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二、本件許永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永昌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經臺灣臺北
- 二、許王秀琴等4人則以:緣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
- 三、許永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意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5頁正反面):
-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永昌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前所簽之系爭
- 六、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
- 七、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詐害
- 八、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效,備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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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王秀琴
許添盛
許添財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併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許永昌(下逕稱姓名)請求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即每人應繼分5分之1)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見原審卷第269頁)。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林木權協議書)就許丙丁所遺如附表編號7(下稱系爭林木權)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併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均為5皆之1)分割系爭林木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許永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永昌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許永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惟迄未清償。
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許永昌與被上訴人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許王秀琴等4人)均為許丙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欄所示),許丙丁並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1至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附表編號3至5建物,合稱系爭房屋;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稱系爭房地;
附表編號6,下稱系爭○○鄉建物)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
許永昌積欠上訴人債務多年,不思清償,竟於102年4月8日與許王秀琴等4人簽署之系爭房屋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係將自身應繼分5分之1隱藏於其他被上訴人,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系爭房屋協議書當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效,且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倘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形,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應繼分贈與其他被上訴人,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至明,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併請求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先位確認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及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系爭林木權。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3年12月26日簽署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
⒊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3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
二、許王秀琴等4人則以:緣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務,並表明其遺產不要分配許永昌,此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103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緣由,且上開協議書均經許永昌同意而為簽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又許永昌依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所拋棄之權利,係許永昌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上開協議書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自無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撤銷。
至系爭○○鄉建物業已滅失,非屬許丙丁之遺產,上訴人仍將之列為許丙丁之遺產範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許永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同意上訴人所有請求,認諾上訴人先位請求,且縱令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亦認諾上訴人備位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5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前對許永昌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許永昌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
有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㈡許王秀琴為許丙丁之妻;
許添盛、許永昌、許淑禎、許添財分別為許丙丁之子女。
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後,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第106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邀同陳俊宏見證人,書立系爭房屋協議書,約定:「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
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等語。
有系爭房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㈣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房屋協議書後,許永昌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協同許王秀琴等4人辦理,許王秀琴等4人遂依系爭房屋協議書,起訴請求許永昌履行協議,經臺北地院於104年7月29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家事事件),判命許永昌應協同許王秀琴等4人就系爭房地,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
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㈤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依許丙丁以系爭○○鄉建物之房屋坍塌為由,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經該局承辦人於101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故於101年9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
有該局103年11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許丙丁與訴外人廖修泉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共同承租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並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許丙丁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嗣因許丙丁死亡,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約定許丙丁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利由許王秀琴繼承。
有羅東林管處104年3月16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8至25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永昌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前所簽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或經其請求撤銷後,而得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許王秀琴等4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詐害債權行為,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邀同許王秀琴之弟即陳俊宏為見證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協議書內容後,簽名捺印而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
再者,證人陳俊宏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伊聽許王秀琴告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所以被上訴人請伊至山上老家開會,被上訴人等人先在外面談系爭房屋要怎麼分,談完後就進來簽系爭房屋協議書,系爭房屋協議書係許淑禎當天臨時寫的,伊有問大家是否同意,大家均稱同意後簽名,伊是最後才簽名的,許永昌當時沒有提到這是配合他的債務問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許淑禎證稱:因家裡幫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所以許丙丁生前向伊、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添盛等人提過身後遺產不要分給許永昌;
系爭房屋協議書是由許添財、許永昌先協議溝通並達成共識後,伊依共識擬系爭房屋協議書,許永昌同意協議書內容、不分配財產,系爭房屋協議書不是簽假的,是全數繼承人決議不分配遺產給許永昌,許永昌甚至先簽「放棄繼承權」文件,再簽系爭房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
依上證人證述內容,復佐以許永昌於同日即102年4月8日簽名之「放棄繼承權」文件載明:「本人許永昌願放棄台北市○○路0段000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誤載為「力」),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許永昌自承系爭房屋協議書、「放棄繼承權」文件均為其親簽用印(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等情觀之,系爭房屋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真意,確實如文書內容所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
等語明確,可資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宏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配之協議過程,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之真正意思表示云云。
惟觀諸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其已確認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房屋協議書所載之分配結果(見本院卷第96頁),縱證人陳俊宏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協議過程,亦不足以推翻其向被上訴人確認協議結果,系爭房屋協議書屬被上訴人真意證詞之證據力,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次查,許丙丁所遺系爭林木權之遺產,被上訴人業已協議由許王秀琴繼承乙節,有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約定:「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分割如附表(即由許王秀琴繼承承租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3頁),且許永昌亦於原審自陳: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再佐以證人許淑禎證稱:伊父親的遺產僅有系爭房地、汐止租地(即系爭林木權),而102年4月8日當日協議結果,就是許永昌不分配遺產,且許永昌也同意不分配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林木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決議由許王秀琴繼承,係符當事人真意。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林木權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間委由許王秀琴一人代表承租,並無分割系爭林木權之意云云,惟觀諸系爭林木權協議書附表記載:「經協議後,按下表分別繼承承租權:繼承人許王秀琴」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真意,係就許丙丁所遺系爭林木權之遺產,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就系爭林木權未為分割,僅由許王秀琴代表承租云云,核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許永昌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與資產,復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焉有可能無故放棄其得繼承之系爭遺產,及被上訴人未針對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為據,並舉證人許永昌為證。
惟查:⒈證人許永昌固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前即已協議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將價金由5人平分,遂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讓許淑禎去賣系爭房屋,大家為了避免債權人向伊追索債權,才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製造伊沒有分配財產的假象,所以系爭房屋協議書是簽假的,大家的真意是遺產平分;
因許添財與許淑禎表示伊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且許添盛和許淑禎怕伊反對賣房子,所以騙伊去簽系爭房屋協議書,並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分配價金給伊;
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協議書內容為何會如此分配;
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係伊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一、二個星期,由許淑禎趁伊與他人講話時,先要伊在立書人處簽名,其餘內容再由許淑禎事後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87反面至第190頁)。
然查:⑴證人許永昌證述其簽立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之過程乙節,除與證人許淑禎前述證言相悖(證人許淑禎證稱該文書與系爭協議書同日而立,且係許淑禎預先書立文書全部內容,再交許永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外,且依許永昌所言簽名於該文書等情節,核與常情相違,蓋以理性常人若遇人交付僅載有「立書人」之不明內容文書且要求簽名時,當會細問文書書立內容及簽名目的,始簽名其上,許永昌卻未加聞問,即率而簽名,甚與一般人反應相異,著實荒謬,顯無可信。
應認證人許淑禎證稱:許永昌係先簽立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後,再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乙節,係符真實而為可採,合先敘明。
⑵再者,系爭債權於97年12月13日即已成立(參另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許永昌自承102年4月8日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之時伊積欠不到10萬元信用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而全然未提及系爭債權,又衡以許永昌積欠債務之情狀觀之,焉有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系爭房屋協議書分配之列,詳如後述六、㈡、⒉、⑴)之情。
再佐以許永昌於102年4月8日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時,年近50歲(許永昌於52年6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不辨事理之人,洵無僅憑許添盛、許淑禎等人所言,因其積欠1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即拋棄系爭房地繼承之理。
故證人許永昌證稱:因許添財與許淑禎表示伊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且許添盛和許淑禎怕伊反對賣房子,所以騙伊去簽系爭房屋協議書,嗣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分配價金給伊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非事實。
⑶證人許永昌證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之真意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由5人平分價金乙節,既核與證人許淑禎之證述不符(見上開六、㈠、⒈),且與許永昌同日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所載語句(見上開六、㈠、⒈)不合。
況證人許永昌又稱:伊看過系爭房屋協議書,當時是有同意才會簽名,但是後來反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更徵證人許永昌係因反悔系爭房屋協議書內容,始臨訟附合上訴人之詞,結證稱被上訴人係為了避免債權人向伊追索債權才虛偽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製造伊沒有分配財產的假象,故系爭房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信。
上訴人援引證人許永昌證述內容,僅以許永昌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與資產,復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為由,憑空臆測被上訴人為避免其追索許永昌之債務而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云云,並不可取。
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協議書分配標的,僅為系爭房屋而未及於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未對系爭○○鄉建物為分配,顯非對全部遺產分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意旨)。
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參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復徵以證人許淑禎結稱:系爭房屋協議書固僅記載系爭房屋之分配,但就一般認知而言,土地與建物是在一起,就像賣房子般認知而不可能不賣土地,所以伊沒有特別註記土地部分,所有繼承人之認知,也是分配○○路的房屋及土地,而父親當時所遺財產僅○○路房屋土地、○○租地,別無其他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再佐以一般民眾本無分割房屋需併同討論坐落土地分割事宜之普遍知識,堪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協議書締約真意,非僅就建物為分配,理應併有就建物坐落土地分配共識之真意明確,此並未擴大解釋系爭房屋協議書處分之客體、標的,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協議書文句,曲解系爭房屋協議書乃僅就系爭房屋為分割,不能擴大解釋及於系爭土地云云,顯未察締約者真意,尚無可取。
⑵另系爭○○鄉建物於於繼承開始時,已經滅失乙節,業據證人許太平(即許丙丁之弟)證述:系爭○○鄉建物係由伊拆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且許添盛於許丙丁過世後,委請代書葉格偉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受理並由承辦員於101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於101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復有房屋稅申請書、該局103年12月16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2至20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鄉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鄉建物早於許丙丁死亡前遭證人許太平拆除而不復存在,既不存在則無可能屬許丙丁遺產範疇,至為明確。
上訴人執以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故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不許遺產一部分割之理。
準此,系爭房屋協議書雖僅就許丙丁所遺之系爭房地為一部遺產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依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房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武斷,並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自難憑許永昌之資力狀況,逕認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揭質疑,均不能動搖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無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即屬無據。
又按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
查,被上訴人就渠等繼承之系爭房地、林木權之遺產,既已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而為分配(見上開四、㈢,六、㈠、⒉),且許永昌經另案家事事件確定判決判命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分配情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上開四、㈣),且系爭○○鄉建物業已滅失,無法分割,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許永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故上訴人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亦無可許。
七、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詐害債權行為,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部分: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林木權所為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乃以許永昌並未拋棄繼承,惟其竟於作成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林木權5分之1權利,有害其對許永昌之債權等情為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而被上訴人間就繼承許丙丁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許永昌就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縱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見上開四、㈡),亦無礙於系爭房地係許永昌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取得之財產。
故許永昌雖於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林木權5分之1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許王秀琴等4人(系爭房地部分)、許王秀琴(系爭林木權部分)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係許永昌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身分行為之基礎,伊針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後之特定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分產協議之財產上債權行為訴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倘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係屬拋棄繼承者,既不符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應為無效,且屬一部拋棄,亦於法相違云云。
然許永昌因繼承而與許王秀琴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林木權等權利,本即係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權利而來,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自係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式無涉;
且繼承人本得就各個遺產協議分割,亦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⒉、⑶),不因被上訴人5人間就不同遺產2度協議分割而使其協議行為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是則上訴人對該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又許丙丁所遺之系爭房地、林木權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協議分配完畢,且系爭○○鄉建物亦已滅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見上開六、㈢),上訴人併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遺產,亦無可許。
八、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併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併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7所示遺產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明細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 │:建,面積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 │:建,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 │ │(即同小段524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即同小段525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即同小段526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6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權 │
│ │ │利範圍:166 66/100000)。 │
├──┼───────┼───────────────────┤
│7 │林木 │新北市○○區○○段○○○小段247、248、│
│ │ │249地號,許王秀琴代表承租林地之林木( │
│ │ │採伐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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