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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梁建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簽訂土地及建物共同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6。
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已合意解消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8,51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全文如下:
⒈以下上訴人(簡稱甲方)及被上訴人(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共同購買並共同持分下列建物一筆:○○區○○段一小
段53建號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 ;
二筆土地:○○區○○段一小段491地號、 ○○區○○段一小段493地號,就簡○○、李○○、李○○、李○○ 、李○○、李○○(下稱簡○○等6人) 所有之權利持分部
分(即簡○○等6人應有部分各1/16合計6/16), 依以下之條件,進行移轉及共同持有。
⒉雙方同意給付各權利人25萬元,並共同承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契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家族所有權部分由雙方分別共同持分各半。
⒊該建物之修繕由甲方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簽約後排工,工程費由甲方負責2/3,乙方1/3;
甲方結付工程款後,雙方依約定攤付。
⒋有關過戶移轉事項由乙方負責進行並代表簽訂贈與契約書。
⒌雙方同意修繕後之建物,三樓歸甲方使用,二樓由雙方共同使用。
⒍該建物之其他家族以外持分若有意讓售,甲方需同意由乙方出資購買,並由乙方優先取得家族以外之持分。
⒎其他約定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口頭為之。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如下:
⒈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被上訴人以28萬元(含3萬元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購得, 於101年10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李○○(含繼承李○○部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被上訴人以53萬元購得, 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被上訴人以28萬元購得,並於101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已過戶給配偶高哲),被上訴人以25萬元購得, 並於102年1月7日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於102年7月間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以25萬元購得,於102年9月11日辦理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關於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部分:
⒈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買方),以25萬元,與李○○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下稱李○○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15萬元予李○○。
⒉被上訴人嗣以電話聯絡李○○,上開契約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由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部分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餘款1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李○○支付予李○○;
上訴人原支付予李○○之15萬元,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0萬元(含原支付之15萬元及15萬元之違約金),業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
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6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共同購買簡○○等6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 合計6/16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已合意解消系爭協議書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以及系爭建物之修繕、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
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李家祖產,有人不同意由上訴人共同持有乙節,核與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父親提
到說想要把其他所有權部分讓給我,其他的部分有困難…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證述:「(問:你與其他原共有人是否同意該協議書
內容?原因為何?)我事先不知道,事後我不同意,因為
這個是祖產不只有我不同意,我大姐還在的時候我弟弟…
他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相符。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伊父李○○勸說,要求收回已給付李○○之價金、屋頂建造費及若干補償金之條件,願意
放棄共同購買權益,並進行補償金會商等情,則與證人李
○○證述:「…101 年7 月初為了找梁建基(即上訴人)到我家裡跟他談放棄購買的事情…(問:被上訴人是否有
依該協議書履行?若未履行,原因為何?)這個不是李國
樑(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因為上訴人拿這三張(估價單
、系爭協議書、李○○買賣契約書)給我看,他要求補償
金,願意放棄權利,但是我問他要求多少,他不敢講,後
來我說不敢講就跟被上訴人商量就好…」等語(見原審卷
第104頁)相符。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多次協商,達成補償金額20萬元,伊將上訴人已給付屋頂建造費20萬元及補償金20萬元合計40萬元,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17日、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
將上訴人已付李○○之價金15萬元,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17日、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等語, 業據提出上開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 亦與上訴人稱:「…李○○履行的方式改變所以退回15萬元,另外有得到另外一倍的15萬元。
另外20萬元修屋頂及拆除隔間部分…我們已經先支付20萬,所以被上訴人補償20萬, 另外5萬元是屋頂及隔間原本的設計費用…」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⒌被上訴人抗辯:李○○買賣契約部分改由伊承擔,伊父代付餘款10萬元後,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伊,則與證人李○○證稱:「我是房子的持分人,房子我是繼承取得的,後來家族同意由我三哥(即被上訴人
之父李○○)來收購,後來原告以他的名義跟我買…然後
我就簽了合約…原告在簽約那天給我十五萬,後來經過一
陣子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這份現在轉給他,然後就辦
過戶之後李○○給我十萬,後來我的持分是移轉給被告…
(問:被上訴人父親交給你十萬元之前,你有無打電話問
過原告協議已經解除了?變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來承接?)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我這份他從上訴人那裡買過去,我
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他說嗯、嗯,就是有的意思」(見原
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相符。
⒍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因係祖產,有共有人反對上訴人共同持有,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之故;上訴人
接受證人李○○勸說,同意給予相當之補償則放棄系爭協
議書之共同權利;
嗣經兩造多次協商,達成補償金20萬元、退還上訴人已給付李○○之價金15萬元及先支付之修繕房屋工程款20萬元,合計55萬元;
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55萬元之支票,業由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更承擔上訴人與
李○○間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均可採
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即非
全然無據。再參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要求作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沒有
帶來為由,僅同意於101年4月20日李○○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本協議作廢代替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本協議
作廢。梁建基(簽名)」之李○○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對「本協議作廢。梁建基(簽
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益徵系
爭協議書確已合意作廢(解除)。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協議作廢。梁建基(簽名)」僅係
將李○○之買賣契約書作廢。惟:
①李○○買賣契約書之全名為「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
與)契約書」,上訴人刻意書為「本協議」作廢,自
應與李○○之買賣契約書有別,且上訴人作廢之真意
如係作廢李○○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逕於李○○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作廢」二字即可,又何需蛇足再添
加「本協議」三字?
②李○○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原係李○○與上訴人,上
訴人如欲作廢李○○之買賣契約書,按理,應向李○
○為作廢之意思表示,但,證人李○○證稱:「(問
:你所述上訴人向你買系爭房地,是否即為此份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提示被證6 〉對。(問:為何
該契約書下面寫本協議書作廢,簽名、梁建基?)我
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字眼,後來是李國樑打電話給我說
我這份他買去,然後我有向他父親收了十萬元…合約
是李國樑跟我講的,這份…應該是梁建基的,我的契
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
足認註記「本協議」作廢之李○○買賣契約書,非上
訴人對李○○所為作廢李○○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作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③上訴人自承:「李○○履行的方式改變所以退回15萬
元,另外有得到另外一倍的15萬元」之補償金,而李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事實上未作廢,已
轉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付價金25萬元(含尾款10萬
元及退還上訴人之15萬元),並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6之完畢,均如前述。如「本協議」
作廢僅係李○○買賣契約書作廢,何以違約(作廢)
之上訴人竟可無端收受15萬元之補償。
④系爭協議書另有系爭建物修繕之工程部分,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工程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2/3
,乙方(即被上訴人)1/3;甲方(即上訴人) 結付
工程款『後』,雙方依約定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
),然上訴人不否認其先墊付之修繕款20萬元及工程
設計費5萬元均已取回, 若系爭協議書未失其效力,
何以上訴人原應於結付工程款後, 由上訴人負擔2/3
,被上訴人負擔1/3之工程款, 竟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理。上訴人雖又主張此均係合意變更為日後結算之
範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8,51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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