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間參與訴外人林姿儀經營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不實,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 (一)兩造前於101年間參與林姿儀經營之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
-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委請甲○○提
-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
- (四)兩造及郭促識曾在郭促識之住處,商討上訴人如何與被上
- (五)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到期日為103年
- (六)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 (七)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 (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簽發面額10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及其配偶郭媞均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
- (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郭促識之居間協調下,就208萬元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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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奕民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金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間參與訴外人林姿儀經營之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因該公司惡性倒閉,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追討債務事宜,並允諾將標的金額2 %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因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
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將此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加上杜撰之15萬元佯稱為借款,對上訴人興訟,被上訴人熟知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復以各種方式騷擾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依被上訴人要求,先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另在遭脅迫之情況下,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5日,到期日為103 年2月12日,面額為158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繼於103 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及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將款項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竟於103 年2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要求上訴人給付其158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係受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事後並將款項清償完畢,兩造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不實,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與本件借款完全無關。
上訴人及其配偶郭媞均係以生活拮据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08 萬元,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5 日委請公司同事甲○○提領現金3 萬元、12萬元,將款項交予郭媞均,再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4 日委請甲○○匯款50萬元、13萬元、13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遲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始出面洽談,原已允諾清償,嗣又告知其岳父郭促識不同意上訴人還款云云,經被上訴人向郭促識查證,並無其事,兩造最後在郭促識居間協調下,達成上訴人於103 年1月27日清償50萬元,同年2 月12日清償158 萬元,倘未如期清償,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借款利息之合意,上訴人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清償50萬元後,於同年2 月12日僅清償50萬元,同日交付之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上訴人尚有108 萬元待清償,且應賠償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借款利息,計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158 萬6424元,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一)兩造前於101 年間參與林姿儀經營之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因該公司惡性倒閉,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追討債務事宜。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5 日委請甲○○提領現金3 萬元、12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4 日委請甲○○匯款50萬元、13萬元、13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兩造及郭促識曾在郭促識之住處,商討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處理208 萬元之事。
(五)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5日,到期日為103 年2 月12日,面額為15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現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六)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七)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簽發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及其配偶郭媞均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08 萬元,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5 日委請甲○○提領現金3 萬元、12萬元,將款項交予上訴人配偶郭媞均,再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1 月4 日委請甲○○匯款50萬元、13萬元、13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
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甲○○交付郭媞均現金3 萬元、12萬元之兩造同事葉佳驊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即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128 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對照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難認不實。
上訴人雖辯稱193 萬元係其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15萬元則是被上訴人所杜撰云云,然上訴人既得代他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倘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何以願意承認,甚至在自稱財力不佳之情況下,清償其中之100 萬元,開立系爭本票,非無疑義。
上訴人固據證人郭媞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要拉白布條,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暨證人郭促識所證是其逼上訴人還錢等證詞,指稱其係受到騷擾、脅迫,才承認債權,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由證人郭促識之證言可知(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上訴人係受郭促識之影響,始願意還款,進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之內之票據予被上訴人,故縱認郭媞均所言屬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應允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該等話語所致,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構成脅迫與否,應參照相關情境綜合判斷,郭促識與上訴人乃翁婿關係,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郭促識雖證稱其「逼」上訴人還錢,但同時提及其對上訴人之行事作風有很大意見,依其判斷,兩造間一定不是好事,雙方因金錢往來鬧得不愉快,上訴人應將錢還給被上訴人,「丙○○因為怕我,我就告訴他說,既然沒有意見的話,就照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郭促識所稱之「逼」,當非威嚇要脅之意,上訴人對郭促識心存敬畏,不應與脅迫同視,參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雙方協商過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3 至171 頁),亦未見有此情事,所述顯屬無據。
實則,比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143 萬……我必須過生活,可能要放棄官司,乙○○因此主動提出他可以賣掉車子幫我143 萬,當時我超感動,因此我說我有一間預售屋,若是可以順利賣房或是討回錢時一定優先還款。
常理判斷,這些錢就是預付官司的代價」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 頁),除足徵上訴人斯時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尚可見上訴人原有還款之意,報酬之說乃其事後之個人意見。
至上訴人擷取證人甲○○、葉佳驊證詞之隻字片語,質疑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例如指稱證人葉佳驊既親見交付現金過程,何必再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云云,無視見到交款過程與知悉交付金額無必然關係,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要無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不存在208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郭促識之居間協調下,就208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清償50萬元,同年2 月12日清償158 萬元之合意,上訴人於103 年1月27日、同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並於同年2 月12日簽發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但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節,有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3 至171 頁)、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 、9 頁)、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88 頁)存卷可參,堪予採信,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208 萬元債務,已如期清償100 萬元完畢。
上訴人雖主張所餘108 萬元之債務,業於103 年2 月12日以交付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為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
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
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觀之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清償5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歸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堪認該本票乃作為103 年1 月27日還款50萬元之擔保,此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面額相互以參,系爭本票自是作為103 年2 月12日還款158 萬元之擔保無誤。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108 萬元支票,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乃為擔保,若上訴人未將該債務確實清償,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消滅系爭本票債務,準此,上訴人所開立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對於支票票款之新債務未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8 萬元舊債務自未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於協商債務時,曾達成倘上訴人未如期清償,上訴人需另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借款利息之合意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援引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3 至171 頁),辯稱有此約定,然核對被上訴人所指之譯文內容,未見上訴人曾為任何承諾,尚難認兩造就此內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信。
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仍有本金108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逾此範圍則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108 萬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確認系爭本票其餘108 萬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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