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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賴永祥
周秉三
龎金墩
黃文雄
劉仁昌
周博明
黃萬益
李美蓉
劉鳳姬
姚哲夫
謝維伸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上訴人 朱宏杰
郭家祥
詹以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朱宏杰、詹以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處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公告出售不動產議價辦法(下稱系爭議價辦法),底標為新臺幣(下同)5億8,500萬元,購買者應開立臺支本票500萬元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以底價5億8,500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50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之議價原則,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前領回意願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文件。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5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應依系爭議價辦法第4條第3款後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固未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支票,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簽發,非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故系爭500萬元保證金,應屬被上訴人等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為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3條、第284條、第28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KT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14號准予清償提存在案,故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之義務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9頁)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公告系爭議價辦法,底標為5億8,500萬元,購買者應開立臺支本票500萬元作為保證金,有公告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以底價5億8,500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之議價原則,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請被上訴人詹以謀於102年7月26日前至原法院民間公證處領回意願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KT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14號准予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應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詹以謀1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金額5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紙,其返還500萬元之義務是否即已消滅?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㈠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283條之規定,該數人間之債權所以產生連帶關係,係依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所生,苟無法律之規定或無法律行為,自無法逕認當事人間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
再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之規定為債權人提存之,然如係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係因標買程序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證金,惟自買賣未成立即前述102年7月17日召開第41次清算人會議決議不予開封時起,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而應退還系爭保證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不爭執前情,惟辯稱其已於103年1月15日為被上訴人提存5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雖係以被上訴人詹以謀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然係因被上訴人均以詹以謀個人名義發函予上訴人,並以詹以謀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提存並未錯誤,且被上訴人3人間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係屬連帶債權之性質,上訴人對其中之1人為清償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3人於102年7月10日以底價5億8,500萬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交付保證金者為被上訴人3人而非被上訴人詹以謀1人,上訴人自應將5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3人始符債務本旨。
再被上訴人詹以謀雖曾以其1人名義發函及提起訴訟,然查該等函文或起訴狀均無代其餘被上訴人即朱宏杰、郭家祥行使權利之意(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朱宏杰、郭家祥2人已授權被上訴人詹以謀代為受領保證金,亦未證明依系爭議價辦法或購買意願書中,被上訴人3人曾有同意系爭保證金返還債權係屬連帶債權,或載明上訴人僅需向其中之1人清償即對其餘之人發生效力之文句或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證金返還之債權即非屬連帶債權,上訴人以詹以謀1人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因標買程序而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利益,嗣於購買未成交即102年7月17日起失其法律上原因,並為上訴人所知悉。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102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系爭議價辦法第4條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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