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97,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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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高才瓔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海
張高月鳳
張王石
高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有下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①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將第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現改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為NS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作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價金,因被上訴人張高月鳳否認將系爭建物出售伊,故其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交由訴外人林秋霞於87年11月23日提示兌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萬元利益,致伊受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

②伊向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21日支付裝潢費106 萬8,830 元,88年1 月18日支付家俱費8,600 元,因被上訴人張高月鳳否認將系爭建物出售伊,故其受領上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上開不當得利8,600 元、106 萬8,830 元(此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下就此不再贅述)。

③被上訴人高文海於88年3 月間簽發面額100 萬元,付款人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到期日88年3 月27日,票據號碼CM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交予伊,用以給付會款,經伊於系爭100 萬元支票背面簽名,尚未提示兌領,即交還被上訴人高文海,轉作購買系爭建物之部分價金,因被上訴人高文海否認將系爭建物出售伊,故其取得系爭100 萬元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文海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

④伊並無同居人,訴外人李沂璟係伊之房客,惟被上訴人與伊纏訟期間,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書狀、言詞多次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

⑤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8,830 元,及自8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應給付上訴人8,600 元,及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高文海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30萬元支票背面僅有伊之背書及林秋霞提示兌領之簽名,原判決既已認定林秋霞係自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處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並持向銀行兌領,除有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係自他人處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外,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系爭30萬元支票係伊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未背書交予林秋霞,由林秋霞簽名背書後提示兌現。

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既否認其收受系爭30萬元支票係作為伊購買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價金,則被上訴人張高月鳳即應就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30萬元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3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張高月鳳無涉,恐係林秋霞與訴外人高張秋琴間互助會有關。

然被上訴人張高月鳳確曾於85年8 月20日起會,會期至88年2 月5 日止,而林秋霞參加2 會,足見林秋霞於另案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上訴人高文海辯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因發票日誤載為87年度,因伊拒絕接受,始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4 月27日、支票號碼為CM0000000 號,同面額之支票(即原審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卷第76頁之支票,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訴更卷,就該支票稱系爭新支票)以換票云云。

然被上訴人高文海只需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原載年度87處塗改為88,並於塗改處加蓋印章即可,無須另開立系爭新支票。

且伊已於系爭100 萬元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顯見被上訴人高文海就此所辯不實。

且系爭新支票若係換票,何以其發票日與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不同,而相隔1 個月,更足見被上訴人高文海就此所辯並非實在。

則系爭新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與本件無涉。

㈤伊於100 年3 月18日以「答辯兼反訴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併同在各大報刊登道歉文,另以100 年5 月8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伊於本件起訴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價款:證人林秋霞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其係自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處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並持至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尚無法排除係上訴人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後,曾先轉讓予他人,再由他人轉讓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之可能。

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高月鳳確係系爭30萬元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因系爭30萬元支票上未有給付原因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之原因即係為給付系爭建物之價金。

㈡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高文海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款:①系爭100 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高文海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88年2 月25日得標之會款,因被上訴人高文海簽發系爭100 萬元支票時將發票日誤寫為87年3 月27日,嗣更正為88年3 月27日並蓋章後交付上訴人,惟遭上訴人退回要求另開新票,乃更換為系爭新支票,是上訴人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非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價款。

②兩造之母為高林菊並非張高菊,上訴人竟於訴狀中稱張高菊為其母,然高林菊從未參加過互助合會,自無得標時間及交付會款之證據,是系爭新支票自非被上訴人高文海用以給付高林菊之會款,上訴人就此所辯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所提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內容僅提及請求就系爭建物所生之債權,而不及於兩造因爭訟過程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況依原審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主張係以100年5 月8日書狀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且觀諸該內容係針對蔡炳楠而為請求,並非對伊等之請求。

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逾2 年時效而消滅。

又附表一編號③被上訴人高文海之陳述僅在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或用語;

編號⑨則純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客觀事實之評價及描述為當事人撰寫之書狀。

伊等於撰擬書狀或在偵查庭、法庭上進行陳述時,對上訴人之行為所為評論,僅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或指摘,況上訴人刑事部分遭法院認定構成誣告罪並判處徒刑,民事部分亦經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確定,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判斷而陳述,自難認伊等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裝潢費、家俱費之不當得利,未據上訴人上訴,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於87年11月間向上訴人佯稱願將系爭建物以16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稱願代上訴人翻新房屋,惟翻新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1月20日給付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現金,另30萬元係以系爭30萬元支票給付)之訂金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

於88年1 月18日給付8,600 元予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廚房用具之家具費用。

88年3 月1 日以被上訴人高文海原交付上訴人之會款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再交付被上訴人高文海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餘款;

88年11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張高月鳳106 萬8,830 元作為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

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及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補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

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於收受上訴人上揭陸續支付之267 萬7,430 元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89年2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3 位檳榔攤商,並向該3 位檳榔攤商各收取每月2 至3 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足見其等實無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之意,而係設此詐局用以詐騙上訴人之錢財。

又被上訴人高文海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1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高玉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2年2 月14日將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並於95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佯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再於96年3 月21日,以該國有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致上訴人喪失購買該國有土地之優先權」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北地院刑事庭提出自訴。

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則以上訴人所提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變造,所指上開事實涉犯誣告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就本、反訴均諭知無罪,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反訴部分則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102 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人不服,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言詞或書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有無自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支票,並由訴外人持以提示兌現?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所受領之上開㈠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高文海有無自上訴人受領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文海返還所受領之上開㈢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有無自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支票,並由訴外人持以提示兌現?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高張月鳳系爭30萬元支票,用以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為被上訴人高張月鳳所否認。

經查:⑴卷附系爭30萬元支票背面有訴外人林秋霞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林秋霞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沒有與高才瓔有金錢往來,我沒有印象有拿去銀行兌現。

這可能是十幾年前我與張高月鳳有會錢往來的關係」、「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系爭30萬元支票是誰給我的)了,我不確定到底有無拿到這張支票,如果有拿到支票,可能是我與張高月鳳有會錢關係,我與高才瓔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十幾年前…我有跟張高月鳳的會有金錢往來,現金及票據都有…是否在87年間跟的會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時間太久…」、「(系爭30萬元支票)應該是(自張高月鳳處取得)」、「(與其他人)沒有(票據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附審判筆錄)。

佐以上訴人提出張高月鳳為會首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細繹該會單,林秋霞確為會員,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互助會單形式上之真正,然揆諸林秋霞上開證言,其確曾參與互助會而與張高月鳳有會錢之往來等情,是上開互助會單之形式上真正當屬可信,堪認系爭30萬元支票係林秋霞自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處取得後,持以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辯稱:林秋霞並未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而係參與高張秋琴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張高月鳳雖曾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將系爭3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張高月鳳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則為被上訴人張高月鳳所否認,而支票乃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多端,非必係基於購買系爭建物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端,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所受領之上開㈠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張高月鳳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已如上述,上訴人更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高月鳳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返還所受領之系爭30萬元支票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高文海有無自上訴人受領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②被上訴人高文海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8年3 月27日、支票號碼為CM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見原審訴更卷第75頁),用以給付上訴人所參加被上訴人高文海之配偶於84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得標會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③被上訴人高文海亦不否認嗣再由上訴人處收受系爭1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高文海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係用以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部分價金。

經查:⑴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未經提示付款,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函覆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卷第162 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訴更卷),惟此僅足證明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未由上訴人提示而兌付,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高文海之原因關係乃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⑵至被上訴人高文海辯稱:上訴人係以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有塗改為由,而「交還」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要求伊另簽發系爭新支票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高文海上開所辯,並稱:系爭新支票係被上訴人高文海交付用以支付其受讓其母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得標款云云。

兩造雖就系爭新支票之原因關係多所爭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所指用以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並非系爭新支票(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高文海交付系爭新支票之原因關係,與上訴人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高文海之原因關係,即屬二事。

且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原因為給付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事實舉證,而支票乃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多端,非必係基於購買系爭建物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則系爭新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本院亦毋庸再予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文海返還所受領之上開㈢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高文海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高文海因此受有何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文海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言詞或書狀為附表一所示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然兩造間雖有血緣之親,卻有多起訴訟事件,細觀附表一編號②、③、⑧部分,被上訴人高文海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沂璟為同居關係,始陳稱確有其事等情(見原審訴更卷第78-80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指稱:上訴人所稱之房客李沂璟就是同居人等情(見原審訴更卷第85頁反面),均係訴訟中之答辯。

另附表一編號①、⑤、⑥、⑦則係被上訴人或2人或4 人於與上訴人間之偵查或刑事案件中,具狀所為之陳述或答辯,觀其內容核屬於訴訟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④係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所為之意見陳述,附表一編號⑨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所為之意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或僅係於訴訟中不涉真實與否之意見陳述,乃言論自由之範疇,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之損害,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張高月鳳、高文海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100 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15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刑事反訴狀第1 頁末行指摘:「惟去年(97年間)反訴被告(按指上訴人)竟唆使同居人作偽證,無端對於反訴人高文海、張高
月鳳提起恐嚇等告訴」。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0號案件偵查期間,被上訴人高文海於98年4 月6 日、98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與李沂璟係同居關係。
③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5 號案件偵查期間,被上訴人高文海於99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和李沂璟同居。
④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07 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8 月19日刑事答辯狀聲明㈡指稱「伊從小個性乖僻,家中唯一敢與父母對罵者」。
⑤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0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高文海、張高月鳳人於98年4 月21日刑事答辯狀指稱:「高才瓔長期與家族素有糾紛…甚者,告訴人(按即上訴人)與
同居人現住的房地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號…告訴人即唆使同居人作偽證」。
⑥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07 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10月9 日刑事答辯狀指稱「…本次告訴人(按即上訴人)竟串謀同居人李沂璟於鈞署作偽
證」。
⑦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張王石、高玉勳於98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指摘:「被告(即上訴人)長期與家族素有糾紛…惟被告自97年起,先唆使同居人作偽證」(附件7 )。
⑧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507 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高文海於97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她(即上訴人)說的房客(即李沂景)就是同居人。
⑨被上訴人於本件前審(案列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92號)審理中,於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指摘上訴人「利用法院為工具,無端亂訴之惡劣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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