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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孔祥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莊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曾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七一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以下合稱和平東路房地),上訴人除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帳給付第一、二期價金二百萬元,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含第三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其他費用十萬元)、票據號碼AB二二六八五七九號支票一紙(下稱本件付款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外,並承接被上訴人原有貸款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尾款七十萬元則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八方國際翻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方翻譯公司)虛報支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度之薪資五十一萬元,為上訴人發覺後,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更正,如逾期未更正即免除是筆尾款債務,被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五月間始更正,尾款債務已經免除。
被上訴人竟先於一0二年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在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範圍內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六號裁定准許,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假扣押執行,乃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胞弟孔祥權借款五百八十二萬元,以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前述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撤回本案訴訟而經撤銷確定;
被上訴人竟復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為由,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再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准許(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扣押上訴人原可取回之前述反擔保金其中七百五十萬元。
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上訴人始能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准許,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
(二)上訴人為提供前述擔保提存支出提存費五百元,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支出聲請費一千元,又反擔保金其中五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係以年息百分之十向胞弟孔祥權商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共十六個月,累計利息為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僅請求六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
上訴人原自一0二年一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東莞有利皮具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有利電子公司)任協理職,每月薪資十五萬元,因遭假扣押執行,精神壓力過鉅、無法繼續工作而於同年八月離職,損失十三個月薪資一百九十五萬元;
另上訴人因精神壓力過鉅發生適應障礙及憂鬱情緒,多次至精神科就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一十一元;
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健康權受害,而上訴人學歷為臺灣大學畢業,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自得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受本案全部敗訴判決確定,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否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有足以相信自身對於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件付款支票影本下方簽名時係誤認為簽署第一、二期價金收據,實則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本件付款支票,七十萬元尾款初始係因上訴人收入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乃央請被上訴人以八方翻譯公司名義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由上訴人自行申報,自無約定逾期更正免除尾款債務之可能。
又否認上訴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上訴人若非為脫產,無反擔保免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亦得以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無庸提供現金,即不致發生利息損失,且本件上訴人提存之反擔保金業經國庫銀行支付利息,無利息損失,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向家人借款,孔祥權為上訴人胞弟,亦無向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理,縱認上訴人仍有損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因假扣押執行罹患精神疾病、健康受損、就醫治療及支出醫療費用,亦不能證明因假扣押執行致罹病無法繼續工作,且上訴人是否確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若干、東莞有利電子公司於一0二年八月以後是否繼續營業均有可疑,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和平東路房地,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帳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並承接被上訴人原有貸款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先於一0二年一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範圍內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六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免假扣押執行,前述假扣押裁定因被上訴人撤回本案訴訟而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復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在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再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扣押上訴人原可取回之前述反擔保金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上訴人乃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取回遭扣押反擔保金之事實,已經提出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0八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五五頁、本院卷第九五頁),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健康權,上訴人因而發生適應障礙及憂鬱情緒,受有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之損害(含六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利息損害、提存費及聲請費一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五萬元薪資損失、七千九百一十一元醫療費用、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有足以相信自身對於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執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且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指債權人不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則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
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三六五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經債務人(上訴人)據以聲請撤銷,再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十九頁),本件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債權人不於法院指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曾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和平東路房地,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轉帳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並承接被上訴人原有貸款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在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扣押上訴人原可取回之反擔保金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前已述及,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既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對於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已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如明知其對於上訴人並無所主張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仍有意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手段限制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財產之使用、處分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非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對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本案債權存在,仍故意利用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2被上訴人雖稱其有足以相信自身對於上訴人確有七百五十萬元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認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其中第三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件付款支票影本上簽名時係誤認為簽署第一、二期價金收據,實則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本件付款支票,七十萬元尾款初始係因上訴人收入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乃央請被上訴人以八方翻譯公司名義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由上訴人自行申報,自無約定逾期更正即免除尾款債務之可能,其並非明知對於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仍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方式限制上訴人之財產使用、處分權云云,並提出錄音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五頁),然:①上訴人就兩造間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期價金共二百萬元係於一00年六月一日以轉帳方式一次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第一次付款既係以轉帳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應不致誤認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價金係以票據付款,被上訴人並身為八方翻譯公司負責人,亦無未收受票據而竟在票據影本下方為簽收記載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不致誤認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價金以票據付款,亦無未收受票據而在支票影本下方為簽收記載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在本件付款支票影本下方書寫:「茲收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第二次款無誤」字樣後簽名(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堪認被上訴人業於當日收受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件付款支票以為第二次付款(含第三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其他費用十萬元);
參諸本件付款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二百萬元,面額高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五十萬元、受款人提示票據時須併提示身份證明文件,而本件付款支票經票據所載受款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暨身分證明文件後兌領無誤,此經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事件調查明確,有本件付款支票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件付款支票經被上訴人親自提示兌現甚明;
本件付款支票既經被上訴人親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自無猶認上訴人短付第三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之理。
②就兩造間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之尾款七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八方翻譯公司虛報支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度之薪資五十一萬元,為上訴人發覺後,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更正,如逾期未更正即免除是筆尾款債務,被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五月間始更正,尾款債務已經免除,已經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五頁),關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九十九年間並未在八方翻譯公司任職,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公司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支付上訴人薪資五十一萬元,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與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八頁),參諸被上訴人業於一00年八月三日移轉買賣標的物和平東路房地之占有,另交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五百元,在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事件起訴之初亦未主張上訴人短付尾款七十萬元,所提計算書上亦無上訴人短付價金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㈡段),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價金尾款債務如未經免除,被上訴人何以於一00年八月間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何以在上訴人猶積欠七十萬元尾款情形下另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五百元?又何以於一年六個月後之一0二年一月間就兩造間和平東路房地移轉所生糾紛向臺北地院起訴時,不主張上訴人短付價金尾款?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價金尾款債務已經免除;
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暨譯文,內容非唯多係訴外人秦豫台、黃國冠與上訴人間對話,而非兩造間對話、與本件兩造間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關連不明,且該等對話縱係針對兩造間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僅係假設),被上訴人自承該等對話之時間為一00年五月三十日即兩造締約當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三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其間相距二月餘,自無礙被上訴人於是段期間內免除上訴人之尾款債務,被上訴人既已免除對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價金尾款債務,亦無猶認上訴人短付價金尾款七十萬元之理。
③被上訴人親自提示兌現本件付款支票,並免除對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價金尾款債務,對於上訴人並未短付價金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猶指上訴人短付價金二百六十萬元,進而稱其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受有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據以供擔保假扣押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限制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財產之使用、處分權,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仍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限制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財產之使用、處分權,而上訴人原可取回另案所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反擔保金,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扣押,迄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後,上訴人始能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前業提及,上訴人就七百五十萬元金錢之使用、處分權受限制期間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止,上訴人於是段期間所受財產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上訴人已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無損害之可言。
①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就經扣押之金錢七百五十萬元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扣押時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臺北地院以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時止,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處分該等金錢,該損害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
上訴人雖稱其中五百八十二萬元係向胞弟孔祥權借用,約定利息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但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孔祥權曾交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二萬元款項,所稱孔祥權提領鉅額款項,始自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存摺影本),惟被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間首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臺北地院係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方以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六號裁定准許,前曾提及,孔祥權竟自臺北地院為假扣押裁定前、上訴人有貸款需要前即開始提領款項,足見孔祥權提款與貸與上訴人金錢間無涉,且該筆款項非區區之數,均交付現金亦悖於常情,至上訴人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七百五十萬元後,固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五百八十二萬元入孔祥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存摺影本),但上訴人已未能證明孔祥權前曾交付借款五百八十二萬元,且該存摺影本僅顯示單一支出資料,甚且隱匿帳戶之餘額,無法查核上訴人與孔祥權間尚有無其他款項收支紀錄,或該筆款項是否旋經匯還,況上訴人自承迄未支付孔祥權分文利息(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筆錄),而孔祥權為上訴人胞弟,貸款予胞兄竟議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高額利息,亦悖於常情,尚難遽認上訴人遭扣押之反擔保金係向孔祥權商借、需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爰以是筆款項是段期間之法定利息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遭扣押金錢數額」七百五十萬元,乘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全年三六五日,乘以「遭扣押日數」三八二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係存入代理國庫銀行之國庫機關專戶,且因存入期間不明,代理國庫銀行自係以活期存款計付利息,則依中央銀行公告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國庫機關專戶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七計算(見卷附政府資料開放平臺歷年國庫機關專戶存款牌告利率表),上訴人就遭扣押之反擔保金七百五十萬元業取得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利息(計算式:「遭扣押金錢數額」七百五十萬元,乘以「國庫機關專戶活期存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七,除以全年三六五日,乘以「遭扣押日數」三八二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損害數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
④至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九日上訴人實際取回遭扣押擔保金之日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蓋本件假扣押裁定業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訴人自是日起已得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竟遲不聲請取回,延宕三月餘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提出取回之聲請,經臺北地院提存所當日核准後,又拖延一週至同年月九日方赴臺北地院領取,此觀卷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聲請日期、核准日期、領訖時間即明(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就是段期間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全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意旨,本院爰職權免除被上訴人就是段期間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存費五百元、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費一千元,然上訴人支出提存費辦理提存係為免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僅嗣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中七百五十萬元為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時所扣押,與本件假扣押裁定無涉,至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一千元已經臺北地院一0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自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侵害其健康權,致其多次至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一十一元,無法繼續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工作而於一0二年八月間離職、損失十三個月、每月十五萬元薪資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並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在職證明、薪資表明細表、名片、離職證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病歷(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六、二八至四十、一0二、一0三、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三至一五九頁),然查: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依據病患(上訴人)及家屬(女友)關於「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發生糾紛、房子遭假扣押、向人借款數百萬元、遭人討債、躲在房內遭父親責怪」與「情緒低落、罪惡感、自殺想法」之陳述,並以信賴病患及家屬描述為前提,固曾診斷上訴人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但無法判斷病患或家屬陳述內容之真偽,亦無法除去所描述之特定事件後,在其餘描述為真正情況下判斷上訴人是否仍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
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係扣押上訴人可取回之七百五十萬元反擔保金,迭經敘及,並未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顯非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權,且上訴人是否向孔祥權借款五百八十二萬元已有可疑,孔祥權為上訴人胞弟,上訴人已自承迄未給付孔祥權分文利息,本件假扣押裁定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經撤銷後,上訴人亦未立即聲請取回遭扣押之反擔保金,反拖延三月餘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方聲請取回,前業提及,與屢遭催討債務、經濟壓力沈重情形迥異,亦難認孔祥權曾向上訴人催討,則上訴人所稱導致其發生「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之六項事由其中三項已與事實不符,參諸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要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生,而非工作、家庭、人際關係、經濟狀況、其他個人經歷甚或兩造間本案訴訟、國家社會整體環境、國際重大事件所致,以及一般人受此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通常會發生「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尚有可疑,且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與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是否確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既有可疑,且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與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是否確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既有可疑,且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與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致無法繼續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工作而於一0二年八月間離職、損失十三個月、每月十五萬元薪資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亦無理由,且上訴人稱其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任協理職,卻於近半年後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自稱從事房仲工作(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病歷摘要、第一四八頁會談紀錄),且東莞有利電子公司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企石鎮江邊村,此觀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組織機構代碼證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所提名片上聯絡住址亦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入境後,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再次出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易言之,上訴人一0二年一月至八月期間均未曾出境,則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任職、支領每月十五萬元薪資;
再者,上訴人之「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是否導致其無法繼續工作,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係應上訴人女友之要求同意上訴人住院(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病歷摘要),並於翌日旋同意上訴人出院(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診斷證明書),自難僅以區區住院一日治療即認上訴人因病無法繼續工作達十三個月之久,況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前業載及,斯時距離上訴人所稱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時(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約七個半月,上訴人既能出國洽公或遊玩,如何能謂無法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三個月薪資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元,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債權人不於法院指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並無七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限制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財產之使用、處分權,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就七百五十萬元金錢之使用、處分權受限制期間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其中上訴人就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九日止期間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職權免除被上訴人就是段期間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餘期間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收取之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損害數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而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罹患「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及導致上訴人無法工作達十三個月,以及上訴人原在東莞有利電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十五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以及超過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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