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2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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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嬿伊
陳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上 訴 人 游月珠
訴訟代理人 孔復屏
被上 訴 人 華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嬿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元、上訴人陳政憲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游月珠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

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嬿伊、陳政憲、游月珠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6月18日、95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華鎮生活家」房地及法定停車位,陳嬿伊買受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8號,陳政憲買受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4號,游月珠買受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7號。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三「房屋土地及車位計算分配說明」第2條所定,陳嬿伊所購編號18號大車位所占土地持分為160/100000,陳政憲、游月珠所分別購買編號24號、17號小車位,所占土地持分分別為132/100000,詎被上訴人嗣各僅移轉登記土地持分50/100000、30/100000、30/100000予陳嬿伊、陳政憲、游月珠,則被上訴人出售予伊等之停車位存有土地持分登記不足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所減少之價金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持分短少之比例乘以伊等分別購買車位之價格計算之(詳如附表1所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嬿伊、陳政憲、游月珠各65萬6,833元、69萬1,499元、60萬8,5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敗訴之173萬8,894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嬿伊新臺幣(下同)55萬8,594元、陳政憲62萬7,819元、游月珠55萬2,4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停車位係講求其規格(大車位或小車位)及車輛進出、停放之方便性,故區分大車位、小車位以位計價,車位土地持分登記面積與停車位使用性及便利性並無關聯。

伊出售予上訴人之車位,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且具備停車使用之效用,並無瑕疵,且車位係以位計價,實無從認該等車位價值將因土地持分之短少而必然有所減損。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係舉例、假設之計算式,與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實際登記不同,不能以附件三之說明計算車位持分之土地面積,縱以之計算,亦應以建案之基地使用面積929.4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伊於98年6、7月間即點交停車位予上訴人,若有瑕疵當年為何不提異議,且迄今已有許多住戶轉售房地,並無因車位登記面積而影響其交易價值,或不能交易之情事發生。

參照內政部頒布預售屋買賣合約範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車位面積本不在找補之範圍;

再依上訴人所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以伊出售大車位125萬元、小車位110萬元之價位觀之,停車位無異於免費,益證上訴人之請求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停車位有土地持分登記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陳嬿伊於95年5月26日、陳政憲於95年6月18日、游月珠於95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買受「華鎮○○○○○號A7棟、A1棟、A8棟房地,及分別為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8號車位、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4號車位、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17號車位。

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房地標示土地座落㈣土地持分計算方式約定「詳【房屋、土地及車位計算分配說明如附件三】」、「本約土地持分面積玖佰貳拾玖點肆柒平方公尺由本大樓各戶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其餘壹佰壹拾肆點參壹平方公尺面積為一樓後院由一樓購買歸屬一樓所有,上開土地持分比例之產權登記,雙方同意不論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有所增減,均不予變更…」,㈤約定「本戶建物土地應有持分連同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併同登記」。

契約附件三為「房屋、土地及車位計算分配說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華鎮生活家」房屋於98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1第10頁),陳嬿伊於98年6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其基地即汐止區工建段3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2/100000之登記(原審卷1第109頁),陳政憲取得應有部分932/100000、游月珠取得應有部分1268/100000(原審卷1第103、108頁)之登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汐使字第00161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

建物部分則於98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嬿伊於98年6月15日因買賣移轉為汐止區工建段1089建號門牌為大同路一段217號13樓之7,及共有部分同段1112建號權利範圍159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25/100000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14、16、247頁);

陳政憲於98年6月10日移轉為汐止區工建段1032建號門牌為大同路217號11樓之3,及共有部分同段1112建號權利範圍161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4,權利範圍925/100000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12、18、190頁);

游月珠於98年6月15日移轉為汐止區工建段1094建號門牌為大同路217號7樓之6,及共有部分同段1112建號權利範圍18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925/100000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14、17、252頁),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依「華鎮生活家」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嬿伊所有大同路一段217號13樓之7房屋之土地權利範圍為792/100000,內含停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為50/100000(原審卷1第276頁);

陳政憲有大同路217號11樓之3房屋之土地權利範圍932/100000,內含停車位編號24號,權利範圍30/100000(原審卷1第275頁背面);

游月珠所有大同路217號7樓之6房屋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268/100000,內含停車位編號17號,權利範圍30/100000(原審卷1第276頁),是被上訴人就陳嬿伊所購買編號18號大車位,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100000,就陳政憲、游月珠所購買編號24號、17號小車位,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00000,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所示「小車位佔土地持分比例為(5000/100000)*264/10000)=約132/100000」、「大車位佔土地持分比例為(5000/100000)*320/10000)=約160/100000」不同。

㈣被上訴人辯稱因建築法令變更,致變更原舊照時,有原部分土地面積未能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多出114.31平方公尺亦未能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小項載明該多出之土地面積114.31平方公尺歸1樓所有,僅929.47平方公尺為供全棟房屋及車位分配土地之面積,附件三扣除114.31平方公尺後,僅餘90%之土地供全棟房屋及車位分配,土地已無100%,附件三顯然錯誤等語。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為「台北縣汐止市○○段○○○○○○○地號等貳筆土地」(本院卷第27、51、58頁),次依上訴人所提98年3月11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建築地點地號表所載,工建段363地號土地面積1,025.94平方公尺,同段397地號土地面積17.84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總計1,043.7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0、221頁),再依工建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登記日期為98年3月16日,登記原因為合併,面積為1,043.78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合併自:397地號」(原審卷1第97頁),堪認「華鎮生活家」房屋建築基地原為工建段363、397地號土地,面積總計1,043.78平方公尺,嗣於98年3月16日工建段397地號土地併入同段363地號土地,故合併後363地號土地面積為1,043.78平方公尺。

㈤證人即辦理「華鎮生活家」房屋產權登記之地政士余泉慶證稱附件三為伊試算,伊試算時只有平面圖,無建造執照,要如何賣伊亦不知,事後才知契約有約定100多平方公尺土地歸1樓所有,只有929多平方公尺由全棟區分所有建物分配,故該部分要扣除,就會產生落差,一般試算是以百分之百試算。

附件三的比例算法涉及到有無114.31平方公尺,登記前有與建設公司討論說要如何登記,114.31平方公尺單獨歸1樓,或拿出來大家分,討論結果參考一般登記結果,將114.31扣除,再按大家一般分配情況抓比例,比例會比附件三低。

附件三是以百分之百分,但實際僅百分之八十幾去分,基準點不一樣,即差在114.31平方公尺,登記予1樓住戶,因整塊地就這麼大,分配即在其中做調整等語(原審卷2第55、56頁),即因基地114.31平方公尺部分單獨登記予1樓,而附表三之計算未扣除114.31平方公尺土地之比例,仍以百分之百計算,以致有差異。

㈥上訴人雖主張「華鎮生活家」房屋實際設計已使用基地範圍為1,043.78平方公尺,契約書上容積使用面積為929.47平方公尺為錯誤等語。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房地標示土地座落㈢土地面積約定「本大樓基地依台北縣政府核准容積使用面積玖佰貳拾玖點肆柒平方公尺,但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記載之面積合計為壹仟零肆拾參點柒捌平方公尺。

…」,另同條項㈣亦約定「本約土地持分面積玖佰貳拾玖點肆柒平方公尺由本大樓各戶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其餘壹佰壹拾肆點參壹平方公尺面積為一樓後院由一樓購買歸屬一樓所有」(本院卷第27、51、58頁),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明僅就基地面積中929.47平方公尺土地由大樓各戶依建物比例分配,其餘114.31平方公尺土地歸屬1樓所有,故應依附件三計算分配之土地為該929.47平方公尺之土地,縱嗣後上開建築基地合併為1筆,面積總計為1,043.78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乘以1.043.78平方公尺後所得之面積,仍應不少於附件三所約定停車位應有部分,乘以929.47平方公尺後所得之面積,始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㈦被上訴人辯稱附件三係伊公司剛開始規劃本案,未蓋房子先行銷售,為了解一般市場土地持分分配,有請教代書做舉例、假設之算式,但準確分配土地持分,於大樓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分配房屋及車位之土地持分為準,與預售時會有不同,附件三僅舉例假設百分之五供全部車位分配,僅說明一點點土地供全部車位持分而已,其內容僅為舉例、假設等語。

查附件三係依單戶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之總和,除以全部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之總和,計算單戶應分攤公設之持分比例,並將所得商數改為分數,分母以100000計,以該分數為計算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基準,且以A3棟3樓應分攤之公設為計算範例。

而車位土地應有部分,則分別以大停車位面積之總和、小停車位面積之總和,除以全部停車位之總和,所得商數改為分數,分母亦以100000計,計算出「乙位小車位佔土地持分比例為(5000/100000)*264/10000)=約132/100000」、「乙位大車位佔土地持分比例為(5000/100000)*320/10000)=約160/100000」。

此外,於土地面積持分方式,首即揭示「房屋土地持分比例為95000/100000;

由全部住戶依上開比例分配之」,「車位土地持分比例為5000/100000;

由車位所有權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之分配比例(本院卷第48、56、63頁)。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華鎮生活家」房屋尚未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附件三以全部主建物面積4,560.74平方公尺及全部附屬建物面積722.45平方公尺,總計全部專有面積5,283.1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華鎮生活家」房屋93戶落成後,依附卷93紙建物登記謄本計算結果(原審卷1第177至269頁),全部主建物面積4,547.67平方公尺,全部附屬建物面積720.09平方公尺,總計全部專有部分面積為5,267.76平方公尺(如附表2、3所示)。

再細繹附件三關於小車位停車格之面積係記載「2.25* 5.50=12.375㎡,10位;

共計123.75㎡」,亦與陳政憲、游月珠之契約約定小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有異(本院卷第52、59頁)。

是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際登記面積確有變動,且兼以附件三關係小車位面積之計算有誤,故附件三應認係房屋及車位應有部分土地分配計算式之說明,其中之數字依各單戶面積不同,停車位大小不同,其計算結果固有不同。

但關於房屋、車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附件三已載明全部房屋為95000/100000,全部車位為5000/100000,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土地持分計算方式亦約明詳附件三之說明,已如前述,上訴人在購買此預售房屋時,亦依此附件三說明,明瞭日後土地分配之情形,是此房屋、車位分配土地之比例,即95000/100000、5000/100000,已為兩造合意之內容,雙方應受拘束,非僅為假設、舉例而已,被上訴人辯稱附件三僅舉例假設百分之五供全部車位分配,僅說明一點點土地供全部車位持分而已等語,並無可採。

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小停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面積為12.9375平方公尺(2.25×5.75=12.9375),10個小車位,共計面積129.375平方公尺,依附件三所載大車位23個面積共計345平方公尺,合計車位停車格面積應為474.375平方公尺(129.375+345=474.375),再依附件三所示計算方式,小車位全部面積除以車位全部面積,再除以10,所得商數為0.0272,約為272/10000((129.375/474.375) /10=0.0272,小數點四位以下捨去),大車位全部面積除以車位全部面積,再除以23,所得商數為0.0316,約為316/10000((345/474.375) /23=0.0316,小數點四位以下捨去),故小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36/100000(5000/100000×272/10000=136/100000),大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58/100000(5000/100000×316/10000=158/100000),即依附件三所示計算方式,陳嬿伊購買大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為158/100000,陳政憲、游月珠購買小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為136/100000,再與基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分別為1.46平方公尺(929.47×158/100000 =1.46,小數點二位以下捨去,以下同),1.26平方公尺(929.47×136/100000=1.26)。

而被上訴人實際移轉予陳嬿伊土地應有部分中,車位部分為50/100000,移轉予陳政憲、游月珠土地應有部分中,車位部分為30/100000,與1,043.78平方公尺相乘,分別為0.52平方公尺(1043.78×50/100000=0.52),0.31平方公尺(1043.78×30/100000=0.31),均少於契約附表三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辯稱其短少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係移至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附件三試算表為證(原審卷1第304頁),但細繹被上訴人所提試算表,其中217號2樓之2之附屬建物面積記載20.12平方公尺,217號3樓至13樓記載主建物為39.79平方公尺,217號3樓之5至13樓之5記載主建物為40.80平方公尺,均與各該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17號2樓之2之附屬建物面積記載2.12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181頁),217號3樓至13樓記載主建物為36.79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15至225頁),217號3樓之5至13樓之5記載主建物為40.88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59至269頁)不同,是該試算表試算之基礎顯然有誤,則依「華鎮生活家」房屋興建完成後全部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總面積,及上訴人購買房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面積,以附件三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購買房屋占有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3所示,以下茲就被上訴人移轉各上訴人房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補短少車位土地之不足,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分項說明之。

⒈陳嬿伊部分:⑴依附件三計算方式,陳嬿伊所購買大同路一段217號13樓之7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805/100000(如附表3編號1),而被上訴人實際移轉土地權利範圍為792/100000,其中含停車位權利範圍50/100000(原審卷1第109、276頁),即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742/100000。

805/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為7.48平方公尺,742/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為7.74平方公尺,堪認就被上訴人確有移轉超過契約約定房屋應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嬿伊。

⑵依附件三計算方式,陳嬿伊所購買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805/100000,加大車位土地應有部分158/100000,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963/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後為8.95平方公尺,而土地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792/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後為8.26平方公尺,仍不足0.69平方公尺(8.95-8.26=0.69),是縱被上訴人以多移轉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補車位土地之不足,車位土地仍短少0.69平方公尺。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地、車位總價車位部分,約定總價為125萬元,其中土地價款81萬2,500元,車位價款43萬7,500元(本院卷第30頁),土地價款81萬2,500元係購買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58/100000,即購買面積約1.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車位土地不足0.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8萬3,990元(812500÷1.46×0.69=383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陳政憲部分:⑴依附件三計算方式,陳政憲所購買大同路一段217號11樓之3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978/100000(如附表3編號2),而被上訴人實際移轉土地權利範圍為932/100000,其中含停車位權利範圍30/100000(原審卷1第103、275頁背面),即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902/100000。

978/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為9.09平方公尺,902/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為9.41平方公尺,堪認就被上訴人確有移轉超過契約約定房屋應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政憲。

⑵依附件三計算方式,陳政憲所購買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978/100000,加小車位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0,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1114/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後為10.35平方公尺,而土地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932/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後為9.72平方公尺,仍不足0.63平方公尺(10.35-9.72=0.63),是縱被上訴人以多移轉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補車位土地之不足,車位土地仍短少0.63平方公尺。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地、車位總價車位部分,約定總價為125萬元,其中土地價款81萬2,500元,車位價款43萬7,500元(本院卷第54頁),土地價款81萬2,500元係購買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6/100000,即購買面積約1.2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車位土地不足0.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0萬6,250元(812500÷1.26×0.63=40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游月珠部分:⑴依附件三計算方式,游月珠所購買大同路一段217號7樓之6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1342/100000(如附表3編號3),而被上訴人實際移轉土地權利範圍為1268/100000,其中含停車位權利範圍30/100000(原審卷1第275頁背面),即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為1238/100000。

1342/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為12.47平方公尺,1238/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為12.92平方公尺,堪認就被上訴人確有移轉超過契約約定房屋應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游月珠。

⑵依附件三計算方式,游月珠所購買房屋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1342/100000,加小車位土地應有部分136/100000,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1478/100000,與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相乘後為13.73平方公尺,而土地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1268/100000,與土地面積1,043.78平方公尺相乘後為13.23平方公尺,仍不足0.5平方公尺(13.73-13.23=0.5),是縱被上訴人以多移轉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補車位土地之不足,車位土地仍短少0.5平方公尺。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地、車位總價車位部分,約定總價為110萬元,其中土地價款71萬5,000元,車位價款38萬5,000元(本院卷第61頁),土地價款71萬5,000元係購買土地面積929.4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6/100000,即購買面積約1.2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車位土地不足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萬3,730元(715000÷1.26×0.5=28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被上訴人雖辯稱停車位之通常效用僅需可供車輛妥善停入即可,縱伊交付車位之土地持分少於契約之約定,亦難認停車位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伊已於98年6、7月間點交買受之房屋予上訴人,距今已多年,如有瑕疵,當年何不異議;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車位不計入找補範圍等語。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位,確可停放車輛,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但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車位部分之價款,係區分土地價款及車位價款,分別約定價金(本院卷第30、54、61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之約定移轉車位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難認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速發現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之不足,但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仍屬有據。

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本停車空間買賣價款不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變更,即不做任何加減帳或相互補貼價款」(本院卷第29、53、60頁),然核其文義,係停車空間之買賣價款,不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令登記或車位規格而有所變更,遇有此法令變更時不另做加減帳,或相互補貼價款,然被上訴人並非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移轉予上訴人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自難以此約定,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符合約定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嬿伊38萬3,990元、陳政憲40萬6,250元、游月珠28萬3,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1:
┌────┬─────┬─────┬─────┬──────┐
│所有權人│登記土地權│車位原購買│短少比例  │換成折價金額│
│        │利範圍    │價格(新臺│          │(新臺幣)  │
│        │          │幣)      │          │            │
├────┼─────┼─────┼─────┼──────┤
│陳嬿伊  │50/100000 │81萬2500元│68.75%   │55萬8594元  │
├────┼─────┼─────┼─────┼──────┤
│陳政憲  │30/100000 │81萬2500元│77.27%   │62萬7819元  │
├────┼─────┼─────┼─────┼──────┤
│游月珠  │30/100000 │71萬5000元│77.27%   │55萬24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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