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教職退休後將退休金存在臺灣銀行
- 四、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學生,系爭120萬元係伊任職
-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22日匯款系爭120萬元至上
-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七、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消費借
-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至88年5月22日、共8
- 九、上訴人尚有若干本金及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尚未清償?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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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晴琦(原名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振纓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教職退休後將退休金存在臺灣銀行並享有18%之優惠利息,上訴人為伊之學生,於民國(下同)87年5、6月間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即月息2萬元,伊乃於87年9月22日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匯款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
詎上訴人自8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催討後,上訴人乃交付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3月30日、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並允諾屆期償還本息,詎於88年3月30日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伊於89年間將上開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為此乃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起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890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已當庭承認確有上開借款及利息之約定。
又上訴人自借款後曾給付利息共32萬5,000元,惟嗣未再償還任何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本金120萬元及利息316萬4,333元(自88年5月23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2年12月6日止之利息348萬9,333元,扣除已償還325,000元之利息),合計436萬4,333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240萬6,667元及其中12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學生,系爭120萬元係伊任職之日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雅公司)所借用,借貸期間為自87年9月22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並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為2萬元,但未約定遲延利息。
嗣因日雅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債,伊為彌補被上訴人損失,始基於師生情面在能力範圍內代公司清償。
詎被上訴人竟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在該刑事訴訟程序逼使伊自87年9月起至89年3月止,代日雅公司清償46萬元,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交付20萬元支票,以證明伊無詐欺之故意。
惟伊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120萬元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存有借貸關係,然系爭12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0月21日起算,其利息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且遲延後之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前5年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已。
又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起,至89年3月止,共取得46萬元款項,而系爭120萬元之遲延利息既按年息5%計算,是該46萬元應可作為清償部分本金之用。
且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庭期交付20萬元支票,另被上訴人於87年間曾向日雅公司拿取6台飲水機共9萬元貨款未清償,均應從上開借款扣除之。
是系爭120萬元借款迄至89年3月22日,應僅剩本金55萬5,000元未清償而已《計算式:【本金120萬元+(87年9月22日起至87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2萬元)+(87年10月22日至89年3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85,000元】-【89年3月前還款46萬元+當庭交付支票20萬元+飲水機9萬元】=剩餘本金55萬5,000元》。
另伊雖自93年5月17日起,曾返還被上訴人共10萬元,惟迄93年5月11日止累計未清償之遲延利息約11萬1,000元,尚不足抵充本金。
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能向伊請求55萬5,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13萬8,750元之遲延利息,合計69萬3,750元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22日匯款系爭12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戶,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前,曾給付被上訴人87年9月23日至88年5月22日,共8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6萬元之款項,且上訴人於復於89年10月13日、89年12月5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93年4月7日當庭交付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嗣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890號案件判決後,曾於93年7月13日、93年8月17日、94年2月4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3年5月17日、93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2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女之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款項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卷98-99頁、原審卷㈠第25、18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消費借貸的期限為何?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何約定或計算?㈡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至88年5月22日、共8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清償16萬元;
89年10月13日、89年12月5日各清償1萬元,共計2萬元;
93年4月7日清償20萬元;
93年5月17日、93年6月10日清償2萬元、2萬5千元,共計4萬5千元;
93年7月13日、93年8月17日、94年2月4日各清償2萬元,共計6萬元,上開清償部分,應先抵充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如兩造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尚有若干本金及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尚未清償?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消費借貸的期限為何?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何約定或計算?㈠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1.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22日自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匯至上訴人在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戶等情,除見前述外,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8-99頁),復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上訴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3月30日、面額為120萬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業經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參諸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問:87年9月22日向鄭振纓借120萬元?」)是,因公司向日本進口離子小水機,向鄭周轉,我共進貨8百多個,進口一台8千多元,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了。」
、「(問:借款期限?)當時沒有約定期限。」
、「(問:第一次開票時間?)88年3月30日。」
、「(問:是否有清償本金?)沒有,但給過8個月利息,每月2萬。」
等語;
復於90年4月30日供稱:「(問:有何證據要調查?)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是看在以前師生情份才借我錢,我有給過他8個月的利息…。」
等語;
再於92年1月7日供稱:「(問:有無向告訴人借120萬元?)有,在86、87年間借款,在87年9月間約定每月2萬元利息…。」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㈠第97-98、101頁、本院卷第46頁),並於92年11月28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詐欺他,…我有向他借錢,但是向他借貸,不是詐欺。
」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被上訴人既於87年9月22日有匯款1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迭次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該款項,其復簽發上開12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120萬元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反面),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20萬元為日雅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以證人吳芯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惟依證人吳芯瑜來院所為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5頁),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未成立借貸關係,或該借貸關係係成立在被上訴人與日雅公司之間,是證人吳芯瑜並不能就上訴人前揭所辯為有利之證明。
況被上訴人係將系爭12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匯至日雅公司帳戶內,有如前述,而日雅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許松村並非上訴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在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內可參,並據許松村於91年5月13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序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第5-6、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是倘上開款項係由日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又為何係由上訴人出面借款,且匯入其帳戶內,並簽發前揭12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前揭所辯,確不足取。
㈡系爭120萬元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1.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
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在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內可參(見該偵查卷第11頁);
並於93年3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借款時有無講到清償期限?)有,時間很短,應該是一個月。」
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在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890號卷內足按(見該案件卷第115頁),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查有無訛。
是被上訴人辯稱,借貸清償期限約定為1個月,期間自8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2行、第174頁第1行),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4899號案件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主張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偵查中業已自承,借款當時沒有約定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惟兩造嗣於93年1月13日臺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期日,已將「二、有向鄭振纓(即被上訴人)表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並約定利息月息2萬元,借款120萬元並匯至黃晴琦中國信託帳戶,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以暫時無力還款為由,向鄭振纓請求延期清償。
三、於88年3月簽發面額120萬元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鄭振纓,於票期前請求鄭振纓不要提示。」
等情,列為該刑事案件之不爭事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所具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復載明:「…迄至88年2月間始正式要求被告清償,被告隨即開立發票日為88年3月30日、面額120萬元…支票乙紙交告訴人…詎票據到期日前,被告竟要求告訴人莫要軋入…請告訴人予其一年時間…告訴人只好應允被告延緩清償。」
等語,此有該書狀附在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內可參(見該偵卷第11頁)。
由此堪認兩造於借貸關係成立時,應有清償期限1個月之約定即清償期為87年10月22日,嗣後被上訴人復於88年3月間同意延緩清償1年即89年3月間無訛。
又上訴人嗣於89年2月2日簽發1張面額為10萬元、7張面額為12萬元、1張額面為26萬元,合計12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89年6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90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該等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 4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延緩清償(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120萬元借款,嗣於89年2月間再達成分期依前揭本票到期日延緩攤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延緩清償,並未約定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不足取。
㈢利息約定為年利率20%即每月利息2萬元,遲延利息亦同:1.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1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於93年1月13日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將「有向鄭振纓表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並『約定利息月息2萬元』…。」
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見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可採信。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120萬元借貸關係既約定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遲延清償借款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即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辯稱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至88年5月22日、共8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清償16萬元;
89年10月13日、89年12月5日各清償1萬元,共計2萬元;
93年4月7日清償20萬元;
93年5月17日、93年6月10日清償2萬元、2萬5千元,共計4萬5千元;
93年7月13日、93年8月17日、94年2月4日各清償2萬元,共計6萬元,上開清償部分,應先抵充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120萬元借款,其年息約定為20 %即月息2萬元有如前述,而前揭16萬元、2萬元、20萬元、4萬5千、6萬元,合計48萬5千元款項之清償,並未逾被上訴人自借款起至94年2月4日清償止,該期間內應給付之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主張開清償部分,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7日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問:你從87年9月到89年3月總共拿到多少利息?)約46萬元,他(即上訴人)還欠我19萬4千元,是支票沒有兌現。」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該46萬元除應抵充利息、遲延利息外,其餘應自本金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理時當庭否認(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並陳明上開筆錄有關46萬元應為16萬元之誤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揆之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偵查中即已自承:「(問:是否有清償本金?)沒有,但給過8個月利息,每個月2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是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恰為16萬元(8個月×2萬元/月=16萬元),此亦與兩造就「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前,曾給付被上訴人87年9月23日至88年5月22日,共8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16萬元之款項」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相符,再參之上訴人前揭偵查中之陳述,距事發時較近,是上訴人前揭偵查中陳述應較可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非無據。
況上訴人對於87年9月起至89年3月止,曾清償46萬元款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取走6台飲水機,故被上訴人尚積欠日雅公司9萬元貨款,亦應從系爭120萬元借款之本金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縱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確有取走6台飲水機屬實,惟此部分之貨款債權人係日雅公司,並非上訴人,其主張以此部分貨款抵銷系爭120萬元借款本金云云,亦不足取。
九、上訴人尚有若干本金及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尚未清償?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120萬元借款,於94年2月4日尚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該借款之利息,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中斷。
是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新計算。
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自明(見支付命令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120萬元消費借貸本金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另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利息(含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依前揭規定,僅為5年,故應自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11月27日回溯5年即97年11月27日起,該部分之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即102年12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頁,被上訴人係主張利息,惟實為遲延利息),計為120萬6,667元《計算式:【1,200,000×20%×5年=120萬元】+【1,200,000×20%÷12個月×10/30=6667元(即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共計10日)】=1,2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系爭120萬元借款於97年11月26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均已罹於時效自明。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20萬元消費借貸之本金及102年12月6日以前已發生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120萬6,667元,合計為240萬6,667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6,667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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