所以必須承租其他地主的土地來連接對外道路,並不知道陳石川如何取得地主同意,也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其只和陳石川聯繫,沒有何地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
故證人郭雄銘無法證明戴林阿花及周鑫明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⒊證人陳石川證稱:我在廠房基地興建很多廠房,要申請建照時要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有持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地主簽,但不是簽卷內這份,讓地主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蔡阿炎、蔡阿旺及蔡美雲,他們是兄弟姊妹關係,約有6至8位,都是蔡阿炎負責,因為蔡阿炎是負責土地租賃事由,我都是和他接洽,至於其他幾位地主是否有包括蔡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等人,並不清楚。
同意書是由蔡阿炎提供,租賃的事務都是由他來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是證人陳石川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戴林阿花及周鑫明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㈡如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道路通行權之使用借貸,廠房目前繼續使用,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
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向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張莊秋香固有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惟查無證據證明戴林阿花、周鑫明亦有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全部均屬真正,並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云云,已屬無據。
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其於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拘束。
⒉況查,系爭同意書所載通行權之有無,非如房地分離之爭議時,有房屋或地上物使用土地狀態之明顯外觀,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於出賣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渠等業以系爭同意書而同意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現況,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通行系爭土地,卻仍然買受系爭土地並阻止上訴人通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依法行使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尚難遽認其為惡意,而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前曾至現場可知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道路,仍然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且拆除附圖二所示鐵皮圍籬,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系爭同意書既非全部均為真正,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且拆除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圍籬,容忍上訴人通行云云,均無理由。
又附圖一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予建築主管機關之圖面,其具體位置及面積尚非明確,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該所回覆表示無法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59、76、17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且拆除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圍籬,容忍上訴人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蔡阿炎、蔡阿旺、陳蔡美娥、張莊美香(見本院卷第39、91、100、118頁),然上訴人先具狀表明捨棄傳喚蔡阿炎、蔡阿旺,而改為聲請傳訊陳石川(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阿炎、蔡阿旺亦表示不克到庭(見本院卷第51、51-1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亦再次表明除傳訊證人陳石川外,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4頁),於證人陳石川到庭證述後,上訴人嗣後又重新聲請傳訊蔡阿炎、蔡阿旺,顯有未依前揭規定適時提出證據調查方法而延滯訴訟之情形,並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陳蔡美娥部分,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鄰地阻止上訴人通行之情事變更而追加袋地通行權及系爭土地是否經家族一起同意共同出租予陳石川建築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8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袋地通行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且原審已傳訊證人戴林阿花、周鑫明到庭證述在案,自不因陳蔡美娥自己是否有同意而受影響,況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張莊美香於原審已傳訊到庭,其已明確證述自己有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詳見前述,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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