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2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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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上 訴人 陳莉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瑞海產有限公司持被上訴人王新財簽發發票日依序民國95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30日,票號依序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面額依序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8萬9,200元、55萬6,800元、48萬6,900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辦理票據貼現借款,經伊於發票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未獲付款,王新財共欠伊153萬2,900元本息未清償。

被上訴人王新財與陳莉娟(原名陳麗娟)於81年5月20日結婚,王新財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詎王新財蓄意脫產,竟於上開票號FA0000000支票退票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與陳莉娟離婚,並於當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莉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自得代位王新財請求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實在,亦有害於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王新財則以:伊因向陳莉娟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莉娟,非與陳莉娟通謀虛偽買賣;

陳莉娟則以:王新財因在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合計255萬2,472元。

伊與王新財因長期分居、個性不合而於95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伊對王新財之上開借款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其餘價金由伊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轉貸,用以清償王新財前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為借款397萬0,038元,故伊與王新財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非屬詐害行為。

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其遲至103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為不合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陳莉娟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陳莉娟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新財積欠上訴人153萬2,900元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95年12月21日離婚。

王新財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4日以於95年12月22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莉娟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判決、支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6、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成立,應屬無效;

縱屬有效,亦有害伊之債權而得予以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陳莉娟於93年11月3日、94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8月19日、95年1月8日依序匯款予王新財美金1萬4,925.28元、1萬0,400元、2,300元、1萬元、2,000元、3萬7,265.81元、2,7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合計新臺幣255萬2,472元,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6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又陳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向中華郵政公司貸款397萬0,038元以清償王新財前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板信銀行所為借款,嗣陳莉娟按月清償中華郵政公司之上開借款,至100年7月1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8頁),而前述匯款日期距王新財之系爭支票退票日有相當時間,金額非小,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又買方以轉貸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亦與通常買賣交易無違,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以王新財之借款抵償及由陳莉娟代償王新財之貸款,尚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陳莉娟抗辯王新財常居住於中國大陸,有前述匯款賣匯水單之受款地區記載「CN CHINA」為證;

且陳莉娟並非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亦否認其知悉王新財之經濟狀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莉娟明知王新財積欠伊票款之事,自難認陳莉娟明知王新財出賣系爭不動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故與王新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莉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聲請命陳莉娟提出財力證明及資金流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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