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63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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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侯世福
被上 訴人 林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林永振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務),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務,與系爭本金債務合稱系爭債務)確定,林永振未清償,嗣於102年11月26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債務減為30萬元,林永振應於同日清償3萬元,並自103年1月1日至9月1日止於每月1日清償3萬元,倘一期未清償,即恢復系爭債務,惟林永振未依約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3萬元,系爭債務即恢復,伊乃持系爭同意書,聲請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日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本金債務,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兩造於103年2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伊21萬元(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雖已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但和解範圍不及於系爭利息債務,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債務,給付自85年8月22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63,750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3,75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上和解範圍包括系爭債務全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利息;

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伊之簽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3,75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之父林永振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92年1月6日確定。

(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審司促卷第6、7頁;

原審訴字卷第29至36頁。

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73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與林永振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並有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簽名、指印,約定將系爭債務減為30萬元,林永振應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給付3萬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償還,即恢復原本債務金額。

嗣林永振遲至102年11月29日給付第1期款3萬元,嗣陸續清償共計9萬元。

(見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原審司促卷第8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林永振未依系爭同意書按時清償,恢復原本債務金額,被上訴人為林永振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9164號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兩造於103年2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21萬元。

給付方式:自103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6日給付原告7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嗣被上訴人依約清償完畢。

(見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9、12至13頁。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20至22頁)

㈣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指印,與被上訴人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指印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印則因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難以鑑定。

(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5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範圍僅及於系爭本金債務,不及系爭利息債務,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債務1,863,750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訴訟上和解係就系爭債務全部成立和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系爭利息債務等語。

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而當事人欲求解決之爭點範圍為何,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自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之㈢,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事件,原主張請求清償之標的債權,固限於系爭本金債權,惟揆之本院調取該事件於103年2月12日之法庭錄音如下內容(兩造對於本院製作之錄音譯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法官:你現在告210萬,你現在願意要用30萬跟他解決是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協議好了,我們協議當天,他沒有付款。

法官:現在還欠多少?原告:還欠21萬。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我的疑問,如果現在同意,是不是過了幾天他又一樣,你又違約。

..原告:報告審判長,如果是21萬,我就不讓他分期了,因為我不知道他後面會不會再繼續還,所以我還是照原先的約定30萬,但是剩下的21萬,我要他一次付清。

法官:一次把它解決掉,省得以後夜長夢多,囉哩囉唆,啊又丟210萬。

..原告:我希望他一次把它解決。

..原告:不然這樣,也不要說我們,既然能夠協商到這樣,我最多分3期。

..法官:..反正,他現在也沒有要跟你回復成210萬,現在就是說21萬分3期,3期我們可以稍微拉長一點點,這樣可不可以?被告:大概可以。

原告:3個月吧,就一個月一次,就3個月,因為說實在我們已經通融2百多萬剩下30萬,你還這樣拖拖拉拉。

..原告:3月6號、4月6號、5月6號,3個月。

..原告:有一個其餘請求什麼的?法官:拋棄。

原告:哪一個?法官:我們習慣和解都會有讓步,現在你請求21萬。

原告:對。

法官:他也給你21萬,但是我們例稿是還會寫其餘請求拋棄,就是超過21萬,你就不要。

原告:嗯。

..被告:審判長,如果這個樣子解釋是萬一對方那個猴似虎還有其他的,假設啦,因為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幾筆在他手上,會不會又兩三天又來一個一筆又要來告。

法官;

沒有呀,就寫其餘請求拋棄。

被告:就是這個意思?法官:對呀對呀對呀。

那當然原來那個高分院的判決你不是當事人,但是現在寫下去你就變成當事人,你了解我意思嗎?當然你還的話,你爸爸就也同樣的減少。

..」,兩造實係欲求解決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爭點,經互相協商、讓步後,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則系爭訴訟上和解範圍應及於系爭債權全部,而非僅限於系爭本金債權,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本金、利息債權總額逾21萬元部分,發生因拋棄權利而使該部分債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事後再執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利息債權,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63,75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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