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0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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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連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黃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連淑華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輝勝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連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連淑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淑華(下逕稱其名)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地段28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輝勝(下逕稱其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淑華;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輝勝給付180萬元本息。

嗣系爭應有部分在本院審理期間,經黃輝勝之債權人吳榮忠聲請強制執行,並作價承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6頁)。

連淑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黃輝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備位聲明請求黃輝勝應再給付135萬元本息,並經黃輝勝同意(見本院卷273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連淑華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85年間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除將頭款20萬元交付黃輝勝代為支付仲介外,伊另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28日、11月14日、11月23日,面額8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支付其餘價款,並為取得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黃輝勝名下,詎黃輝勝事後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系爭房地貸款中1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並多次增貸花用,經伊代為清償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茲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黃輝勝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之義務。

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黃輝勝應返還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80萬元本息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黃輝勝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連淑華;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輝勝應給付連淑華1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就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輝勝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各自出資1/2即180萬元,雖由連淑華簽發面額34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價金,但伊簽發支票支付定金10萬元及價金10萬元,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與建華銀行合併,下稱永豐商銀)貸款,已陸續給付連淑華計1,786,000元,伊保管所有權權狀及繳納永豐商銀貸款,後於95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連淑華,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非借名登記關係,連淑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倘認連淑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伊則以代墊款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連淑華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黃輝勝應給付連淑華45萬元本息,並駁回連淑華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

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連淑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連淑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黃輝勝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淑華。

備位聲明:黃輝勝應給付連淑華1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輝勝之上訴駁回。

嗣變更先位聲明:黃輝勝應給付連淑華180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減縮備位聲明:黃輝勝應再給付連淑華135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輝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輝勝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連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連淑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連淑華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黃輝勝名下,嗣遭黃輝勝之債權人吳榮忠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作價承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黃輝勝給付180萬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聲明請求黃輝勝應再給付180萬元本息等情,為黃輝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連淑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黃輝勝所否認,連淑華主張此部分借名登記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60萬元,其中340萬元部分,由連淑華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面額8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王豐陽等語(見原審1卷74頁反面),黃輝勝於85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95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連淑華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調字卷4至8頁、原審1卷47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卷122頁反面至123頁),堪信屬實。

至於頭款20萬元部分,雖連淑華主張將現金交付黃輝勝交予房仲業者云云,惟為黃輝勝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黃輝勝辯以其簽發85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2日、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面額各10萬元支票,交予房屋仲介代收及王豐陽等語,並提出力霸房屋保管條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佐證屬實(見原審1卷110、112頁),自堪採信。

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連淑華簽發支票支付340萬元,黃輝勝簽發支票支付頭款20萬元。

⒉次查,黃輝勝於86年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商銀貸款160萬元,黃輝勝先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2月21日,分別提領100萬元、15萬元,轉帳存入連淑華開設永豐商銀帳戶等節,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放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參(見原審1卷52至56、108至109頁)。

雖連淑華主張黃輝勝轉帳115萬元,係為清償前欠15萬元及生活費100萬元云云(見原審1卷122頁),惟並未舉證證明黃輝勝有何積欠借款及生活費等情事,且為黃輝勝否認,則其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況倘連淑華借用黃輝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輝勝顯無可能執系爭房地向永豐商銀辦理抵押貸款。

另依黃輝勝支付頭款20萬元,再加計事後辦理抵押貸款160萬元,與其所辯負擔系爭房地一半價金180萬元相符,參酌黃輝勝以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範圍為度,辦理抵押貸款,並負責償還永豐商銀貸款本息等節,亦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原審1卷82至88、157至170頁),且為連淑華所不爭執。

縱兩造關係事後生變,連淑華清償自101年10月13日起之貸款債務,然此並不影響黃輝勝於86年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其應負擔一半買賣價款之原意。

足徵黃輝勝所辯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非虛詞,堪予採信。

⒊從而,連淑華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應有部分遭黃輝勝債權人吳榮忠聲請強制執行,現已作價承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輝勝給付1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另連淑華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輝勝返還其應負擔價金180萬元本息云云,為黃輝勝所否認。

⒈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60萬元,連淑華簽發支票支付其中340萬元,黃輝勝簽發支票支付20萬元,黃輝勝事後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銀貸款,提領115萬元轉存入連淑華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連淑華名下等節,前已詳述。

則連輝勝就其應負擔一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部分,扣除頭款20萬元及事後轉存115萬元,尚未給付連淑華45萬元。

雖黃輝勝辯以其於86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2月27日,自永豐商銀貸款提領415,000元交付連淑華云云(本院1卷103頁),固有永豐商銀貸款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見原審1卷157頁),惟此僅係提領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為連淑華所否認(見原審1卷122頁反面),則其執此辯稱另給付連淑華415,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黃輝勝因連淑華為其給付買賣價金45萬元,受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連淑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黃輝勝應返還4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⒉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黃輝勝以支付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及房屋仲介費、房屋及地價稅捐、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不銹鋼鐵門及沙發等家具費用,並代連淑華支出保險費及民間互助會會款等項,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契稅繳款書、房屋仲介費收據、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新綠卡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103至204頁)。

經兩造檢視上開單據資料,並同意扣除連淑華主張其繳付數額部分,以及調整費用後,連淑華對於黃輝勝繳付⑴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及仲介費54,360元。

⑵房屋及地價稅捐51,151元。

⑶系爭房地管理費129,600元。

⑷水電及瓦斯費109,304元。

⑸不銹鋼鐵門及沙發等家具費用75,000元等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39至240頁)。

至連淑華主張其借用黃輝勝支票繳付保險費、互助會會款265,626元,事後已拿現金償還黃輝勝云云,惟為黃輝勝所否認,連淑華既未能舉證證明事後清償事實存在,自應認黃輝勝抗辯其為連淑華支付保險費及互助會會款265,626元屬實。

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1/2所有權,並均共同居住,則黃輝勝繳付上開⑴至⑸費用,屬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應各自負擔一半,黃輝勝自得請求連淑華償還209,708元〈計算式:(54,360+51,151+129,600+109,304+75,000)÷2=209,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其為連淑華墊繳保險費及互助會會款265,626元,共475,334元。

從而,連淑華請求黃輝勝給付45萬元,經黃輝勝執其對連淑華475,334元債權為抵銷後,即行消滅,是連淑華請求黃輝勝給付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連淑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黃輝勝給付180萬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輝勝給付1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即依連淑華備位聲明判命黃輝勝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

黃輝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另駁回連淑華備位聲明請求13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連淑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連淑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黃輝勝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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