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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趙美雁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佳諺
江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江美英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江美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陸元。
被上訴人江美英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玖元;
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江美英遷讓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江美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江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美英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則(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筆錄背面),先予說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林佳諺、江美英(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上訴人與○○○○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0850元;
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348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148頁)。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對於○○○○公司之訴敗訴後,此部分均未上訴;
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數度為追加及撤回,嗣於104年10月5日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前段、㈢、㈣項部分廢棄。
㈡江美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0850元。
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江美英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348元。」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於聲明㈡後段追加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由於上訴人所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僅係針對「江美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江美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0850元。
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江美英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348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仁賢(95年6月11日過世)先後與江美英、趙美雁結婚,均已離異。
林仁賢與江美英育有林佳諺,另與趙美雁育有伊。
林仁賢死亡後,繼承人僅林佳諺與伊,遂共同繼承林仁賢所遺留系爭房屋,並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但是,自95年7月起,被上訴人即占有系爭房屋,稍後擅自更換門鎖,且未提供新鑰匙予伊,顯見被上訴人排除伊對於系爭房屋行使共有人權利,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102年12月11日,江美英私自以系爭房屋為做為其經營之○○○○公司營業地址,益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其次,系爭房屋與基地即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22/10000(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4萬6695元,按照伊應有部分(1/2)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利益或造成伊受損2萬3348元(46,695*0.5=23,348)。
自98年4月至103年4月30日之5年期間,共計140萬0850元(23,348*5*12=1,400,880;
但是上訴人誤算為140萬0850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利2萬3348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並選擇合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則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江美英應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金錢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均見第一段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按照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在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共有人可以按照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為林仁賢生前住所,但是上訴人從未使用該屋,也未要求使用該屋,故林佳諺無從與其協商如何管理使用房屋。
林佳諺遂委託母親江美英看顧系爭房屋,並為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不構成無權占有情事;
何況江美英僅係林佳諺之占有輔助人,不必負擔相關責任。
即使伊係無權占有,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逾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何況,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66、171-172頁)㈠林仁賢(95年6月11日過世)第一任配偶為江美英,第二任配偶為趙美雁,均已離異。
林仁賢與江美英育有林佳諺(00年0月0日生),另與趙美雁育有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林仁賢繼承人僅為上訴人、林佳諺(見原審卷㈡第78-81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㈡林仁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仁賢過世後,上開不動產由上訴人與林佳諺繼承,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2。
上訴人繼承前述房地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見原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99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9-14頁不動產謄本〕㈢102年12月11日,○○○○公司(江美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系爭房屋為其營業地址(見原審卷㈠第15頁登記資料)㈣自95年迄104年,系爭房地價額與申報總價,分別如附表A欄、B欄。
(見本院卷第79-90頁)㈤林佳諺登記為系爭房屋戶長,江美英並未設籍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戶籍謄本)
六、系爭房地本係林仁賢所有,嗣由上訴人與林佳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排除伊就系爭房屋管理與使用,故江美英應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每月2萬3348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若是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屋,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
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以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所稱「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僅係闡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時,應按照應有部分為之(例如分管契約),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尚不得推論部分共有人得擅自使用共有物全部或是特定範圍。
㈡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林佳諺共有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以上訴人與林佳諺為維護系爭房屋屋況,雖然並未訂立分管協議,各人均可定期或不定期察看房舍、打掃房屋內外,或短暫留宿屋內。
再者,林佳諺於95年間入境一次,停留25天;
96年入境二次,停留約2個月;
97年入境一次,停留11天;
98與99年未入境、100年入境一次,停留7天,101年、102年並無入境紀錄,此有林佳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證物袋),可見林佳諺甚少使用系爭房屋。
再其次,江美英於本院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這棟房子在林仁賢過世前沒有住過,過世後只有林佳諺偶爾回來或我們要維護房子才會進去」、「(問:趙美雁今日陳報的相片資料倒數第2頁,是否為江美英的衣服?)我和林佳諺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第135頁相片)。
依出入境紀錄與江美英說詞,益徵林佳諺長年在國外生活,每年平均返台次不及一次,且返台後僅短暫停留國內,應無長期占用系爭房屋情事。
則林佳諺辯稱出國期間,伊委託江美英代為看管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尚符合前開規定;
故林佳諺並未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至於江美英看管系爭房屋時,是否基於占有輔助人意思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純係江美英個人行為,上訴人僅能要求江美英負責。
㈢其次,系爭房屋95年2月、4月與6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535度、402度、562度。
林仁賢於95年6月11日過世後,於96年2月已減至122度,此後各月用電量逐步增加;
自97年起,僅有97年2月、98年2月、100年2月、101年8至10月、102年2月與12月用電量稍低;
其餘各月電度數均逾500度(林仁賢生前用電平均值約為500度)。
其中,97年8月、10月用電分別為1810度、1567度,98年8月與10月分別為1906度與1239度,99年8月與10月分別為1255度、1809度,100年8月與10月分別為1859度與1132度,102年6、8月分別為1048度、1576度,103年8月與10月更高達2406度與2316度。
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年12月15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0-131頁)。
再其次,自96年2月迄103年10月,瓦斯使用度數為0度者,分別為96年6月至97年2月、101年10月與12月、102年12月。
使用度數低於20度為100年10月、101年2月與6月、103年2月;
其餘各月瓦斯使用度數均逾20度;
亦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陽瓦標營字第548號函與附件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2-133頁)。
足證林仁賢95年6月1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使用,故用電量與瓦斯使用度數較以往更多。
而系爭房屋之鑰匙原來由上訴人及林佳諺各別持有,但是於97年換鎖後,用電量甚至為林仁賢生前用電量之數倍,因上訴人已無鑰匙可入內,而林佳諺又長期在國外生活,益徵係由江美英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絕非偶爾留宿之用途。
是以江美英雖然經林佳諺委託看管系爭房屋,但是其入住房屋後,即違反林佳諺指示,變更為長期自主占有意思而管理使用該屋。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各自保管系爭房屋鑰匙,嗣江美英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未提供新鑰匙予伊;
更換門鎖時間是96年至97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99頁)。
江美英固然辯稱為管理保存系爭房地,更換門鎖,並無不當。
上訴人始終未要求交付鑰匙,亦未要求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但是,江美英迄未說明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必要性,已有不足。
江美英另稱換鎖後,伊在系爭房屋門口貼公告,上訴人可以和伊連絡、索取新鑰匙。
伊打電話給上訴人母親趙美雁,對方卻關機。
伊請林佳諺寫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也無下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但是,江美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其說詞。
堪認97年以後,江美英即排除上訴人行使權利,單方面占有、管理與使用系爭房屋。
㈤此外,江美英申請設立○○○○公司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派員於103年2月21日前往現場確認該屋使用情形並拍照存證,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4年10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依前開相片,系爭房屋內部有辦公桌椅、電腦、印表機、沙發,音響等日常生活物品;
廚房亦有爐具、清潔用品、咖啡機等物,房間內有衣物(見同上卷第155頁相片)。
對照前開電力、瓦期使用度數,可知江美英使用多件家電與爐具等設備,以利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再參酌江美英原審103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提供系爭房屋內部相片,亦有前述家電、爐具、桌椅等物;
臥室床舖上舖設床單、放置枕頭,衣櫃內亦有相當數量衣物(見原審卷㈡第120-128頁)。
可知江美英始終以家居用途而使用系爭房屋。
再者,比對江美英前開103年12月間相片、前述稅捐機關公函所附同年2月間相片,可見系爭房屋廚房流理檯表面蒙皮、櫥櫃門、抽屜等設備,已在當年度全數更換(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本院卷155頁),益徵江美英全然支配使用系爭房屋,遂重新裝潢廚房。
至於江美英前開相片雖顯示部分床墊與梳妝檯鋪設防塵套,衣櫃與抽屜大多閒置,傢俱簡單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20-128頁);
由於前述相片係江美英單方面提供,且僅能呈現部分現況,又未經原審勘驗現場,更與系爭房屋使用電力、瓦斯情形不符,故本院無從僅憑少數相片而推論江美英僅係林佳諺之占有輔助人,偶爾短暫留宿該屋。
㈤綜上,江美英違反林佳諺關於看管房屋指示,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由於江美英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訴請江美英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江美英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2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
故上訴人以選擇合併而為請求時,不當得利法則較為有利,先予說明。
㈡經查,自95年至104年,系爭房地申報價值、申報總價如附表所示A、B欄(見不爭執事項㈣)。
再者,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里,北側距○○公園約250公尺,東側距市圖○○分館約150公尺,南側距○○國小約450公尺。
該區域以南北向之○○○路及東西向之○○東西路主要道路,其間配置8至12公尺寬之次要道路,形成綿密交通路網。
交通堪稱便利。
此經原法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做103YD104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10-11頁之區域因素分析)。
再其次,江美英在102年間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房屋除住宅用途外,並得做為商業使用,其價值顯然高於一般住宅。
本院考量上述各項因素,認定系爭房屋租金應按房地申報總值年息10%計算。
此外,原判決認定○○○○公司係「無店面零售業」,從事網路拍賣交易,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公司之請求(見原判決第3-4頁);
由於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段理由),故前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公司於系爭房屋從事門市、辦公、倉儲等實體商業活動;
則其空言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不適用土地法97條,每月租金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查估之4萬669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即無可採。
是以江美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總值年息10%,再以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詳如附表所示D欄)。
㈢是以上訴人主張江美英應支付98年4月迄今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起訴狀第3頁雖表示不當得利起算期間為95年7月;
但是上訴人在原審104年1月8日期日減縮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筆錄。
故上訴人請求並非罹於時效):⑴自98年4月至103年4月:①以系爭房地98年總值年息10%,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其數額為6萬3922元(參見附表D欄),同年4月至12月金額共計4萬7942元(63,922129=47,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至102年,以系爭房地當年度總值年息10%,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數額分別為7萬2496元、7萬2246元、7萬3711元、7萬4777元(參見附表D欄),合計為29萬3230元。
③自103年1月至同年4月:以系爭房地當年度總值年息10%,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數額為7萬4502元(參見附表D欄),4個月為2萬4834元(74,502124=24,8834)④合計為36萬6006元(47,942+293,230+24,834=366,006)⑵自103年5月1日起至江美英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①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系爭房地103年度總值年息10%,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7萬4502元(見附表D欄),每月金額為6209元(74,50212=6,209,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04年1月1日起,至江美英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系爭房地104年度總值年息10%,並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2)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7萬4227元(見附表D欄),每月金額則為6185元(74,22712= 6,185元)。
⑶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江美英給付36萬6006 元(98年4月至103年4月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江美英自10 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6209元,另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江美英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6185元,應屬可取。
逾此數額主張(包含上訴人對 林佳諺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美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95年至104年申報價值如附表A、B欄所示。
江美英應返還系爭房屋,自98年4月以後,江美英應按系爭房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以計付不當得利,均屬可採。
逾此所為主張,則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與侵權行為法則選擇合併),訴請:「㈠江美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江美英應給付上訴人36萬6006元(即98年4月至103年4月之不當得利)。
㈢江美英應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6209元;
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江美英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1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曾為抵銷抗辯,另提出林仁賢名義遺囑做為防禦方法,事後均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05、199頁),故本院毋庸贅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房地申報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79-90頁)
┌──┬──┬───────┬──────┬─────┬─────┐
│編號│年度│ A │ B │ C │ D │
│ │ │ 土地申報地價 │ 申報總值 │ 年息10% │C欄之50% │
│ │ │ 房屋現值(註1)│ │ │ │
├──┼──┼───────┼──────┼─────┼─────┤
│ 1 │95 │73萬7616元 │114萬6016元 │11萬4602元│5萬7301元 │
│ │ │40萬8400元 │ │ │ │
├──┼──┼───────┼──────┼─────┼─────┤
│ 2 │96 │88萬5139元 │128萬8439元 │12萬8844元│6萬4422元 │
│ │ │40萬3300元 │ │ │ │
├──┼──┼───────┼──────┼─────┼─────┤
│ 3 │97 │88萬5139元 │128萬3439元 │12萬8344元│6萬4172元 │
│ │ │39萬8300元 │ │ │ │
├──┼──┼───────┼──────┼─────┼─────┤
│ 4 │98 │88萬5139元 │127萬8439元 │12萬7844元│6萬3922元 │
│ │ │39萬3300元 │ │ │ │
├──┼──┼───────┼──────┼─────┼─────┤
│ 5 │99 │106萬1720元 │144萬9920元 │14萬4992元│7萬2496元 │
│ │ │38萬8200元 │ │ │ │
├──┼──┼───────┼──────┼─────┼─────┤
│ 6 │100 │106萬1720元 │144萬4920元 │14萬4492元│7萬2246元 │
│ │ │38萬3200元 │ │ │ │
├──┼──┼───────┼──────┼─────┼─────┤
│ 7 │101 │106萬1720元 │147萬4220元 │14萬7422元│7萬3711元 │
│ │ │41萬2500元 │ │ │ │
├──┼──┼───────┼──────┼─────┼─────┤
│ 8 │102 │108萬8542元 │149萬5542元 │14萬9554元│7萬4777元 │
│ │ │40萬7000元 │ │ │ │
├──┼──┼───────┼──────┼─────┼─────┤
│ 9 │103 │108萬8542元 │149萬0042元 │14萬9004元│7萬4502元 │
│ │ │40萬1500元 │ │ │ │
├──┼──┼───────┼──────┼─────┼─────┤
│ 10 │104 │108萬8542元 │148萬4542元 │14萬8454元│7萬4227元 │
│ │ │39萬6000元 │ │ │ │
├──┴──┴───────┴──────┴─────┴─────┤
│註1:房屋現值係指房屋課稅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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