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0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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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楊進成
蔡瑞陽
被 上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 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上訴人就上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5 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同年6月1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繳足,且最高法院已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於同年12 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最高法院抗告卷第22、23頁),另查上訴人迄仍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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