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王麗娥、張肅宗(下合稱王麗娥等2人)主張:伊於民
- 二、對造上訴人塗春秀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王麗娥
- 三、原審判命塗春秀給付王麗娥等2人165萬元及自103年8月30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麗娥等2人出售
- (二)兩造對系爭建物是否有塗春秀主張之瑕疵有所爭執,乃於10
- (三)王麗娥等2人同意給付塗春秀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
-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依約得請求塗春秀給付165萬元,是否有
- (二)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
-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依約得請求塗春秀給付165萬元,是否有
- (二)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
- 七、綜上所述,王麗娥等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塗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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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王麗娥
張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塗春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麗娥、張肅宗(下合稱王麗娥等2 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塗春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塗春秀買受王麗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 樓房屋,張肅宗所有同址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29,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其中2,690萬元(含代償塗銷原設定貸款)應於103年5月31日前給付。
詎塗春秀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伊催告後,竟稱系爭建物有瑕疵,應由伊賠償177萬5,000元。
伊為兼顧兩造利益,乃於103年7 月1日發函同意塗春秀暫保留177萬5,000元,留待司法解決,兩造即辦理點交。
伊於遷離系爭建物時,已同意自尾款扣除12萬5,000元作為拆除及清潔費用。
伊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塗春秀自應給付伊前開保留款扣除上開12萬5,000元後之餘額165萬元。
另塗春秀未依約於103年5月31日給付尾款,迄至103年7月8日始給付扣除上開保留款之金額,遲延38日,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塗春秀給付滯納金102萬2,2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春秀給付165萬元、102萬2,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塗春秀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王麗娥等2人雖於103年5月31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卻遲至同年6月5日始將屋內物品(含重型機具)全數搬離,伊於王麗娥等2人搬離後入內查看,始知屋內髒亂不已,王麗娥等2 人乃同意支付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
系爭建物之門窗、壁磚、地磚及浴室有多處嚴重瑕疵,王麗娥等2 人同意修補,修補費用經估價需97萬2,350元,王麗娥等2人未告知系爭建物設置2 組工業用電電錶,使伊負擔之電費倍增,回復一般用電需費10萬6,68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王麗娥等2人減少價金120萬4,030元,並與上開保留款抵銷,經抵銷後,王麗娥等2 人對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伊未於103年5月31日前給付尾款,係因可歸責於王麗娥等2 人之事由所致,伊並未違約,自無須給付滯納金。
若認伊應給付滯納金,王麗娥等2 人請求之滯納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塗春秀給付王麗娥等2人165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麗娥等2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王麗娥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塗春秀應再給付王麗娥等2 人10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塗春秀之上訴駁回。
塗春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塗春秀給付逾44萬5,97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麗娥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麗娥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麗娥等2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塗春秀,約定總價3,800萬元之付款方法:契約成立時給付350萬元(含定金),103年3月28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給付38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5日內(原則上約103年4 月20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給付380萬元,尾款2,69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5 月31日)給付(含代償塗銷原設定貸款)。
塗春秀業已給付前3期款項,惟未於103年5月31日前給付尾款。
(二)兩造對系爭建物是否有塗春秀主張之瑕疵有所爭執,乃於103 年7月8日達成協議,同意保留177萬5,000元,另定期協調處理,如無法協調,由司法機關判定,其餘尾款扣除代償賣方貸款後,全數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
塗春秀旋即通知履約保證公司完成撥款及代償手續(見原審卷第7-44頁)。
(三)王麗娥等2人同意給付塗春秀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並由塗春秀自前開保留款中扣除。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依約得請求塗春秀給付165萬元,是否有理由?塗春秀請求減少價金120萬4,030元,並與前開價金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塗春秀給付滯納金(違約金)102萬2,200元,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依約得請求塗春秀給付165萬元,是否有理由?塗春秀請求減少價金120萬4,030元,並與前開價金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由?⒈塗春秀抗辯系爭建物有門窗、壁磚、地磚及浴室等多處嚴重破損,及設有2組工業用電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0萬4,030元等語。
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與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
包括現有、增建、可登記建物或無法登記之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塗春秀)所有,且為本契約買賣標的之一部分,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
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應照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於甲方所有」(見原審卷10頁);
簽約當日由塗春秀簽收之定金收據,亦記載:「房屋以現況交屋」(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兩造間之買賣,係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系爭建物之現況作為交屋之標準。
(2)系爭建物位於工業區,屬俗稱「工業住宅」之建物,而王麗娥等2 人於建物內擺設機具生產證章、蝕刻加工、製版、模具及印刷等,於95年10月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使用工業用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件及同府95年10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9頁),並為塗春秀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供工廠使用,其屋內浴室、壁磚、流理台等受到污染,及使用工業用電,應極易自外觀查知。
又系爭建物既作為工廠使用多年(自95年10月至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已7 年餘),於搬離重型機具及移除地墊後產生部分地磚損毀,亦應為塗春秀簽約時所得預見。
況塗春秀於80年7 月23日買受系爭建物鄰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建物,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其與王麗娥等2 人為多年鄰居,理應了解系爭建物之屋況。
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蘇起平亦結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及所有權移轉過程都是伊辦理的,前後去過系爭建物5、6次,買方有到過1、2次,因兩造是鄰居,買方有無進到屋內伊沒有印象,但買方有在門口打招呼,伊有進入系爭建物1樓,記得1樓有部分是辦公室,有擺設1 台大型印刷機具,辦公室裡面鋪設一般塑膠地板,擺設機具地方是鋪設大理石地板,定金收據是經兩造簽名確認,伊在承辦本件買賣過程中,沒有請買方先確認房屋現況,但現況交屋有在當時再說明一次,包括水電、衛生設備均因保持正常使用,還有包括室內外門窗、共同使用之定著物,賣方有告訴伊,當時系爭建物1樓是一些機具在現場,2樓當作倉庫儲藏,系爭建物位於工業區,買方有提到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等語(見原審卷120-123頁),堪信塗春秀簽約時確知悉系爭建物之現況。
則王麗娥等2人以系爭建物簽約時之現狀交屋,自符系爭契約約定,塗春秀抗辯系爭建物有上述污染及使用工業用電等情事,係屬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3)依塗春秀所提出系爭建物清潔後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1-88頁),其將原供工廠使用之系爭建物更改為倉儲,再參酌塗春秀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7之1 頁),其裝修項目大部分為地板、磁磚的拆除、更換及浴室更新,顯係為增進系爭建物美觀所為,而王麗娥等2人已同意負擔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塗春秀自不得將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轉嫁由王麗娥等2人負擔。
又兩造既約定「現況交屋」,未就電力使用方式另為約定,系爭建物位於工業區內,原係供工廠使用,亦為塗春秀所明知,則王麗娥等2 人於交付系爭建物時,亦無先行更換電力系統之義務,塗春秀抗辯王麗娥等2人未告知系爭建物設有2組工業用電,係屬瑕疵,亦屬無據。
⒊從而,塗春秀抗辯系爭建物有上述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0萬4,03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塗春秀尚未給付之尾款177萬5,000元,扣除同意給付之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後餘額為165萬元,王麗娥等2 人請求塗春秀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至塗春秀聲請訊問證人蘇啟平及林星和欲證明:伊曾與張肅宗討論系爭建物修補事宜,張肅宗同意先由伊找業者估價修補費用,且請款單所列工程費用均為必要修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
然而,系爭建物既已約定「現況交屋」,且王麗娥等2人亦同意給付塗春秀拆除及清潔費12萬5,000元,均如前述,即無就上開事項訊問證人蘇啟平及林星和之必要。
(二)王麗娥等2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塗春秀給付滯納金(違約金)102萬2,200元,是否有理?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5月31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第3條第5款則約定:「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31日以前或時,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預定於103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與尾款交付。
⒉兩造於履約期間發生上開爭議,塗春秀乃未於103年5月31日前交付尾款,而王麗娥等2 人亦未於該日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已如前述。
嗣王麗娥等2 人催告塗春秀給付尾款,塗春秀即於103年6月25日以律師函覆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瑕疵,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將暫緩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為解決爭議,遂於103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買賣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47號二樓及47號地下室房地,為點交房屋及物的瑕疵事宜,雙方協議如下:總買賣價金新台幣叁仟捌佰萬元,除扣除增值稅及已取得之柒佰叁拾萬元外,應於信託專戶保留爭議款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正,其餘款項扣除代償賣方貸款後,應全數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匯入後買方得自由使用買賣標的。
關於爭議款項,雙方另定期限協調處理,如金額無法協調者,雙方約定由司法機關裁判定之。
……」(見原審卷第42頁)。
兩造就尾款之交付既協議由塗春秀保留爭議款項177萬5,000元,其餘未付款項,於扣除代償王麗娥等2人貸款後,全數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顯已就此部分價金之給付方式及時點更為約定,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塗春秀已依前開協議內容支付尾款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就此部分款項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王麗娥等2 人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塗春秀給付尾款遲延38日,應給付滯納金102萬2,200元云云,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王麗娥等2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塗春秀給付買賣價金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塗春秀給付滯納金102萬2,2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麗娥等2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麗娥等2 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塗春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麗娥等2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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