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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辛彌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健呈
李宥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廖健呈(下稱廖健呈)間之合夥關係,主張廖健呈已將合夥開發之土地出售,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並依其與廖健呈及被上訴人李宥靜(下稱李宥靜,與廖健呈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294頁背面),嗣於本院主張廖健呈已將合夥開發之土地出售,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其請求分配利潤,乃民法第699條所定合夥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核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廖健呈於97年間欲合作開發訴外人陳宗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1年3月19日因分割增加13-13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廖健呈負擔合作開發之資金,伊則提供開發所需勞務、知識及技術,雙方股份各50%,並以開發或出售系爭土地獲利為目的,獲利部分則按上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作案)。
嗣101年7月13日,伊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王瑞源見證協商下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淨利改按38%、62%之比例分配。
伊已協助廖健呈向陳宗達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李宥靜(登記於李宥靜及陳宗達配偶莊錦雀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該土地取得新北市(101)汐建字第0298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且尋得訴外人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買受。
詎廖健呈為阻礙獲利條件成就,拒絕與廣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廣錄契約),逕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及系爭建照出售訴外人黃正園,復拒絕分配利潤,侵害伊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責任。
縱未構成侵權,伊與廖健呈之合夥已因出售系爭土地而解散,自應清算及分配賸餘財產。
又縱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分配獲利。
以廣錄契約之2億8,000萬元價金或被上訴人出售之2億4,000萬元計算,伊獲利顯逾3,000萬元,伊自得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00萬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廖健呈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廖健呈給付3,000萬元本息;
再依系爭合約,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且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健呈與上訴人共同成立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司)以執行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但無合夥之約定,亦無約定上訴人以知識、技術等勞務出資,伊等自得將廖健呈所出資購買登記於李宥靜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並無侵害上訴人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可言。
又上訴人遲未給付該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系爭合約已經伊於101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而解除,縱解約不合法,伊復以105年1月18日答辯六狀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未為之,伊於105年2月18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合法,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請求分配利潤。
況李宥靜及閎帷公司已於101年7月6日終止其等原所出具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無權與廣錄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縱得為之,伊等自始均無同意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傳送廣錄公司之眾多版本買賣契約,自不得以此計算獲利。
又縱廖健呈確與上訴人合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介紹向陳宗達購買,陳宗達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照亦因通行權問題無法施工,系爭合作開發案已連年虧損,為減少損失,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予黃正園,以完成支付陳宗達尾款之義務,並因尚未解決施工爭議,未能進行系爭合約所稱之結算,迄今已累積支出金額達2億8,745萬8,860元(如附表所示),且仍在持續增加中,亦無盈餘可供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0萬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廖健呈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
⑵廖健呈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224頁):㈠閎帷公司於97年11月間完成設立登記,由廖健呈及上訴人擔任股東,出資額各為250萬元。
㈡廖健呈與陳宗達於9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9,000萬元;
98年2月16日簽訂再補充條款;
98年2月間廖健呈又與莊錦雀(即陳宗達配偶)簽訂補充條款;
迨99年6月28日,莊錦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宥靜名下(見原審卷㈠第51-54頁、279頁)。
㈢李宥靜與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
於100年9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㈠;
102年7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㈡(見本院卷第101-109、110頁,原審卷㈠第162-163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3日核定閎帷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書;
於101年5月7日核發101汐建字第298號(即系爭建照)予閎帷公司(見本院卷第98、115頁)。
㈤李宥靜與閎帷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約定買賣總金額2億6,000萬元;
李宥靜及廖健呈委請律師於101年7月9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該承諾書不成立生效,縱然生效,上訴人所傳送之土地買賣及給付款項等內容諸多違反其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9頁背面、第112頁)。
㈥閎帷公司與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迎旭山莊管委會)於101年7月間簽訂道路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第89頁)。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買方廣錄公司欲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版)予廖健呈及陳宗達(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本院卷第142-145頁,原審卷㈠第13-20頁)。
㈨廖健呈於101年9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閎帷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
於101年10月15日以遭脅迫為由致函上訴人,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5-46、47-48頁)。
㈩廖健呈於101年間以閎帷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為其所借名,其已終止借名關係為由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出資額,備位主張上訴人未實際出資致廖健呈受有損害,請求給付25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廖健呈之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102年度上字第523號)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以前揭出資額已經其強制執行完畢為由撤回起訴。
莊錦雀、李宥靜於102年7月間以2億4,0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系爭建造及迎旭山莊道路永久使用權出售予黃正園,並於102年7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6日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瓊;
系爭建照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7、105-126、71-72、168-171、140頁)。
迎旭山莊管委會對閎帷公司、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道路使用權協議書、五大管線施工同意書為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2月10日判決迎旭山莊管委會勝訴確定;
鴻築公司與迎旭山莊管委會於103年5月14日就道路使用權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1-96、154-160頁)。
黃正園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28日致函梅旻新,請求儘速依約處理道路使用權,繼於103年6月6日致函梅旻新,就其向李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及道路永久使用權等事請求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92、147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廖健呈對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原審卷㈡第12-14頁)。
黃正園、李宥靜與梅旻新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及迎旭山莊道路永久使用權等事簽訂結算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97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廖健呈未徵得其同意即擅將該土地(含系爭建照)出售,已侵害其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廖健呈應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李宥靜負共同侵權責任,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合夥關係,廖健呈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賸餘財產,縱其與廖健呈間之合作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分配38%之利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廖健呈有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廖健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廖健呈分配賸餘財產5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利潤50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與廖健呈有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故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且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應就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等項,確實加以約定,始足當之,不因具有經營事業表象,即認屬民法之合夥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獲利為目的,由其負責開發所需勞務、知識及技術,廖健呈負擔合作開發案所有之資金,獲利則按雙方出資比例即50%分配,其後再以系爭合約變更利潤分配比例等情,已經廖健呈於103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是以技術及知識出資沒錯」(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其就以勞務等與廖健呈合夥之主張無庸更行舉證云云。
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
查,觀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廖健呈係在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主張勞務出資是內行,是從事何業?」而為上開陳述,可見廖健呈僅承認上訴人以技術及知識出資之事實,並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勞務、知識及技術,與廖健呈合夥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此參以廖健呈接續表示:「(問:是否以技術知識去換算原告的股權?)250萬的股權,而該250萬的股權又被我拍賣掉了,因為他欠我錢,他向我借的,在公司(即閎帷公司)成立時向我借110萬,現在公司的變更事項登記卡已沒有原告之股權。
何時拍賣要再陳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亦足明廖健呈所稱「上訴人以技術及知識出資」,係指「共同成立閎帷公司之出資」。
上訴人片面擷取廖健呈之陳述,主張廖健呈自認上訴人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一事,其無庸更行舉證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勞務出資,無庸分擔虧損,系爭合約既有系爭合作案利潤分配比例之約定,足證其與廖健呈確有合夥關係云云。
查:⑴系爭合約全文為:「針對李宥靜及閎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健呈(以下稱甲方)與辛彌文先生前所投資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30及13-135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所申請(101)汐建字第0298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若結清該案後淨利分配為甲方62%,乙方38%經雙方合意同意,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之勞務、知識及技術如何估定其出資價額,上訴人與廖健呈之出資比例若干,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所稱出資各佔50%一節,亦與系爭合約之利潤分配對象(即包括李宥靜)及比例(即62%、38%)相異,至於損益分擔,亦僅有獲利分配,仍乏虧損如何負擔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只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之合夥。
⑵次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固得使之不負擔損失,惟系爭合約既未明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虧損全由廖健呈負擔,自難遽為由廖健呈負擔虧損全額之推論。
雖上訴人另稱其在101年7月15日寄送廣錄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前所述廣錄契約)予廖健呈,顯見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確定有利潤可供分配而無虧損情況,故僅約定利潤分配之比例,而毋庸論及虧損負擔之問題云云。
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約定之「結清該案」,是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或是完成建案售出所得扣除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縱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15日寄送其與廣錄公司磋商之廣錄契約予廖健呈(見原審卷㈠第13-20頁),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猶未結算開發成本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如何能謂斯時確無負擔虧損之問題。
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主張其與廖健呈間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亦難憑取。
⒋雖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見證人王瑞源與莊錦雀配偶陳宗達於原審之證言,主張其與廖健呈合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云云。
查:⑴證人王瑞源及陳宗達於原審經提示系爭合約並詢及上訴人與廖健呈就系爭合作案是否為合夥關係時,雖分別證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306頁),惟質之證人陳宗達「你知道合夥是何意思嗎?」,既證稱:「他們共同來跟我買這塊土地,辛彌文是他們公司的股東之一。
在我的認知裡,他們是合夥。」
(見原審卷㈠第306頁),足見其所稱之「合夥」,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非得依之論以上訴人與廖健呈有民法所規定之合夥關係之推論。
⑵又證人王瑞源證述:「(問:有出錢的那一方覺得太高,另一方是完全不用出錢?)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廖健呈出錢,在不動產開發的部分因為廖健呈不懂,所以需要與辛彌文合作,有關不動產技術部分由辛彌文處理,包括整個不動產要開發、申請建照及設計都是由辛彌文處理,這樣來合作。」
「(問:你在簽之前了解他們的問題嗎?)大致上知道,知道本來說一人一半,後來出錢的人說這樣不公平,要提高%數,後來說一說,後來辛彌文38,廖健呈62,出錢的人是廖健呈。」
「(問:你能確認他們的分配62、38是合夥關係還是利潤分配?)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你知道利潤分配及合夥關係是何意思嗎?)我知道這塊土地若有完成,利潤要分配各50,後來有認為不公平才協調,調到62、38,他們若賺到錢,他們就要分配成這樣的比例,才寫了這份合約書,我才幫他作見證。」
(見原審卷㈠第308頁正背面、第309頁背面);
證人陳宗達證述:「買這塊土地時,是吳良基介紹,我從辛彌文口中知道,聽說他們結案後的總獲利可以得到50%,我是從辛彌文那裡聽到的,後來因為分配比例談不攏,我後來請李宥靜、廖健呈及辛彌文來我公司辦公室幫他們協調,請他們各退一步,38%是我提出的折衷方案,經過他們雙方同意才去簽此合約。
當初吳良基是中人的身份。」
(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背面)。
其等均僅就上訴人與廖健呈如何合作及簽訂系爭合約以確認利潤分配比例等事項為證言,並未證及上訴人勞務出資所估定之價額、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亦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與廖健呈成立民法所規定合夥契約之認定。
⒌是依上所述,雖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為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利潤分配之約定,但上訴人之勞務出資如何估定、廖健呈出資之具體內容、損失究否全由廖健呈分擔等節,上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且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廖健呈間有合夥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關係,自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雖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廖健呈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宥靜於未經其同意情況下,逕以低於市價4億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出,並拒絕給付投資利潤,已侵害其對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255頁背面-第257頁、第285頁背面)。
查,上訴人與廖健呈間並無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夥關係,已於前㈠所述,則廖健呈出售登記於李宥靜名下之系爭土地,核無侵害上訴人對其所謂合夥財產及分配利潤權利之可言。
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廖健呈向陳宗達所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陳宗達並證述伊只要求拿到出賣系爭土地之尾款即可,出售予何人均非所問,且廖健呈事後出售予黃正園時伊有如數拿到尾款,並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4-306頁),則廖健呈為履行其交付陳宗達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將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乃其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李宥靜配合移轉所有權以遂行買賣,以利交付尾款予陳宗達,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至系爭建照,係閎帷公司以系爭土地所申請取得,亦為不爭之情,而閎帷公司於執行系爭建照業務,有無法克服實際建築期間通行及管線之問題,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迎旭山莊管委會間「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之訴訟案件即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閎帷公司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道路使用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96頁),並據證人即協助廖健呈處理後續系爭建照事務之梅旻新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0-312頁),則廖健呈以閎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需出售系爭建照以避免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對公司財產之處分,難認對上訴人所稱合夥財產及利潤分配權利構成侵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廖健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廖健呈分配賸餘財產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前段及第699條所明定。
而兩造約定若結清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作案後淨利分配為被上訴人62%、上訴人38%,系爭合約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作為及不分配合夥利潤之不作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其亦得本於合夥請求協同清算並分配賸餘財產云云。
惟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承諾分配系爭合作案之淨利,而不能證明與廖健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既認定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廖健呈為合夥之清算(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比例進行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利潤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已有利潤分配38%之約定,則縱其與廖健呈間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應依約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利潤,以廣錄公司願意買受之價格2億8,000萬元或被上訴人自認出售予黃正園之2億4,000萬元計算,其至少可獲分配4,866萬0,333元(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背面),自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利潤云云。
查:⑴依前㈠⒊⑴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有「若結清該案後淨利分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62%,乙方(即上訴人)38%」之約定;
而所謂「結清後淨利分配」,是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出售或是完成建案售出所得扣除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系爭合約所得分配之「淨利」,應以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取得之價金扣除兩造履行系爭合作案所為之各項必要支出,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陳稱其與廣錄公司議妥以2億8,0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後,於101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廣錄契約予廖健呈及陳宗達,買賣條件應已達成合意,雖據其提出該契約書及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4頁),且經證人陳宗達證述:「(提示上開契約)我的部分,因為廣錄的要求我先簽,當初也是跟廖健呈確認過,廖健呈也同意,後來我的部分就先簽,但後來廖健呈沒有簽,這部分就沒有成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頁)。
惟上訴人與廣錄公司於磋商買賣之過程,非僅傳送上開廣錄契約予廖健呈,尚提供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予廖健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介紹廣錄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並願意處理系爭建造相關事宜之黃志榮並證稱:「(問:你前述上訴人與廣錄公司買賣不成,有無聽聞其他原因?)上訴人帶我去找原地主的先生陳宗達,拿一份買賣契約書要陳宗達簽字,但陳宗達不簽,陳宗達表示廖健呈沒有簽,為何要我先簽,至少要一起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則證人陳宗達所簽名之契約版本是否即廣錄契約(即原審卷㈠第13-20頁),洵非無疑。
況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與廣錄公司商議買賣之建築師陳振能證述:「上訴人報價時就是2億8000萬元的價錢」(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證人黃志榮亦證稱上訴人對其表示2億8,000萬元是上訴人對廣錄公司之出價,是廣錄公司覺得價格太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更徵2億8,000萬元只為議價階段之金額,故難逕憑上開未經任何人簽名之廣錄契約、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陳宗達於原審之證言,即謂買賣雙方已達成以2億8,0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簽訂上開廣錄契約,顯故意阻止買賣成立,本件仍應按2億8,000萬元計算利潤云云,並不可取。
⑶然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已經被上訴人以2億4,000萬元出售(見不爭執事項),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結案協議書及協議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頁、第196頁背面),上訴人復表示:「縱無從以廣錄公司出價金額認定,然被告等(即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以240,0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及建築執照轉售予訴外人黃正園,則原告(即上訴人)當然亦得以240,000,000元為各該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而毋須再將上述土地與建築執照送交鑑定估價」(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背面),則本件應得以上開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2億4,00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合作案利潤分配之數據。
⑷至系爭合作案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取得成本為1億1,517萬5,000元,加計其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多,其至少得請求分配利潤50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因系爭合作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2億8,745萬8,860元(尚未結算仍持續增加),已遠超過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價金,無利潤可資分配。
茲分述之:①「給付莊錦雀」(編號1至4):編號1至4之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自得將小計1億1,075萬元之金額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②「黃正園代墊款」(編號5至24):編號5至21、24: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年7月9日即移轉登記予黃正園,系爭建照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鴻築公司,雖如不爭執事項所述。
惟觀之上開廣錄契約第5條第1、3項:「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稅費,在土地點交日前由乙(即李宥靜,下同)、丙(即莊錦雀,下同)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甲方(即廣錄公司,下同)繳納;
(略)土地增值稅由乙、丙方負擔。」
,及第10條第3、4項:「申請建照所衍生費用,包括建築師設計費(含結構及水電、消防但不包括監造費)、水保技師費、監造費、法定山坡地回饋金、迎旭山莊道路通行回饋金等如有乙、丁(即閎帷公司,下同)尚未支付完全之稅款或費用等,由甲方(即黃正園)指示信託銀行支付之,並取得簽立承攬支付結算證明,因辦理變更起造人而產生之費用亦由乙、丁方支付。
有關迎旭山莊回饋金支付方式如下:依與『迎旭山莊管委會』已簽訂完成道路使用權同意書支付。」
(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上訴人與廣錄公司既曾將系爭土地相關稅費及系爭建照衍生費用列為出賣人李宥靜及閎帷公司所應處理事務及所應負擔費用,則李宥靜與黃正園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買賣,約定由賣方李宥靜負責排除系爭建造、鄰房紛爭、通行權或其他建築期間衍生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92-94頁之104年3月1日協議書),即無悖於交易常情,此參以證人黃志榮及陳振能所證:「在營建買賣之慣例,如有疑義、合建或負擔的話,賣方都要排除。」
「只有說土地加上建照多少價金,如有問題的話賣方要去排除。」
(見本院卷第222頁),更足明之。
是證人即李宥靜與黃正園買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連帶保證人梅旻新證述:「當時的買賣合約總價2億4,000萬,含建照,建照的部分,也包括,施工時候施工人員、機具的進出,必需使用道路的同意權,以及五大管線,主管機關的批准,這些都屬於當時買賣契約的範圍」「…道路、自來水及五大管線的設計等,都是由黃正園先行墊付,之後從土地尾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312頁正背面),足堪信實。
故編號5至21、24所示增值稅、系爭建照衍生費用、道路重新銑鋪、迎旭山莊通行權及住戶回饋金、合順街自來水權回饋金等費用,堪認係履行買賣契約而應為之支出,而得採計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不因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黃正園,及黃正園於102年8月16日將之轉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淑瓊(見不爭執事項),即遽認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編號22:依證人梅旻新於原審證述其協助處理系爭建造及完成建案應一併處理之通行、水源、五大管線等衍生問題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背面-第316頁),暨編號5至21、24之內容,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相關問題雖已解決。
惟黃正園於103年1月28日即催告梅旻新儘速依約處理道路永久使用權,繼於103年6月6日表達請求違約金之意,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2、147頁),足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出賣人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104年1月8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即李宥靜)同意買方(即黃正園)於本買賣標的總價款內扣除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賣方因道路永久使用權及自來水權處理延宕,造成買方無法如期開工所受遲延損失之補償。」
,及該協議書之代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92、96頁),抗辯編號22之1,500萬元違約補償金亦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堪認有據。
編號23:證人梅旻新協助處理系爭建照衍生及通行等相關問題,業敘述於前,而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200萬元報酬,亦據證人梅旻新證述:「一開始我只是一念之仁,但是經歷了2年,廖健呈承諾我支付這2年的付出1200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與104年3月1日協議書第1條及104年3月25日結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李宥靜)前所有(略)(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經乙方(即梅旻新)處理後出售予買方黃正園,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由買方代扣留…」「丙方(即梅旻新)處理建照執照後續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1、89頁)。
則編號23之1,200萬元梅旻新處理雜務費用亦得列為系爭合作案成本。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證明業已如數給付編號5至24之費用云云,惟各該費用已經李宥靜與黃正園結算明確,有前所述之104年3月1日結案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96頁),倘無「黃正園代付款項」之各項支出(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應無同意黃正園自買賣價金扣款之可能,上訴人空言主張不得列入成本云云,顯無可取。
故被上訴人以黃正園、李宥靜與梅旻新簽署之104年3月25日結案協議書、104年3月1日協議書及104年1月8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96頁),抗辯編號5至24之「黃正園代墊款項」5,792萬4,995元乃系爭合作案之成本等語,足堪採之。
③「給付建築師羅墀璜」(編號25、26):編號25至26小計65萬4,6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自得列為成本。
④「給付建築師周南」(編號27至32):編號27至30之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213頁,第219頁背面),此4筆小計276萬0,516元(即1,164,351+500,781+974,898+120,486)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3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案經由上訴人引介,原委由羅墀璜建築師設計,日後始知其所長與本件領域不符,乃由建築師公會另行引介周南建築師,致遭罰款,應將此合計28萬7,710元之罰款列入系爭合作案成本云云。
惟其所提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17-221頁),僅能證明有遭罰款之事實,至有無更換建築師之必要及遭罰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難認係系爭合作案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以成本列計。
編號32:既為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之費用,即係履行出售系爭建造予黃正園而為之支出,自得將此筆1萬3,530元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故編號27至30、32之277萬4,046元費用(即2,760,516+13,530)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⑤「給付三穎建設」(編號33、34):李宥靜於100年7月20日與三穎公司合意由其提供系爭土地予三穎公司合建,並於100年9月25日達成由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56萬元之抵押權予三穎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原審卷㈠第161頁,不爭執事項㈢);
而上訴人與廣錄公司商議買賣系爭土地時,提及三穎公司於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廣錄契約第3條第1期款之應同時履行條件:「甲(廣錄公司)、乙(李宥靜)、丙(莊錦雀)、丁(閎帷公司)方契約簽立時由甲方支付,且乙方須同時塗銷第二順位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上訴人於與廖健呈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一旦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將構成合建契約之違反而應負違約責任。
則李宥靜、閎帷公司與三穎公司於102年7月間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㈡,同意三穎公司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李宥靜未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1,056萬元,並賠償2,75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均屬履行對黃正園買賣義務所必須。
又士林地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所載金額雖為「10,653,020」(見原審卷㈠第223頁),但上開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約定由三穎公司自行領取提存之金額為「105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被上訴人就三穎公司領訖1,065萬3,020元提存金亦未證明之,自難認提存之差額9萬3,020元(即1,0653,020-10,560,000)亦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故編號31、32之費用,僅李宥靜同意三穎公司領取之1,056萬元及賠償之2,754萬元(小計3,810萬元),得列入系爭合作案成本。
⑥「鑽探技師」(編號35至37):編號35至37小計57萬1,88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自得列為成本(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背面)。
⑦「結構、測量等工程相關款項」(編號38至46):編號38至42、46之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第219頁背面),此6筆支出302萬4,530元(即700,000+570,525+629,505+56,300+68,200+1,000,000)得計入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43、44:為履行出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予黃正園,而有一併解決系爭建造及通行等衍生問題(包括結構審查),雖如前②所述,惟被上訴人就編號43所提書證,衹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請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編號44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始為已付10萬元之證明,故應認僅10萬元之結構審查費用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45:被上訴人雖以匯款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238-240頁),抗辯為處理斌銓營造開工及雜事,將所需費用匯入梅旻新之子梅詩侑帳戶,再由梅旻新支付云云,惟梅詩侑是否將匯款交予梅旻新,及是否委由斌銓營造處理系爭建造衍生問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之,且稱不再舉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此項費用即難認與系爭合作案相關。
故僅編號38至44、46之312萬4,530元費用(即3,024,530+100,000)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⑧「雜支」(編號47至57):編號47、48:廖健呈向陳宗達購買系爭土地後,該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莊錦雀(即陳宗達配偶)僅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李宥靜(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訴請莊錦雀移轉另2分之1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進行系爭合作案之重要事項;
迎旭山莊訴訟費用11萬3,200元,並有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不爭執事項),亦為系爭合作案所應解決之問題。
是編號47、48之訴訟費用42萬2,200元(即309,000+113,200)堪採計為該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49、51、52、53之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正背面、第219頁背面),此4筆284萬9,677元(即2,500,000+95,338+21,200+233,139)支出得計入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50:自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僅能證明梅旻新曾支付律師費30萬元,至於與系爭合作案之關係,及是否被上訴人所支付,既乏據可徵,自不得列為本件之成本。
編號54:被上訴人辯稱與迎旭山莊間之通行權訴訟敗訴後(如不爭執事項),委託廖建凱處理通行權事務,支出260萬元,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
惟編號11、13、14、15、24已由黃正園代墊迎旭山莊通行權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究否另外支付廖建凱260萬元之委託費用,殊難逕依該承諾書即為論斷,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55:李宥靜與黃正園就買賣而為結算時,同意負擔違約罰款73萬3,333元,104年3月24日結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附件二104年1月8日第六條建照列管相關問題(違約罰款乙方(即李宥靜)應負責三分之一之罰款),即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104年1月8日協議書第6條復約定:「茲因買方向賣方購買之前開建造(101汐建字第00298號)(即系爭建照),目前由新北市政府列管中,賣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二個月內負責排除其建造執照衍生之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89、93頁),足見上開罰款係因逾期排除系爭建照所衍生相關問題之故,自為履行買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所生之費用,該筆73萬3,333元應得列為成本。
編號56、57: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宥靜固同意補貼黃正園利息120萬元(編號56),但既基於提早取回買賣尾款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即難認與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開發之事務有關。
再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李宥靜同意給付陳永來協調及佣金之費用10萬元(編號57,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但系爭土地(含系爭建造)之買賣本應進行結算,且編號16已列計180萬元之陳永來佣金,自無另外支付陳永來協調及佣金之必要。
是編號56及57之費用均不得列入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故僅編號47至49、51至53、55之400萬5,210元(即422,200+2,849,677+733,333)費用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⑨「民間借貸利息」(編號58至67):編號58至60為李宥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訴外人王瑞豊借款3,500萬元所支出之利息與和解金,上訴人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16頁、第219頁背面),自得將此3筆3,825萬元計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編號61至67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8-274頁),然各開借款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合作案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已否認之,被上訴人復稱不再舉證(見本院卷第220頁),其抗辯各該利息支出亦屬成本云云,即無足取。
故僅編號58至60之費用3,825萬元得列為系爭合作案之成本。
⑩綜上,系爭合作案得扣抵之成本為2億5,615萬5,274元(即①1億1,075萬元、②5,792萬4,995元、③65萬4,605元、④277萬4,046元、⑤3,810萬元、⑥鑽探技師57萬1,888元、⑦結構、測量等工程相關款項312萬4,530元、⑧400萬5,210元、⑨3,825萬元)。
⑸系爭合作案之出售所得為2億4,000萬元,支出成本卻達2億5,615萬5,274元,自無淨利可供分配。
⒊上訴人又主張委託處理系爭建照衍生問題及相關費用,僅需2,000萬元,已足敷②「黃正園代墊款」所示之各項支出云云。
查,證人黃志榮證稱:「上訴人跟我說系爭土地加上建照對廣錄公司開價2億8000萬元左右,如果談成的話,他與廖健呈會少收2000萬元,這2000萬元要給我,但是要先繳納山坡地回饋金、路權400萬元,還要蓋一個守衛室給同意通行的社區,其餘的才是我的佣金。
我當時心想他們還在談,對上訴人要給我2000萬元並繳納上開的費用並未提出意見…」「(問:你前述2000萬元是包含山坡地回饋金、路權400萬元,還要蓋一個守衛室等等,究竟有何費用要支付?)除上所述的費用外沒有其他費用要支付,扣除上開費用之後剩下的是我的佣金。
上開費用及守衛室是上訴人說的,我並沒有主動說要幫忙處理山坡地回饋金、路權、守衛室的事情。
縣政府就山坡地回饋金有收費的標準,故我記得當時山坡地回饋金約500多萬元,上訴人跟我說給你2000萬元是包含山坡地回饋金、路權400萬元,還要蓋一個守衛室,我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說我可以幫忙處理跟建照有關的事情,且剩的錢是要當我的佣金,當然是要處理的事情愈少愈好。」
(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3頁),可知所謂處理山坡地回饋金、迎旭山莊通行費、守衛室及受託處理者之報酬合計只要2,000萬元乃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自不因其與黃志榮之上開合意,即謂系爭建照之衍生問題以此為限,更無從認定只要2,000萬元之支出即可解決履行出賣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照)之全部問題。
上訴人援引證人黃志榮之上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②「黃正園代墊款」所示之各項支出列為成本云云,顯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系爭合作案之支出已逾出售予黃正園之價金,自無淨利,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分配比例,請求分配利潤500萬元,仍屬無理。
又系爭合作案既無盈餘可資分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不得成為閎帷公司股東,不得請求分配利潤,及系爭合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亦不得據以為請求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廖健呈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及廖健呈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其5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合約,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項目│金額及用途 │證據(頁碼,原審卷稱之原│上訴人之意見 │
│號│ │(新臺幣) │卷;本院卷稱之本卷) │ │
├─┼──┼───────────────┼────────────┼───────┤
│1 │① │1,500萬元 │被證12-1:原卷㈠第208頁 │編號1至4均不爭│
│ │給 │97年12月10日給付 │ │執。 │
├─┤付 ├───────────────┼────────────┤上訴人表示:附│
│2 │莊 │500萬元 │被證12-2:原卷㈠第208頁 │表所載之「不爭│
│ │錦 │98年2月20日給付 │ │執」即係同意計│
├─┤雀 ├───────────────┼────────────┤算開發成本時得│
│3 │ │3,500萬元 │被證12-3:原卷㈠第209頁 │以扣抵(見本院│
│ │ │99年6月29日給付 │ │卷第219頁背面 │
├─┤ ├───────────────┼────────────┤) │
│4 │ │5,575萬元 │被證12-4:原卷㈠第210頁 │ │
│ │ │102年7月1日與莊錦雀達成和解 │ │ │
├─┼──┼───────────────┼────────────┼───────┤
│ │小計│1億1,075萬元 │ │ │
├─┼──┼───────────────┼────────────┼───────┤
│5 │② │68萬2,029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不爭執被上證3 │
│ │黃 │代付增值稅(莊錦雀) │ │形式之真正(本│
├─┤正 ├───────────────┼────────────┤卷第196頁背面 │
│6 │園 │73萬8,623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惟否認係系│
│ │代 │代付增值稅(李宥靜) │ │爭合作案之成本│
├─┤墊 ├───────────────┼────────────┤,並主張:被上│
│7 │款 │12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訴人於102年7月│
│ │項 │結構外審大地顧問費-磐工工程顧 │ │9日,將系爭土 │
│ │ │問 │ │地及建照轉售黃│
├─┤ ├───────────────┼────────────┤正園(原卷㈠第│
│8 │ │25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122頁),應即 │
│ │ │結構設計費-楊金龍結構技師 │ │獲利了結,再無│
├─┤ ├───────────────┼────────────┤任何關係;且黃│
│9 │ │577萬7,811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正園於同年月25│
│ │ │水土保持回饋金 │被上證4:本院卷第98-99頁│日即將系爭合作│
├─┤ ├───────────────┼────────────┤案之土地再轉售│
│10│ │63萬3,532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予曾淑瓊並獲利│
│ │ │消防水電 │ │了結(原卷㈠第│
├─┤ ├───────────────┼────────────┤275-285頁), │
│11│ │60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何以被上訴人辯│
│ │ │迎旭山莊權利金 │ │稱尚有所謂102 │
├─┤ ├───────────────┼────────────┤年6月以後之「 │
│12│ │5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黃正園代墊款」│
│ │ │水電設計-五大管線設計費 │ │5792萬4995元(│
├─┤ ├───────────────┼────────────┤即被上證3之所 │
│13│ │285萬2,000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有費用)?又該│
│ │ │國興街22巷住戶回饋金 │ │等代墊款之用途│
├─┤ ├───────────────┼────────────┤為何?是否確實│
│14│ │20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支出如數之金額│
│ │ │基地周邊九戶補貼費 │ │? │
├─┤ ├───────────────┼────────────┤ │
│15│ │3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捐贈山莊崗亭乙座 │ │ │
├─┤ ├───────────────┼────────────┤ │
│16│ │18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陳永來佣金 │ │ │
├─┤ ├───────────────┼────────────┤ │
│17│ │3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水保監照費-薪宇工程 │ │ │
├─┤ ├───────────────┼────────────┤ │
│18│ │13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周南建築師監照費 │ │ │
├─┤ ├───────────────┼────────────┤ │
│19│ │71萬1,000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國興街22巷(第2次)鄰房鑑定費用 │ │ │
├─┤ ├───────────────┼────────────┤ │
│20│ │18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道路重新銑鋪費 │ │ │
├─┤ ├───────────────┼────────────┤ │
│21│ │96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迎旭山莊管理費/工期設定24個月 │ │ │
│ │ │*40000/月 │ │ │
├─┤ ├───────────────┼────────────┤ │
│22│ │1,50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違約補償金 │ │ │
├─┤ ├───────────────┼────────────┤ │
│23│ │1,20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梅旻新處理雜務 │ │ │
├─┤ ├───────────────┼────────────┤ │
│24│ │42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96頁 │ │
│ │ │合順街自來水權回饋金 │ │ │
├─┼──┼───────────────┼────────────┼───────┤
│ │小計│5,792萬4,995元 │ │ │
├─┼──┼───────────────┼────────────┼───────┤
│25│③ │60萬元 │被證14-1:原卷㈠第213頁 │編號25、26:均│
│ │給羅│設計諮詢顧問費 │ │不爭執。 │
├─┤付墀├───────────────┼────────────┤ │
│26│建璜│5萬4,605元 │被證14-2:原卷㈠第214頁 │ │
│ │築 │稅金+罰款 │ │ │
│ │師 │ │ │ │
├─┼──┼───────────────┼────────────┼───────┤
│ │小計│65萬4,605元 │ │ │
├─┼──┼───────────────┼────────────┼───────┤
│27│④ │116萬4,351元 │被證15-1:原卷㈠第215頁 │不爭執。 │
│ │給 │建築師公會轉給周南建築師 │ │ │
│ │付 │ │ │ │
├─┤建 ├───────────────┼────────────┼───────┤
│28│築 │50萬0,781元 │被證15-2:原卷㈠第216頁 │不爭執。 │
│ │師 │100年7月25日設計費 │ │ │
├─┤周 ├───────────────┼────────────┼───────┤
│29│南 │97萬4,898元 │被證15-3:原卷㈠第216頁 │不爭執。 │
│ │ │101年6月6日建照設計費 │ │ │
├─┤ ├───────────────┼────────────┼───────┤
│30│ │12萬0,486元 │被證15-4:原卷㈠第216頁 │不爭執。 │
│ │ │101年6月6日取得建築執照與罰款 │ │ │
│ │ │匯款 │ │ │
├─┤ ├───────────────┼────────────┼───────┤
│31│ │28萬7,710元 │被證15-5:原卷㈠第217 │不爭執被證15-5│
│ │ │100年與101年周南沒申報稅金與罰│-221頁 │、15-6形式之真│
│ │ │款 │ │正,惟否認得列│
│ │ │ │ │為系爭合作案之│
│ │ │ │ │成本,並主張:│
│ │ │ │ │1.觀其內容顯為│
│ │ │ │ │ 建築師疏忽所│
│ │ │ │ │ 導致,應向周│
│ │ │ │ │ 南建築師追償│
│ │ │ │ │ 。 │
│ │ │ │ │2.編號31:羅墀│
│ │ │ │ │ 璜建築師之專│
│ │ │ │ │ 業領域不合乎│
│ │ │ │ │ 本件領域、介│
│ │ │ │ │ 至周南建築師│
│ │ │ │ │ 之必要性、被│
│ │ │ │ │ 上訴人所稱上│
│ │ │ │ │ 訴人對土地開│
│ │ │ │ │ 發事宜後續不│
│ │ │ │ │ 予置理而受罰│
│ │ │ │ │ 等抗辯均未獲│
│ │ │ │ │ 被上訴人舉證│
├─┤ ├───────────────┼────────────┤3.編號32之費用│
│32│ │1萬3,530元 │被證15-6;原卷㈠第222頁 │ 與系爭合作案│
│ │ │102年11月15日周南變更起造人用 │ │ 之關係,被上│
│ │ │印 │ │ 訴人亦未證明│
│ │ │ │ │ 之。 │
├─┼──┼───────────────┼────────────┼───────┤
│ │小計│306萬1,756元 │ │ │
├─┼──┼───────────────┼────────────┼───────┤
│33│⑤ │1,065萬3,020元 │被證11:原卷㈠第161-164 │雖不爭執被證11│
│ │給 │提存三穎建設簽合建契約所付訂金│頁 │、16-1、16-2文│
│ │付 │及利息 │被證16-1:原卷㈠第223頁 │書之形式真正,│
├─┤三 ├───────────────┼────────────┤惟被上訴人未說│
│34│穎 │2,754萬元 │被證11:原卷㈠第161-164 │明並舉證各該單│
│ │建 │102年7月1日與三穎建設和解 │頁 │據所相差9萬3, │
│ │設 │ │被證16-2:原卷㈠第224頁 │020元之原因, │
│ │ │ │ │自難認屬系爭合│
│ │ │ │ │作案之成本。 │
├─┼──┼───────────────┼────────────┼───────┤
│ │小計│3,819萬3,020元 │ │ │
├─┼──┼───────────────┼────────────┼───────┤
│35│⑥ │12萬元 │被證17:原卷㈠第225頁 │編號35至37均不│
│ │鑽 │莊明毅鑽探技師 │ │爭執 │
├─┤探 ├───────────────┤ │ │
│36│技 │11萬3,888元 │ │ │
│ │師 │莊明毅鑽探技師 │ │ │
├─┤ ├───────────────┤ │ │
│37│ │33萬8,000元 │ │ │
│ │ │莊明毅鑽探技師 │ │ │
├─┼──┼───────────────┼────────────┼───────┤
│ │小計│57萬1,888元 │ │ │
├─┼──┼───────────────┼────────────┼───────┤
│38│⑦ │70萬元 │被證18-1:原卷㈠第228頁 │不爭執 │
│ │結 │永勝工程鑽探 │ │ │
├─┤構 ├───────────────┼────────────┼───────┤
│39│、 │57萬0,525元 │被證18-2:原卷㈠第229頁 │不爭執 │
│ │測 │磐工工程(地質分析) │ │ │
├─┤量 ├───────────────┼────────────┼───────┤
│40│等 │62萬9,505元 │被證18-3:原卷㈠第230 │不爭執 │
│ │工 │大地技師鑑定公會 │-231頁 │ │
├─┤程 ├───────────────┼────────────┼───────┤
│41│相 │5萬6,300元 │被證18-4:原卷㈠第232 │不爭執 │
│ │關 │國興測量 │-233頁 │ │
├─┤款 ├───────────────┼────────────┼───────┤
│42│項 │6萬8,200元 │被證18-5:原卷㈠第234 │不爭執 │
│ │ │縱橫測量(含道路認定) │-235頁 │ │
├─┤ ├───────────────┼────────────┼───────┤
│43│ │15萬6,856元 │被證18-6:原卷㈠第236頁 │雖不爭執各該書│
│ │ │結構技師公會 │ │證之形式真正,│
├─┤ ├───────────────┼────────────┤惟主張: │
│44│ │10萬元 │被證18-7:原卷㈠第237頁 │1.如編號5之說 │
│ │ │楊金龍結構技師 │ │ 明,被上訴人│
├─┤ ├───────────────┼────────────┤ 應舉證何以嗣│
│45│ │346萬元 │被證18-8:原卷㈠第238 │ 後又有所謂編│
│ │ │處理斌銓營造開工及雜事(匯入梅 │-240頁 │ 號43至45等支│
│ │ │詩侑戶頭由梅旻新給付) │ │ 出?該等款項│
│ │ │ │ │ 之用途?是否│
│ │ │ │ │ 與系爭合作案│
│ │ │ │ │ 有關? │
│ │ │ │ │2.對不同買方之│
│ │ │ │ │ 協議內容有所│
│ │ │ │ │ 差異,被上訴│
│ │ │ │ │ 人主張以原證│
│ │ │ │ │ 2作為參照並 │
│ │ │ │ │ 無理由。 │
├─┤ ├───────────────┼────────────┼───────┤
│46│ │100萬元 │被證18-9:原卷㈠第241 │不爭執 │
│ │ │薪宇工程水保坡審技師 │-242頁 │ │
├─┼──┼───────────────┼────────────┼───────┤
│ │小計│674萬1,386元 │ │ │
├─┼──┼───────────────┼────────────┼───────┤
│47│⑧ │30萬9,000元 │被證19-2:原卷㈠第244 │雖不爭執各該文│
│ │雜 │莊錦雀違約不給付土地所生訴訟費│-245頁 │書之形式真正,│
│ │支 │用 │ │惟主張:被上訴│
├─┤ ├───────────────┼────────────┤人應證明此項支│
│48│ │11萬3,200元 │被上證12:本卷第172頁 │出與系爭合作案│
│ │ │迎旭山莊訴訟費用 │ │有何關係?並應│
│ │ │ │ │證明為必要費用│
│ │ │ │ │。 │
├─┤ ├───────────────┼────────────┼───────┤
│49│ │250萬元 │被證23:原卷㈡第12頁 │不爭執。 │
│ │ │給付辛彌文(經陳宗達於新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1142號偵查 │ │ │
│ │ │中自承) │ │ │
├─┤ ├───────────────┼────────────┼───────┤
│50│ │30萬元 │被證19-5:原卷㈠第249頁 │雖不爭執書證之│
│ │ │102年7月1日、7月17日蕭仁杰律師│ │形式真正,惟主│
│ │ │見證費三筆 │ │張: │
│ │ │ │ │1.細繹該收據,│
│ │ │ │ │ 支付該等費用│
│ │ │ │ │ 者乃梅旻新而│
│ │ │ │ │ 非被上訴人。│
│ │ │ │ │2.被上訴人並未│
│ │ │ │ │ 證明梅旻新係│
│ │ │ │ │ 代李宥轉交取│
│ │ │ │ │ 見證費用。 │
├─┤ ├───────────────┼────────────┼───────┤
│51│ │9萬5,338元 │被證19-6:原卷㈠第250頁 │不爭執 │
│ │ │99年6月25日借貸設定代書費 │ │ │
├─┤ ├───────────────┼────────────┼───────┤
│52│ │2萬1,200元 │被證19-7:原卷㈠第251頁 │不爭執 │
│ │ │99年6月29日借貸律師見證(吳仲立│ │ │
│ │ │) │ │ │
├─┤ ├───────────────┼────────────┼───────┤
│53│ │23萬3,139元 │被上證16:本卷第280-282 │同意列入成本(│
│ │ │系爭土地99至101年間地價稅 │頁 │本卷第286頁) │
├─┤ ├───────────────┼────────────┼───────┤
│54│ │260萬元 │被上證17:本卷第283頁 │雖不爭執各該書│
│ │ │編號48迎旭山莊訴訟敗訴,委由廖│ │證之形式真正,│
│ │ │建凱重啟談判之報酬 │ │但否認係系爭合│
├─┤ ├───────────────┼────────────┤作案之成本。 │
│55│ │73萬3,333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頁第1條│ │
│ │ │建照列管衍生費用(罰款) │ │ │
├─┤ ├───────────────┼────────────┤ │
│56│ │12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頁第2條│ │
│ │ │李宥靜未取回保留款之利息補貼 │ │ │
├─┤ ├───────────────┼────────────┤ │
│57│ │10萬元 │被上證3:本卷第89頁第3條│ │
│ │ │陳永來居間協調黃正園、廖健呈結│ │ │
│ │ │算之報酬 │ │ │
├─┼──┼───────────────┼────────────┼───────┤
│ │小計│820萬5,210元 │ │ │
├─┼──┼───────────────┼────────────┼───────┤
│58│⑨ │262萬5,000元 │被證20-1:原卷㈠第252頁 │不爭執 │
│ │民 │向王瑞豊借款3,500萬元,約定每 │ │ │
│ │間 │月利息87萬5,000元,預先支付3個│ │ │
│ │借 │月利息 │ │ │
├─┤貸 ├───────────────┼────────────┼───────┤
│59│利 │2,712萬5,000元 │被證20-2:原卷㈠第253 │不爭執 │
│ │息 │上開借款利息計875,000×31 │-264頁 │ │
├─┤ ├───────────────┼────────────┼───────┤
│60│ │850萬元 │被證20-3:原卷㈠第265 │不爭執 │
│ │ │與王瑞豊達成和解 │-267頁 │ │
├─┤ ├───────────────┼────────────┼───────┤
│61│ │352萬5,000元 │被證20-4:原卷㈠第268頁 │雖不爭執被證20│
│ │ │101年5月31日向陳金山借款300萬 │ │-4至20-10之形 │
│ │ │元,約定月息2.5分,即7萬5,000 │ │式真正,惟主張│
│ │ │元截至105年5月30日,共47個月(│ │:被上訴人自行│
│ │ │尚未結清) │ │向民間借貸,利│
├─┤ ├───────────────┼────────────┤息過高,非屬必│
│62│ │810萬元 │被證20-5:原卷㈠第269頁 │要費用。 │
│ │ │102年5月20日向陳金山借款900萬 │ │ │
│ │ │元,約定月息2.5分,即22萬5,000│ │ │
│ │ │元,截至105年5月30日,共36個月│ │ │
│ │ │(尚未結清) │ │ │
├─┤ ├───────────────┼────────────┤ │
│63│ │178萬元 │被證20-6:原卷㈠第270頁 │ │
│ │ │97年12月1日向廖靜美借款200萬元│ │ │
│ │ │,約定月息1分,即2萬元,截至 │ │ │
│ │ │105年5月30日,共89個月(尚未結│ │ │
│ │ │清) │ │ │
├─┤ ├───────────────┼────────────┤ │
│64│ │440萬元 │被證20-7:原卷㈠第271頁 │ │
│ │ │98年1月21日向廖梅借款500萬元,│ │ │
│ │ │約定月息1分,即5萬元,截至105 │ │ │
│ │ │年5月30日,共88個月(尚未結清 │ │ │
│ │ │) │ │ │
├─┤ ├───────────────┼────────────┤ │
│65│ │45萬6,000元 │被證20-8;原卷㈠第272頁 │ │
│ │ │102年3月29日向李麗卿借款120萬 │ │ │
│ │ │元,約定月息1分,即1萬2000元,│ │ │
│ │ │截至105年5月30日,共38個月(尚│ │ │
│ │ │未結清) │ │ │
├─┤ ├───────────────┼────────────┤ │
│66│ │205萬元 │被證20-9;原卷㈠第273頁 │ │
│ │ │98年7月20日向林廖來春借款250萬│ │ │
│ │ │元,約定月息1分,即2萬5,000元 │ │ │
│ │ │,截至105年5月30日,共82個月(│ │ │
│ │ │尚未結清) │ │ │
├─┤ ├───────────────┼────────────┤ │
│67│ │279萬5,000元 │被證20-10;原卷㈠第274頁│ │
│ │ │99年12月29日向廖婉蘋借款430萬 │ │ │
│ │ │元,約定月息1分,即4萬3,000元 │ │ │
│ │ │,截至105年5月30日,共65個月(│ │ │
│ │ │尚未結清) │ │ │
├─┼──┼───────────────┼────────────┼───────┤
│ │小計│6,135萬6,000元+未結 │ │ │
├─┼──┼───────────────┼────────────┼───────┤
│ │總結│2億8,745萬8860元+未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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