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25,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蔡昌儒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熙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昌儒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國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昌儒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昌儒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國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國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蔡昌儒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蔡昌儒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陳國熙、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與上訴人陳國熙分稱大都會客運公司、陳國熙,合則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惠肇洪,嗣變更為李博文,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9784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7頁〕,並於106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昌儒(下稱蔡昌儒)主張:陳國熙係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陳國熙於100年10月24日19時03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髖關節脫臼、兩側肺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90,770元、看護費用827,200元、交通費用9,130元、義肢費用4,56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7,741,438元,共計13,533,538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已給付3,105,469元,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尚應連帶給付伊11,428,06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昌儒11,428,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蔡昌儒因系爭傷害所加裝之左膝上義肢(下稱義肢)並無更換必要,縱有更換必要,亦應以每6年更換1次,每次更換義肢費用以32萬元計算。

又蔡昌儒自103年1月起即回到先鎰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鎰公司)上班,且正常工作幾無缺席。

故蔡昌儒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任何損失。

縱有損害,亦僅有101年9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未工作期間之損害。

再者,依主計處統計資料,100年7月金屬製造設備操作員之平均經常薪資為每月35,294元,故計算蔡昌儒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應以35,294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昌儒6,257,137元本息,另駁回蔡昌儒其餘之訴【即醫療相關費用390,770元,判准368,080元、駁回22,690元;

看護費用827,200元,判准646,800元、駁回180,400元;

交通費用9,130元,判准3,245元、駁回5,885元;

義肢費用4,565,000元,判准2,938,522元、駁回1,626,478元;

減少勞動能力7,741,438元,判准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9月9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3,790元,及101年9月10日至65歲強制退休止之減少勞動能力5,764,837元,駁回其餘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判准80萬元、駁回20萬元。

並於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已給付蔡昌儒3,105,469元,及蔡昌儒已領取之勞保傷害及失能給付(下合稱勞保給付)共1,762,668元,判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蔡昌儒就前揭扣除勞保給付1,762,6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蔡昌儒1,96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對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就上揭義肢費用2,938,522元、減少勞動能力5,764,837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昌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蔡昌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蔡昌儒主張陳國熙於100年10月24日19時0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作失當,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年11月3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且陳國熙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國熙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3頁,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㈡第90頁〕,復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陳國熙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27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系爭事故之路段為市區道路,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43頁),顯見陳國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操作失當,自後撞擊前方由蔡昌儒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國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過失責任。

且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國熙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操作失當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蔡昌儒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8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

再者,蔡昌儒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不爭執。

是陳國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昌儒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蔡昌儒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國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蔡昌儒受有系爭傷害,而大都會客運公司係陳國熙之僱用人,且陳國熙係於執行職務時肇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蔡昌儒自得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述各項損害。

嗣經原審判決,蔡昌儒就前揭扣除勞保給付1,762,6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則就上揭義肢費用2,938,522元、減少勞動能力5,764,837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除確定部分外,兩造前揭各自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蔡昌儒請求義肢費用部分:蔡昌儒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有裝配義肢之必要,以每副415,000元計算,且每3年需更換1次義肢等情,已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4頁〕,惟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蔡昌儒裝配義肢有健保給付,應非必要支出,且每次更換義肢費用為32萬元云云。

經查: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3年9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30067400號函示意旨略謂:「有關旨揭疑義,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0條及第84條規定,說明如下:㈠給付範圍:『診察(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義肢之給與及訓練』、及『處置手術或治療』三部分,不包括義肢之維修費用。

㈡給付次數:同一部為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

但十八歲以下保險對象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得依醫師之處方,每二年給付一次。

㈢義肢項目給付價格:包括人員、設備、材料、裝置、管理及行政作業成本等費用,不得另行加計特材管理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可知,有關健保對義肢裝配之給付,僅負擔首次裝配之部分費用,嗣後更換時即不再給付。

是蔡昌儒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給付健保未給付部分之費用即裝配及更換義肢所需費用,即屬有據。

⒉另蔡昌儒因系爭傷害,於101年4月13日至德林公司裝配義肢,購買左上膝義肢,金額為32萬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金額48,000元)等情,有德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04年11月3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㈡第36頁〕。

是蔡昌儒除第1次裝配義肢所需費用,因有健保給付48,000元,故僅花費32萬元外,自第2次開始更換義肢之費用,每次即需368,000元(計算式:320,000+48,000=368,000)。

又蔡昌儒裝配之左上膝義肢,依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但會因個人身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而影響義肢之使用年限乙節,有德林公司105年9月9日德字第1050909001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具補助規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

再參以蔡昌儒自101年4月13日裝配義肢迄今已逾5年,尚未更換新義肢,僅於104年4月8日至德林公司更換承筒15,000元、氣閥2個200元〔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之德林公司函文及統一發票頁〕,及蔡昌儒不爭執義肢更換年限為6年〔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頁〕,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亦表示倘有更換義肢必要,亦不應低於6年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等情,本院認蔡昌儒裝配之義肢除第1次之費用為335,200元(計算式:320,000+15,000+200=335,200),且每隔6年更換1次,每次所需費用為383,200元(計算式:368,000+15,000+200=383,200)為適當。

是蔡昌儒主張每次裝配義肢之費用為415,000元,且每3年需更換1次義肢云云,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蔡昌儒裝配之義肢無更換必要,縱有必要,每次亦應以32萬元計算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蔡昌儒係57年12月19日出生,於101年4月13日裝配義肢時,已年滿4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43歲之平均餘年為35.59年〔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頁〕。

而蔡昌儒裝配之義肢每隔6年需更換1次,則蔡昌儒應分別於107年、113年、119年、125年、131年更換義肢,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並應各給付383,200元。

惟因蔡昌儒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

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107年更換:306,560元【計算式:383,200×0.8(霍夫曼第6年係數5.0000000-霍夫曼第5年係數4.0000000)=306,560】。

⑵113年更換:247,225元【計算式:383,200×0.0000000(霍夫曼第12年係數9.0000000-霍夫曼第11年係數8.0000000)=247,225】。

⑶119年更換:207,135元【計算式:383,200×0.000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3.0000000-霍夫曼第17年係數12.0000000)=207,135】。

⑷125年更換:178,233元【計算式:383,200×0.000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16.0000000-霍夫曼第23年係數15.0000000)=178,233】。

⑸131年更換:156,408元【計算式:383,200×0.0000000(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數18.0000000)=156,408】。

⑹從而,蔡昌儒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1,430,761元(計算式:335,200+306,560+247,225+207,135+178,233+156,408=1,430,7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蔡昌儒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受侵害各種狀態、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所可取得報酬等多項因素;

並非僅考慮工作收入是否減少,也不得遽然推論其傷勢將來必然可痊癒。

經查:⒈蔡昌儒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蔡先生(按即蔡昌儒)於100年10月24日多重外傷而入院至亞東紀念醫院,當時診斷為⑴左下肢嚴重壓砸傷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⑵左髖關節脫臼、⑶兩側肺挫傷、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蔡先生於100年10月24日接受左髖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左下肢止血、清創及皮瓣覆蓋手術,之後又接受了三次左下肢清創手術及一次左下肢植皮手術。

蔡先生其左側膝上截肢為永久不可逆,其需終身穿戴義肢。

另蔡先生左下肢植皮處之疤痕,其亦為永久不可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亞東醫院病歷)與103年2月7日原告(按即蔡昌儒)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接受之門診評估及影像檢查,蔡先生目前遺存之主要診斷為:⑴左下肢膝上截肢、左髖關節脫位(復位手術術後)、左下肢殘肢皮膚炎(需局部藥物治療)及植皮處感覺缺損。

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⑶左側第五掌骨骨折。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細項如下:㈠左下肢膝上截肢、左髖關節脫位(復位手術術後)、左下肢殘肢皮膚炎(需局部藥物治療)及植皮處感覺缺損-致54%之勞動能力減損。

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致6%之勞動能力減損。

㈢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致0%之勞動能力減損。

將上述54%、6%及0%以重疊式累加方法計算,可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7%」等語;

嗣臺大醫院就蔡昌儒使用輔具(即裝配左膝上義肢)是否會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獲得改善乙節,補充意見略謂:「本院所採『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之評估方式,係以『診斷』為基準,至於使用輔具與否在所不問─由原告(按即蔡昌儒)之『左下肢膝上截肢、左髖關節脫位』等診斷,已可充分評斷其左下肢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等語;

有該院103年3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0961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04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4534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完整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有該院103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408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25頁〕,且由所引用資料可知,該準則係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該準則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

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按其比例認定減損53%云云。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所定失能等級(共15等級),係綜合衡量被保險人因傷病致身體遺存失能之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並非僅就勞工勞動力之減損予以審定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日保職失字第1041014234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

顯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所定失能等級並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

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前開所辯,尚乏依據。

復經本院斟酌蔡昌儒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亦認上開鑑定意見評定蔡昌儒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7%為適當。

⒉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另辯稱:蔡昌儒自103年1月起即回到先鎰公司上班,且正常工作幾無缺席,故其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任何損失;

縱有損害,亦應以每月薪資35,294元為計算標準云云。

然查:⑴蔡昌儒於系爭事故後,雖於103年1月起回到先鎰公司上班。

惟先鎰公司考量蔡昌儒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在該公司原任職機械工程師(研磨部課長),從事傳統磨床加工工作,工作表現優良;

復職後,蔡昌儒因腳傷無法久站,致無法正常操作機台,工作上、下料需另請同事幫忙,無法獨立作業,每2小時需更換義肢襪套等因素,容易造成延誤工作時程。

故將蔡昌儒之工作內容由現場工作改為現場指導,且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未對蔡昌儒調降職等及薪資。

但蔡昌儒因腳傷已無法參與先鎰公司安排至國外進修,致其在未來升遷及調薪方面均有受到限制乙節,有先鎰公司105年6月8日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

是蔡昌儒於系爭事故後,雖回到先鎰公司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惟因其左腳裝配義肢無法久站等因素,先鎰公司已無法安排其至國外進修,並影響其日後升遷及調升薪資。

可見蔡昌儒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7%,確已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因先鎰公司念及蔡昌儒受傷前工作表現優異情分,於蔡昌儒傷後仍願繼續僱用蔡昌儒,且未減薪之恩澤,反使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受益,否則對蔡昌儒顯失公平。

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並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

渠等辯稱:蔡昌儒傷後已回到先鎰公司正常工作,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任何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蔡昌儒因系爭傷害成殘,勞動能力減損57%,則計算其受傷後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蔡昌儒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內即100年4月至9月之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作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查,蔡昌儒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即100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4月份56,325元、5月份55,900元、6月份61,320元、7月份61,518元、8月份55,380元、9月份53,400元〔見原審卷㈡第80頁〕,除4月份薪資中之年節獎金500元,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外,其餘4月至9月份薪資中之績效獎金部分(先鎰公司每月按蔡昌儒實際上班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全勤獎金(按出勤狀況,每月給付1,000元)、加班費(按實際加班日數計算),均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

依此計算,蔡昌儒受傷前之平均工資為56,286元【計算式:〔(56,325-500)+55,900+61,320+61,518+55,380+53,400〕÷(30+31+30+31+31+30)×30=56,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應以每月薪資35,294元為計算標準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蔡昌儒於100年10月24日因多重外傷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經多次施行手術,於100年12月16日出院,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3月3日於門診長期追蹤復健,因其左膝上截肢傷口尚未痊癒,無法穿戴義肢,醫囑建議由現在起6個月需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是蔡昌儒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1年9月3日起算,惟因原審將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9日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列入計算蔡昌儒無法工作期間所受損害,且兩造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計算蔡昌儒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自101年9月10日起算。

又蔡昌儒係57年12月19日出生,自101年9月1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2年12月18日),蔡昌儒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1年3個月又9日。

依蔡昌儒前揭平均工資每月56,286元計算,其每年所得為675,432元(計算式:56,286×12=675,432),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84,996元(計算式:675,432×57%=384,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蔡昌儒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678,773元【計算式:{〔384,996×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384,996×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384,996×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12×(3+9/30)〕}=5,678,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蔡昌儒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請求5,678,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蔡昌儒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蔡昌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原先工作收入穩定,竟發生事故導致身體殘缺,且需面對未來長期復健等情,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蔡昌儒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於審酌陳國熙之侵害程度、蔡昌儒所受傷害、復原狀況,且因系爭傷害,致其左上肢膝上截肢,而須裝配義肢,使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7%,對其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及蔡昌儒目前已回原任職之先鎰公司工作,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蔡昌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

蔡昌儒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㈣蔡昌儒請求已扣抵之勞保給付1,762,668元部分: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民事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蔡昌儒本件受領因系爭傷害,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保給付1,762,668元〔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7頁〕,係因其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此與其於本件係本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領域不同。

倘認蔡昌儒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領本件勞保給付後,即不得向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自非公平,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並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除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予以抵充之外,其他因對勞工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則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傷害、殘廢等勞保給付扣抵其應賠償勞工之賠償金額。

查,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於原審雖抗辯蔡昌儒已受領之勞保給付1,762,668元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

惟依前開說明,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不得主張蔡昌儒已受領之勞保給付1,762,668元自渠等2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中扣抵。

則蔡昌儒複代理人雖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正、背頁〕,並不生捨棄此部分請求之效力。

是蔡昌儒上訴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給付1,762,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蔡昌儒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所受之損害為義肢費用1,430,761元、減少勞動能力5,678,773元,及原審判決確定之醫療相關費用368,080元、看護費用646,800元、交通費用3,245元、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9月9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3,79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531,449元。

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已給付之3,105,469元後,蔡昌儒得向大都會客運公司等人請求之金額為6,425,980元(計算式:9,531,449-3,105,469=6,425,98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蔡昌儒對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蔡昌儒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蔡昌儒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6,425,980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昌儒168,843元(計算式:6,425,980-6,257,137=168,843)本息部分,為蔡昌儒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蔡昌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昌儒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蔡昌儒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蔡昌儒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昌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都會客運公司、陳國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