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348,2015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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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龍間請求塗銷建造執照變更名義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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