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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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盧宏明
訴訟代理人 盧文賢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損害其名譽,違反道教規律為由,於民國102年4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且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規定,表決前未清點在場人數,也沒有清點贊成人數,贊成舉手人數並沒有超過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未依議事規則交付討論,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伊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99年、100年及101年常務監事及大會司儀,嗣因上訴人未選上理事,遂於101年間對系爭管委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此一行為經信徒朱朝印於系爭信徒大會提出除名之臨時動議案,並由信徒大會依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舉手表決通過除名案,合於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之要件,復未違反其他法令,並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信徒手冊於開會前均有寄發予信徒,系爭除名議案乃臨時動議,且當時有清場及清點人數確已符合章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對系爭管委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7號駁回再議聲請。

㈡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中由訴外人即信徒朱朝印提議「信徒加入有一定的規定,委員會都是無給職,對於信徒隨意破壞委員會的行為,應該處罰退會,請大家討論,盧宏明讓很多委員無辜跑法院,造成困擾,有損委員會名譽,大家是否給以除名」(下稱除名動議)。

嗣經信徒舉手表決除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而依系爭章程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信徒乃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就其除名動議之決議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且未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不成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前揭會議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應屬無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或表決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

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或同意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或同意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

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未召開會議,當亦屬決議不成立(存在)之瑕疵態樣。

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因系爭章程之訂定變更、信徒之除會、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見原審卷第82頁),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見信徒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不因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

因此,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即應視該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

㈡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以除名或適當之處分。

一、違背章程…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與信譽者」(見原審卷第81頁),而信徒大會之決議,針對上開重要事項,須有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成立,此觀諸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甚明。

可知被上訴人之信徒如有違背系爭章程,損害被上訴人公益、信譽之行為,即得提經信徒大會,經由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而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

㈢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為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或表決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

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及一定數額之出席社員同意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及一定數額以上出席社員同意(贊成)之意思表示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召開102年4月7日系爭信徒大會時,共有信徒215人簽到出席,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而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雖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

但出席大會初時簽到之人,事後究否缺席所有不明時,主席或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並以該清查結果為準。

本件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為231人,初始出席簽到人數計有215人,超過法定二分之一人數,經主席宣佈開會。

嗣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第㈨項審查土地讓售案時,主席宣布清點現場信徒人數共計為145人,亦達系爭章程所定之法定人數二分之一,再進行至第㈩項臨時動議有關上訴人除名提案時,主席及會議中之信徒並無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等情,業經本院驗勘系爭信徒大會錄影光碟屬實,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清點人數之145人為準。

系爭除名動議係經訴外人朱朝印提案,會議紀錄雖記載主席表示「決議舉手表決2/3通過除名」(見原審卷第26頁),惟本院驗勘系爭信徒大會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1小時48分30秒:主席詢問有無臨時動議,宣布進入下一個議程;

朱朝印提議:信徒加入有一定的規定,委員會都是無給職,對於信徒隨意破壞委員會的行為,應該處罰退會,請大家討論,盧宏明讓很多委員無辜跑法院,造成困擾,有損委員會名義,大家是否給以除名」「光碟1小時50分20秒:主席發言,依本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是否開除盧宏明會員之資格」「光碟1小時52分30秒:主席發言,同意開除盧宏明請舉手,並宣布超過三分之二通過」,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信徒大會之主席於出席信徒舉手表決後並未確認表決人數,逕宣布表決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惟系爭信徒大會主席未確認表決人數達97人以上(145×2/3=96.6)而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自無法以錄影畫面眾多信徒舉手表示同意除名動議,遽認系爭決議業已成立,且系爭決議既無法依表決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而認定成立,縱出席之信徒並未對於除名案通過三分之二之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或表示異議,亦無法補正上開瑕疵而遽認系爭決議成立。

是被上訴人辯稱:在場之信徒幾近全部舉手同意除名,且系爭除名案於當日信徒大會表決時,全場出席人員並未對於除名案通過三分之二之表決結果發生疑問,亦未有重行表決之情形,則系爭除名案,主席宣布該之表決結果,當屬無疑云云,洵無可採。

系爭決議過程未確認表決人數是否已達系爭章程第22條所定出席在場信徒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表決數,是系爭決議欠缺系爭章程規定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系爭決議業已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業已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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