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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陳毓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芍藥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上開不合法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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