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80年8月6日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外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受其財務顧問客戶即訴外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透過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系爭
- (二)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傳真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其傳真信
- (三)遠銀科園分行於103年3月31日函覆原法院關於被上訴人外幣
- (四)遠銀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遠銀詢字第00000
-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於92年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美
- (二)若前開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於92年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美金
- (二)若前開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 (三)依遠銀所提供關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上訴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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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超群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80年8月6日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於88年1月25日更名為PCL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弘茂集團有限公司),並於102年7月19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因公司中文名稱「弘茂」在臺灣已有其他公司註冊使用,故伊在臺灣經核准認許登記之中文名稱為「太豐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仍為「PCL HOLDINGS LIMITED」。
伊於92年5月29日以電匯方式借款美金1,763萬3,484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乃於102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收受催告函,但迄今未履行,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受其財務顧問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所託匯予伊,並非借款;
系爭款項作為代收代付之用,乃係兩造與馬明輝三方議定之結果,由上訴人將「INFAVOR OF MR.MA MING FAI,GARY」加註於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指示,足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上訴人為他人代收轉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透過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總行匯至被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銀科園分行)之帳戶,遠銀科園分行檢送之支出、收入傳票、買匯水單、匯款通知等資料均屬真正(見原審卷㈠第93-101頁)。
(二)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傳真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其傳真信函附註欄(Remark)載稱「In Favor of Mr.Ma Ming Fai,Gary」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76頁)。
(三)遠銀科園分行於103年3月31日函覆原法院關於被上訴人外幣匯入匯款資料,其中「Chase ny 0529」附註欄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GARY」(見原審卷㈠第97頁)。
(四)遠銀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管理辦法第47條,若國外匯入款無牽涉到結匯交易,無須檢附相關借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美金9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上訴人代收馬明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收代付款,是否有理由?
(二)若前開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美金9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90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美金9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上訴人代收馬明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收代付款,是否有理由?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2年間匯款美金1,763萬3,484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金錢之交付,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仍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上訴人就此固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12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表、遠銀電匯交易憑證、遠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大額結匯款資料表均記載上開匯款性質為國外借款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85頁、第152-153頁)。
惟查:⑴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業已載明該局所附資料係其將外匯指定銀行承辦5萬美元以上,以電匯方式匯出、入匯款案件之受(匯)款人、受(匯)款銀行及受款人帳號填註於外匯水單或交易憑證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上開資料既係中央銀行依據遠銀提供之交易憑證轉載,自難逕據而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前開遠銀電匯交易憑證及遠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大額結匯款資料表上,關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性質固均載為國外借款,然其既僅記載國外借款而非記載向上訴人借款,自難逕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另原審向遠銀調取其辦理系爭款項匯入之匯款資料,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書或借據等資料,有遠銀103年3月31日(103)遠銀詢字第00037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101頁)。
又依遠銀前開所提「Chase ny 0529」文件所載,上訴人係自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分行匯款至遠銀被上訴人帳戶,並於附註欄附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GARY」,而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傳真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其傳真信函附註欄(Remark)明載「In Favor of Mr.Ma MingFai,Gary」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均未記載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其附註所載,可知系爭款項為「Mr.Ma Ming Fai,Gary」之利益而匯款,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⑵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董事之葉稚雄結證稱:伊自87年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的董事到100或101年左右,上訴人公司是投資控股公司,沒有所謂的營業,底下有很多轉投資的子公司,子公司會付專案管理費給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一般行政、人事資源、財務、秘書給底下的子公司,上訴人公司的收入就是專案管理費,伊當董事期間負責公司之管理。
被上訴人是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這家公司的第二大股東,伊曾經在這家公司擔任董事,在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兩造間沒有財務或金錢的往來,因為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一家上市公司,……相關公司的交易要申報揭露,所謂相關公司是指有互相持股關係的公司,上訴人公司跟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關係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又是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的第二大股東,這三家公司是關係公司,如果有交易要申報,在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伊並沒有申報過,故兩造沒有財務或金錢往來……。
伊知道系爭匯款,只是代收代付的錢,當時上訴人公司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上訴人公司底下投資的子公司PACIFIC CAPITAL REMITTENCE COMPANYLI MITED有做匯款代收代付的業務,也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這筆錢應該是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顧問客戶委託上訴人公司匯錢給被上訴人公司……。
……從現金流向來看,這筆錢不是上訴人公司的錢,上訴人公司的商場專案收入只有淨利港幣3,000萬元,毛利港幣6,000萬元的收入,還要還銀行貸款每年港幣1,000萬元,扣掉後淨額應該只有港幣2,000萬元(美金250萬元),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上訴人公司一年收入的7、8倍,不是上訴人公司的錢,只是代客戶匯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
其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傳真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原本後,復證稱:系爭款項美金17,633,484元是上訴人公司客戶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因為上訴人提示的資料有寫INFAVOR OF MR.MA MING FAI,GRAY。
系爭匯款是幫上訴人公司客戶馬明輝匯錢給被上訴人公司,至於為何馬明輝要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伊不清楚,因為911恐怖攻擊之後,很多幫忙代收代付的公司關閉,而上訴人公司還可以從事代收代付的業務。
就伊所知,馬明輝在香港也是一個職業的財務顧問,或許這個案子是馬明輝自己客戶的錢,只是透過上訴人公司來轉匯,究竟這個錢是馬明輝的,還是他的客戶的,我不清楚,代收代付也是財務顧問公司的業務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為其客戶馬明輝代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而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甚明。
又依上訴人所提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帳戶資料可知,系爭款項係於92年5月9日始存入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中,再於92年5月29日提出,存款期間僅20日,期間以0.01%利率計息,實付利息為97.964元港幣(見原審卷㈡第86之3頁),核與證人葉稚雄所證上訴人為客戶「代收」短暫持有後再「代付」而匯出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
上訴人雖以證人葉稚雄自稱其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所負責之兩件事務為商場的營運及興建住宅,而負責財務及匯款業務之人乃訴外人鍾子陵,則證人葉稚雄與上訴人之資金調度及匯款等財務事項無關,何能只針對本案之借款資金相關之財務調度業務作證?且訴外人胡洪九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葉稚雄與胡洪九關係密切,上訴人公司業已交還太電公司,葉稚雄為阻撓上訴人追償,所為證言難免有惡意存在,並不可採。
然證人葉稚雄自87年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迄100或101年左右,期間長達13、14年之久,其擔任董事期間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依其前開所為證述:這三家公司(指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公司與兩造)是關係公司,如果有交易要申報,在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並沒有申報過,所以兩造沒有財務或金錢往來、伊知道系爭匯款,只是代收代付的錢,當時上訴人公司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代收代付也是財務顧問公司的業務範圍、系爭美金17,633,484元不是上訴人公司的錢,而只是代客戶匯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錢,除了代收代付,我想不出有其他的可能、對於匯款的事,伊是在法律上必須副署簽名等語,可知證人葉稚雄之主要業務雖係商場的營運及興建住宅,但與財務及匯款業務並非完全無涉,且既管理上訴人公司長達13、14年之久,對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匯款業務有所知悉,亦不違常情。
故而,上訴人以證人葉稚雄之主要業務係商場的營運及興建住宅,對財務及匯款業務不了解為由,而否定其證詞,尚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6年及97年年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僅足證明證人葉稚雄於96年至97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然其於此期間既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尚不足據而推論證人葉稚雄就系爭款項匯入事宜所為證詞有所偏頗;
至依弘茂集團有限公司西元2000年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2-86頁)所載,僅能證明當時胡洪九與證人葉稚雄均為該公司董事,亦不足證明兩人友好及證人葉稚雄就系爭款項匯入事宜之證詞虛偽不實;
另上訴人所提弘茂集團有限公司周年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證人葉稚雄係該公司董事,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
又上訴人所提「寧波市工商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上海市工商行行政管理局網頁」(見本院卷第96-98頁),均僅足證明證人葉稚雄所經營之公司因未參加年度檢驗而遭吊銷營業執照之處罰,此與證人葉稚雄個人信憑性無關,自難據此推認其前開證詞亦屬虛偽不實。
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葉稚雄對伊有惡意,所為證詞偏頗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匯款之匯款單附註欄之所以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GARY」等語,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之用途,並舉寄件人電子郵件信箱為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查該電子郵件固記載:「Please wire transfer US$17,633,496 (=US$25,000,000-U S$7,366,504) to followingaccountimm ediately,and faxconfirmation to me when-ever」、「Please put thewording "in favor of Mr.Ming Fai,Gary"」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公司人員所寄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況證人葉稚雄證稱:(問:這封信記載請鍾子陵轉帳美金17,633,496元到以下帳戶,並且加註「IN FAVOR OF MR.MA MING FAI,GRAY」,你可以判斷這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範圍嗎?)這是一個三方已經談好的計畫,要用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做一個匯款平台,也就是前述的代收代付。
依照電子郵件跟這些銀行的記錄,看起來是某人叫鍾子陵加註這些字,鍾子陵又叫銀行把「IN FAVOR OF MR.MAMING FAI, GRAY」這些字加在匯款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故「MOSEL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MA MING FAI,GARY」等文字縱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要求銀行於匯款文件中加註,僅足證明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公司為「MR.MAM ING FAI,GRAY」利益而為,依其所載內容,顯難認係被上訴人借款後之用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往遠銀辦理系爭款項結匯業務之員工已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理規定提供借貸合約,並經遠銀員工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國外借款相符,始准予辦理結匯等語。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向遠銀調取系爭款項匯款資料,經遠銀檢附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電匯交易憑證等相資料,並無任何借貸合約,且前開資料內容均無隻言片語提及曾經檢視借貸合約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詢遠銀結果,遠銀亦函覆:國外匯入款無涉牽涉到結匯交易,無須檢附相關借貸合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可認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故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再者,本件姑不論該刑事判決僅為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其判決理由欄既載稱:「至於胡洪九於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乙A2卷第99頁至101頁、乙A7卷第126頁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10宗第167頁),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其情,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僅在說明該部分不在刑事判決審理範圍,並未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二)若前開匯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美金9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90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經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受益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其係有意而非誤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其匯款之緣由,依前開事證所示,係上訴人為其客戶馬明輝「MA MING FAI,GARY」之利益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給付尚非欠缺給付目的。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900萬元,亦屬無據。
(三)依遠銀所提供關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貸合約予遠銀審查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遠銀承辦人徐金水,即無調查之必要。
而「MA MING FAI,GARY」係馬明輝,有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上訴人並未聲請訊問證人馬明輝「MA MING FAI,GARY」,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馬明輝「MA MING FAI,GARY」年籍資料,亦無必要。
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之後續處理,核與系爭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因借貸所交付之借款或被上訴人有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上訴人聲請提出系爭款項之入帳、出帳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亦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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